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9號
TCDV,111,簡上,379,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陳天從
被 上訴 人 廖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 金額為39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04、133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伊借款40萬元 ,伊已於同日匯款39萬6,500元予上訴人而交付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承諾將於3個月內還款 ,惟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500元,及加計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110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49號傷害案件(下稱 刑案)調解時,同意就刑案所涉民事責任與伊所負系爭借款 返還義務,全部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並 已當場給付45萬元完訖,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上訴人為經營牛排館,於110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



元,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9萬6,500元予上訴人而交付借 款(即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刑 案受理。
㈢兩造曾於110年10月12日刑案調解期日,以45萬元達成系爭和 解,並簽立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上訴人已當場依約給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和解之內容 是否包括系爭借款?茲論述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業於110 年10月12日刑案調解時,同意就刑案所涉民事責任與其所負 系爭借款返還義務,全部以45萬元達成系爭和解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主張:系爭和解僅係針對伊撤回刑案告訴之和 解金等語。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包括系爭借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
 ⒈系爭和解書全文共2條,第1條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45 萬元,第2條則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 ,雙方之前是情侶關係,情侶相處時有爭執,對恐嚇、妨害 自由是雙方爭執,甲方有誤會,確無妨害自由恐嚇,對傷害 部分雙方已和解,甲方同意撤銷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 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系爭和解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 見系爭和解書僅提及兩造間所涉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傷害 糾紛,暨被上訴人同意於和解成立後撤回刑案傷害告訴,洵 無有關系爭借款之論述。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同日,亦簽立如促 字卷第5頁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節,為上訴人 自承(本院卷第68、70、105頁),且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 系爭切結書正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系爭切結書 內容(見促字卷第5頁),明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開 設牛排館所需股金40萬元,上訴人並承諾將於3個月償還上 開金額(即系爭借款)之旨。準此,果若系爭和解之內容確 包括系爭借款,上訴人焉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日,復另 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還款之理。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即將系爭切結書撕毀,而以系爭和解書取代 系爭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3、68頁),顯不可採。 ⒊證人楊珍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伊有於110年10月12日見證



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切結書。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後 來分手。110年10月12日當天,上訴人本來說如果是85萬元 ,他不要處理這件事,經伊勸說上訴人後,上訴人才簽立系 爭和解書與系爭切結書;當天兩造溝通的共識就是上訴人除 了要給系爭和解書金額45萬元外,還要再給系爭切結書上的 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衡諸楊珍宇與兩造 均無親誼,係因其女為議員,曾協助兩造處理被上訴人之醫 療糾紛,嗣始再次受託協助兩造處理本件紛爭乙節,為楊珍 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楊珍宇要無故意虛捏 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所證前詞 應堪採信。是益彰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並無將系爭借款 一併納入系爭和解處理之意至灼。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和解之內容包括 系爭借款,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因其已於110年10月12日 給付系爭和解書所定金額45萬元完訖,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無可取。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既迄未清償,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時,亦承諾將於3個月償還系爭借款,則按諸前揭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9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被上訴人減縮其起訴請求之聲明,爰併予減縮原判 決主文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