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被上訴人 何元龍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嗣於112年2月15 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3,020元及自109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 7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除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外,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民間監視器影像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行經上訴人所騎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前,被上 訴人汽車左前輪及左後輪皆已跨越雙黃線,上訴人於碰撞前 為前車,顯見當時情況為被上訴人汽車欲超越上訴人機車為 超車之行為。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就不得超車, 且上訴人為同一車道之前車,被上訴人未於超車時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上訴人機車保持間隔,且未待上訴人為允讓之表示 , 隨即超越上訴人機車,導致擦撞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 並非超車行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同一車道之前車,事故地點位於擁擠繁榮之處,道路兩 旁商店林立,許多民眾徒步前行,該車道本不容許汽車與機 車併行,被上訴人亦不得與上訴人機車併排行駛。故被上訴 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規定 而超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 47條第3、4款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件負全部肇事責 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假設語氣,上訴人 否認之),則上訴人至多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為主要 肇事原因。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於行進中為避免撞上路旁行人而 將機車緊急向左偏行,兩造此時仍在同一車道中,上訴人採 取之緊急措施,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具阻卻 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應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 為防免閃避行人而將機車向左偏行,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防止危險發生, 應可信賴被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惟 被上訴人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同 一車道上違規超車等過失行為,因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上 訴人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因受有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實無可能自行騎車或駕
車就醫,必定需仰賴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復健,依親屬看 護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頁規定,應認上訴人確有 交通費用此一必要費用之支出,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都 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上訴人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44,550 元。
㈣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均應以每月薪資66,8 00元計算,故上訴人所受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5%,依上訴人尚有工作年限22年5月又11日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所受損害為614,409元。 ㈤本件事故發生以來,歷經刑事偵、審程序,被上訴人皆未出 庭,亦未慰問及探視上訴人,全權交由保險公司人員代為處 理,然保險公司迄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上訴人為一家七口之主,有父母、配偶及子女需扶養,身 負家中經濟重擔,無端遭逢事故,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5%, 受傷後迄今歷經復健等過程,精神所受痛苦程度非輕,本件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否認上 訴人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對原審就上訴人5個月不能工作 及勞動能力減損5%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酌定之慰撫金額及 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4,8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359元本息及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3,020元 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15-117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駕駛汽車,沿臺中市 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新興路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 ,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機車, 行駛於被上訴人汽車右前方向直行並往左偏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 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上項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12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 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20元,並受有自108年1 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0日止,共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 ⒋上訴人為66年2月21日生,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其年滿65歲( 即131年2月21日),尚有22年5月又11日。 ⒌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於108年1月1日為23,100元,嗣於同年4 月30日退保,復於同年6月25日加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 ,109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1日調整 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50 元。
⒍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均按上訴人111年1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計算。
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20日 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及自 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前往廖慶龍診所就醫,所 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44,550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應 以如何數額之月薪為計算基準?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如何之數額 為適當?
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 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接送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 ,依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廖慶龍診所111年1月12日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第79頁、223-225頁)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上 訴人急門診14次、復建53次、休養三個月,建議左膝後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及門診治療7次,宜休養二個月等語。足見上 訴人之傷勢主要在腿部,並有持續回診、復健、休養需求及 醫囑建議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堪認上訴人腿部受 傷有不便行動之情事,則上訴人既仍需回診、復健,實難強 令其應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是上訴人主張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屬合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縱 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而由親屬接送就醫,並非不可評價為金 錢,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 。
⒊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至109年2 月11日門診複診,共計急門診14次、於108年2月20日至109 年1月15日復健治療,共計復健53次;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7月9月門診治療至108年7月24日止共7 次,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主 張前往澄清醫院、廖慶龍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而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數額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前段),自堪認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健復次數均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醫 療上所必需之處置。則上訴人至澄清醫院就診及復健合計為 67次,來回為134趟,單程車資為275元(見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表,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就醫交通費之損害為36,850元(275元×134=36,850元) ;上訴人至廖慶龍診所門診7次,來回為14趟,單程車資為5 50元(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原審卷第231頁),上訴 人此部分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之損害為7,700元 (550元×14=7,700元);合計為44,550元(36,850元+7,700 元=44,550元)。
㈡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應以月 薪66,800元(以勞工退休金提撥6%金額回推投保薪資)計算
,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列印資料為據(原審卷第 235頁),惟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中市各 業工人聯合會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於108年1月1日為23,10 0元,嗣於同年4月30日退保,復於同年6月25日加保,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3,800元、1 10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整投 保薪資為25,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即 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11年間,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實際投保薪 資為23,100元至25,250元不等,則上訴人以其退休金個人提 撥金額回推投保薪資為66,800元,與實際投保薪資不符,無 法採認為其薪資數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任職於「酷姿流行鞋坊」,擔任店長,月薪 為66,800元,雖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水表為證(原審卷第 289-295頁),惟上訴人於108年間僅自「酷姿流行鞋坊」受 領營利所得33,599元、109年間則無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則上 訴人主張自「酷姿流行鞋坊」受領之薪資數額與稅務資料並 不相符,而「酷姿流行鞋坊」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吳愛 花,為上訴人自述在卷(原審卷第275頁),是上訴人提出 之薪水表,係由其配偶製作,該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亦難遽採。
⒊上訴人為66年2月21日生(不爭執事項⒋前段),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41歲,具有工作能力,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⒊後段),準此,上訴人之舉證,雖無法證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66,800元,按行政院勞動部於11 0年10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 本工資為25,250元,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有勞動部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不爭執事項⒍),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係依國 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 合理之計算基準。是故,本院認以111年度公告基本工資每 月25,250元作為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準,核屬相當,應可採納。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已斟酌上訴 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名下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之學經歷 、工作情形、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並考量上訴人之傷勢、 被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行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酌定上訴人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15萬元,並詳載於判決理 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核其理由及判斷均屬適當,上 訴人主張該數額過低,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路0巷○○○號誌交岔路 口,兩造行車路線均沿新興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位置關係為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 上訴人汽車右前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 。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發查字第89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3頁、108年度他字第 86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所示,事故地點之臺中市 ○○區○○路○○設○00○○○○○道○○○○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1條第1項規定參見)之雙向雙車道市區道路,合先敘明。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汽車行車紀 錄器及事故現場民間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彩色 列印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66頁、第169-193頁), 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00000000-0000.MP4檔案(被上訴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 頭):
①00:01:38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汽車同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 ,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汽車右前方。
②00:01:39上訴人機車車頭偏向右前行,前輪在車道線延伸至 交叉路口處(前輪所在處無繪製車道線),機車前方有行人。 ③00:01:40同上。
④00:01:40上訴人機車車身轉正,車身全部於車道線左側。 ⑤00:01:41上訴人機車車頭偏向左前行,二車距離接近。 ⑥00:01:42上訴人機車消失於畫面(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機 車倒地)。
⑵勘驗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民間監視器,註
:攝影方向與車行方向相反):
①00:00:15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於畫面上方左側,機車前有 行人。
②00:00:16上訴人機車車頭偏向畫面左方,機車前方有行人 。
③00:00:17同上,上訴人機車車頭持續偏左前進,機車前方 有行人。
④00:00:18上訴人機車車頭偏向畫面右方行駛,被上訴人汽 車出現於上訴人機車後方之畫面左上側,左車輪壓在雙黃線 上。
⑤00:00:19二車併行,距離靠近,被上訴人汽車車頭超越上 訴人機車。
⑥00:00:20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 汽車右側車身碰撞)。
⑦00:00:21被上訴人汽車向前行駛至畫面左下側,左後輪壓 在雙黃線上,上訴人機車傾倒於被上訴人汽車後方車道中。 ⒊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機車於事故前係行駛於被 上訴人汽車右前方之同一車道內,於行進間先有車頭偏向右 前行(車前有行人),機車前輪位置在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 口處,嗣車身轉正、車頭再偏向左前行,之後兩造車輛均繼 續前行,二車距離接近…併行…繼而發生碰撞。參酌上訴人於 108年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新興路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 點因前方有行人要穿越道路所以我見狀停車要讓行人通過時 左側車身被後方的自小客撞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公里/小 時」(發查卷第37頁);108年8月14日警訊時稱:「我當時 沿…新興路西往東方向直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因前方有行人要 穿越道路所以我見狀停車要讓行人通過時左側車身被後方超 越我車的自小客撞上;我當時行車時速約10公里」(他字卷 第18頁背面);108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碰 撞前你當時有停等行人嗎?)我有稍微禮讓,有對情侶要衝 出來,我減速往左偏,情侶沒有穿越馬路,他們折返」(他 字卷第11頁)等情。顯見上訴人應係於行進間,見前方有行 人欲穿越道路,遂有先向右方避讓行駛之動作,且避讓後之 車身位置已在該車道之最右側邊緣,嗣見行人折返未穿越道 路,上訴人再將車身轉正續將車頭偏向左前行,即上訴人機 車之行車路徑於事故發前有二次偏向行駛之動作,並於第二 次偏向左行之後發生系爭事故。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當時係為閃避行人而緊急向左偏
行,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 由,惟上訴人如為閃避行人,並非不可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 繼續前行,且上訴人已採取先向右方偏行之方式避讓,其嗣 後將車頭轉正又再偏左前行,即上訴人遇車前狀況而有偏向 行駛之動作,其第二次偏行係自車道之最右側邊緣處向車道 中心處偏左行駛,此雖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注意同一 車道上直行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車距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之動態 及維持安全車距即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之 行為自有過失而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至明。參以本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結果,亦均同本院上開見解認為:「吳榮貴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 直行車先行,與何元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及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吳榮貴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往左偏向,未注 意左後方來目車動態,與何元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由後超越右前車輛時,未注意右前車輛動態,同為肇 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5日 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79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他字卷第29-3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 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5222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1-94頁)在卷。 ⒌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後超越 右前車輛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上訴人則係駕駛機車遇狀況 偏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左後方直行車輛動態及安 全距離,即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兩造就 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力、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醫療費用8,420元、⒉交通費用44,550元、⒊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126,250元(25,250元×5=126,250元)、⒋勞動能力減 損5%,以年收入303,000元(25,250元×12=303,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尚有工作年限22 年5月11日之損失為232,047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第12頁)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為561,267元。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本院爰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上訴人50%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為280,634元(561,267元×50%=280,634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80,6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258,359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 275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