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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24號
TCDV,111,簡上,424,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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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即附 胡錫賢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胡玲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正衛

訴訟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5364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5103元,及其中新臺幣7 萬6104元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9026元自 民國11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追加之訴部分)。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3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9萬3188元,惟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審卷129頁)及110年11月30日分案前,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8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12萬3556元(原審卷87頁) ,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3556元(原審卷12 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間管理費15萬2208元本息(本院卷115、131頁 ),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國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大廈於109年3月31 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 戶於109年2月15日訂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各該住戶繳付管理費之標準為每坪每月60元。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含公設)為105.7坪,每月應缴之管 理費為6,342元,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22 個月即13萬9524元之管理費未繳,伊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另系爭規約第10條業經111 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取消需委外辦理之 規定,故本件起訴時相關催收程序費用存證信函800元、支 付命令狀費用3600元及起訴狀費用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又上訴人就111年1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尚未繳納,且就11 2年1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亦不會繳納,有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管理費共15萬2208元之必要,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924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22 08元。
㈡伊於109年3月31日方成立,故於成立前之公共設施維護費用 ,伊無支付義務,上訴人所提99年至104年間之電梯維修費 ,僅維修1、2、3、8樓部分,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全



部12樓層,應向該樓層其他共有住戶收取。上訴人維修馬桶 費用2萬6363元及工資7800元,更換燈具5800元,均係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內部之修繕,與公共設施無關,無從與積欠 管理費抵銷。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請求存證信函費用800元、支付命令 狀費用3600元及起訴狀費用5000元,不符規定且無相關單據 。又上訴人於99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代系爭大樓支出電梯 維修費8萬1000元,電梯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又於110年1月因公共排糞管1樓堵塞回堵至2、3 樓,造成上訴人屋內馬桶糞便溢出,臭氣沖天,上訴人支付 公共排糞管維修費2萬6360元及工資7800元;另系爭大樓二 樓轉三樓公共區域之燈具損壞,上訴人更換該燈具支付5800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 抵銷;另自111年起的管理費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無須繳 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3萬952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存證 信函費用800費用元、支付命令狀費用3600元及起訴狀費用5 000元之敗訴部分,亦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4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2208元(即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 共2年之管理費),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5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 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每坪60元,按坪收取;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亦有系爭規約可證(原審卷59頁) ,堪認實在。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6342元,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積欠22個月之管理費共13萬952 4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2期管理費以上時,於110年3月 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等情,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存證信函可證(司促卷13、 21、29至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支付管理費( 原審卷15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 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至110年12月管理費13萬 9524元,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8月至104年間有支付系爭大樓管理電 梯維修費共8萬1000元等語,惟系爭大樓於99年8月至104 年間並未成立管委會,亦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紀錄,有臺 中市中區區公所112年2月8日函文可證(本院卷169頁), 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支出電梯維修費期 間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系爭規約第21條 規定「本規約訂定日期109年2月15日」(司促卷27頁), 足認系爭規約係於109年2月15日始訂定,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99年8月至104年間,系爭大樓就共有部分修繕費用有 於規約訂定應由何人負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於上開 期間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縱有於上開期間支出公 共電梯之維修費用,依上開民法第799之1第1項之規定, 僅得請求其支出費用時之共有人分擔,不得向事後109年3 月間始成立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既尚未成立,即無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更無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可能,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出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以此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應無 可採。
  ⒉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 。」上訴人於110年1月因共用排糞管1樓堵塞支付維修費 及工資共3萬4160元(26360+7800=34160,上訴人誤載修 馬桶不通為26363元),有買受人為臺中市私立東亞美髮 美容短期補習班之統一發票2紙可證(原審卷126頁),又



據證人即修理馬桶賴泓義證稱:我在1年多前因系爭大 樓二樓男廁、女廁的蹲式馬桶堵塞,淹上來而去修理,阻 塞是因為公共管路,要把馬桶拆起來通公共管路,我把馬 桶拿起來用機器去通,二樓以下的管路就通了,當時有開 立發票支付給我的就是美語補習班,支付費用就是發票上 面金額等語(原審卷182至183頁);另臺中市私立東亞美 髮美容短期補習班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有臺中市政府短 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證(本院卷49頁),足認上訴人有為 系爭大樓支付共用排糞管路修復費用3萬4160元。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間既已成立,且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司促卷23頁),故上 開共用排糞管路修繕係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務,被上訴人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該事務,自屬無 因管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支出共用排糞管路 修復必要費用3萬416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管 理費抵銷,核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有支付二樓轉三樓公共區域之 燈具58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原審卷125頁),難認更換燈具位於公共區域 ,自無從認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上訴人主張以此費用與被 上訴人請求抵銷,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至110年12月管理 費共13萬9524元,經上訴人以110年1月間修復共用排糞管 維修費3萬4160元抵銷後,應為10萬5364元。 ㈣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本件起訴時相關費用,存證信函800元、支付命令聲請狀360 0元、起訴狀5000元,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 委任律師費用或存證信函、出席調解、法院、撰寫書狀費用 ,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開費用『委外』撰擬寄送存證 信函每件800元、支付令命聲請每件3600元、請求給付管理 費起訴狀每件5000元……前開費用於訴訟中一併請求」(司促 卷2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委外撰擬寄送存 證信函、支付命令、起訴狀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 起訴狀費用,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規約第10條



第5項規定,於111年7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 刪除「委外」撰擬之限制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修正規約前,則上開修正之規定,自 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修正之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㈤追加之訴部分:
  ⒈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3個月一期於每年 1、4、7、10月收取,於首月15日前繳納,有系爭規約可 證(司促卷21頁),又上訴人自承111年管理費都還沒有 繳(本院卷132頁),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 1月至12月間每月6342元之管理費,均於111年10月15日前 即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管理費7萬6104元(634 2元×12個月=76104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1萬9026元(6342元×3個月=190 26元),應於112年1月15日前繳納,此部分管理費亦屆清 償期,上訴人逾期尚未繳納,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管理費1萬9026元,亦屬有 據。
  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至12月間之 管理費,然無從確認上訴人於此時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此部分債權均尚未確定發生,被上訴人預為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管理費5萬7078元(6342元×9個月=5707 8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就109年3月起至110 年12月止,經上訴人抵銷後共10萬5364元之管理費部分,請 求自變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原審卷143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追 加請求111年1月至12月間共7萬6104元之管理費部分,請求 自111年12月14日(即111年12月13日催告之翌日,本院卷1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再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1萬9026元,於112年1月15日即屆 清償期,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 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5364元,及110年1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就此敗訴部分分別 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如主文第3項。另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03元,其中7萬6104元自111年12月1 4日起,其中1萬9026元自11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4 項所示,逾此部分追加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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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