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訴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51號
TCDV,111,簡上,35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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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蘇淑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109年度簡上字 第157號確定判決(下依序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涉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另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李冠儀(下稱李冠儀)就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車位(該 平面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志堅(下稱林志堅)對963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 ;另就確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及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81至83、115至第116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乃基於系爭停車位原為其所有或約定供 其專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上開確認之訴,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李冠儀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林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李冠儀前曾訴請林志堅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 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命林志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963建號建物如前案一審判決附件即前案訴訟原 證6相片①所示地下第1層編號2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李冠儀,據本院 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林志堅之上訴確定。然系爭停車位實為 訴外人即伊之父蘇錦元向訴外人林朝枝所購買,由伊自蘇錦 元處受贈後再出售予林志堅。伊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將 遭林志堅對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乃對前案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致不能提出上開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防禦方法,得對李冠儀、林志堅請求撤銷前案確定 判決,暨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約定專用 使用權不存在,及確認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約定 專用使用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 為判決命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另請求確認李冠儀就9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林 志堅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存在,另就確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 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及林志堅對系爭停 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前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⑶確認李冠儀就96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另 追加聲明:⑴先位部分:確認林志堅就96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⑵備位部分:① 確認李冠儀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②確認 林志堅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林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李冠儀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李冠儀 、林志堅,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上 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到庭作證, 而知悉李冠儀有對林志堅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前案訴訟, 前案一審法院亦有發函對上訴人告知訴訟,上訴人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故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 銷訴訟。次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 ,或該所有權屬林志堅所有,並無確認利益。再上訴人或林 志堅就96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確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訴訟: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其 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 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 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 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 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 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 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 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足見第三人撤銷訴訟,乃為保障受 判決效力擴張所及第三人之程序權而設。故該條所謂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配合同條 「未參加訴訟」、無法「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 ,應以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擴張及於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倘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⒉查李冠儀前曾依共有物返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林志 堅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命林志堅應將坐 落系爭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李冠



儀,據本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林志堅之上訴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11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 訟全卷核閱無誤。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伊出售予林志堅,伊因前案確 定判決之結果,將遭林志堅對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林志堅現亦已對伊訴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事件(下稱74號事件)受理在案 。故伊因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應屬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僅為李冠儀與林志堅,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李冠儀與林 志堅,並不及於或擴張及於上訴人。再者,李冠儀於前案訴 訟固聲請對上訴人告知訴訟,然經前案一審法院按李冠儀陳 報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對上訴人送達訴訟告 知之通知與李冠儀之起訴狀繕本,數度遭以無此人、不能辦 理寄存送達為由退回。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曾到庭為 證,斯時證人傳票之送達地址乃「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亦非「臺中市○○區○○路00號」,有前案訴訟卷附送達證 書及退回信封、108年10月23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民 事請求告知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同年12月16日中簡 麟民土108中簡字第2629號函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2629號卷,下稱2629號卷,第187、189、194至197、365、3 75、425至427、435、441、473至475頁),可認前案訴訟所 為訴訟告知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 用第63條所定訴訟告知之法律效果。準此,縱令林志堅於前 案訴訟終結後,另對上訴人主張其應負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 束,於74號事件亦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異之主張並提 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74號事件承審法院復得另行審認上訴 人對林志堅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就 前案確定判決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尤未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致其私法上地位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綜上,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前案 確定判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 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 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均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致有遭林志堅對 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 險。若確認系爭停車位為林志堅所有或應為林志堅約定專用 ,伊就與林志堅間之買賣契約即無不當或違約情事云云(見 本院卷第71、135頁)。然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1規定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如前。況即令上 訴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請求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因前案之訴訟標的對於李冠儀、林志堅與上訴人無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前 案確定判決於李冠儀與林志堅間猶不失效力。準此,前案確 定判決既業判決命林志堅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李冠儀確定, 縱使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尚不能排除李冠儀與 林志堅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易言之,李冠儀 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林志堅返還系爭停車 位,則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無從經由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不應准許。四、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命前 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另請求確認李冠儀對96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第三人撤銷 訴訟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 ;就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林志堅對96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另就確認之訴 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認李冠儀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 用權不存在,及林志堅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 ,皆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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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