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何柏蒼
送達代收人 何永旭
被 告 林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坪(實際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乃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
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30,000元等情。又
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間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6,871元,佔用面積1坪換算約為3.
3058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932元(計算
式:216871×3.3058=7169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330,000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6,9
32元(計算式:716932+33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