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6號
TCDV,111,訴,1016,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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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遭詐欺集團佯以探勘石油需支 付自海上探勘站搭乘直昇機之費用,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兩造間並不存 在任何法律關係,伊匯款係遭詐騙所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伊匯款240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被告與訴外 人巴基斯坦公司間是否存在交易及交易金額多寡,與伊無涉 ,不得作為被告對伊具有保有該利益正當性之依據,且被告 提出之資料與所稱出貨並不相符,無法證明有出貨事實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許海爾巴基斯坦人,在巴基斯坦 也有公司,伊自101年間與巴基斯坦Shahid Iqbal Steel Ca sting Factory(下稱Shahid公司)有生意往來,Shahid公 司於109年底陸續向伊購買EVA塑膠海綿、混和金屬、鋼鐵馬 達、鐵線與鋼線等廢金屬材料,並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 法自巴基斯坦國內匯款給伊,但在臺灣有資金,請伊提供臺 灣之銀行帳戶,伊即提供系爭帳戶,Shahid公司於109年9月 1日將貨款240萬元匯入,伊陸續將商品出貨,並有報關出口 ,伊是正當的公司。Shahid公司購買5個貨櫃的貨,共400多



萬元,先匯240萬元,伊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 收取貨款240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探勘石油名義詐騙,致其受   騙而匯款,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24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 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 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 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探勘石油需支付自海上探勘站搭 乘直昇機之費用詐騙而匯款等情,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惟原 告將2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探勘石油乙事,依 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帳戶,給 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



,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 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 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3.況被告係基於與Shahid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收取貨款240 萬元,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發票、與客戶間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155頁、第243-285頁、第293 -29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資料 有何虛偽造假之不實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交易 不實之情事。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海爾前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本件匯款,係被告經營國際貿易 之收入,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 頁),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 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然其案情 與本件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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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