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75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7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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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許佩婷
被 告 林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泰」、「阿祥」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先於臺灣北部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 成後便將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與「阿泰」、「阿祥」。嗣「阿 泰」、「阿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件詐欺案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申辦之系爭台新帳戶內,再經「阿泰」、「阿祥」及其所屬 本件詐欺案件成員以提款卡轉帳或網路轉帳轉提一空,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損害。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台新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案件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案件成員為侵權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是被人利用,目前在服刑中,須等執行完畢後 ,才能就業清償原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回內匯款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LI 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下單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54號函及所附客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其宏)基本資料、系爭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21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118頁 、第45頁至第52頁)。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其分別於本件詐欺案件偵查時(111年度偵字第1 750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7號卷第118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伊知 悉自己有犯錯,但是被人利用,目前在服刑中,縱使有和解



意願,也要等到伊執行完畢後,出去就業才能清償原告之損 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 為可採。則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核 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系爭 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自111年6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6日寄存送 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 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許佩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黃于倢,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浩」與黃于倢互加LINE聊天,「李浩」向黃于倢佯稱可使用「BITPIE108」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于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許佩婷110年7月14日10時43分,匯款20萬元。 林其宏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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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