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63號
TCDV,111,簡上,26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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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杜昀杰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被上訴人 簡德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壹 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 南路1段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 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方即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上 訴人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旋轉袖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看護期間 及看護費用,惟依林新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最末段記載「專人照護3個月」,及診斷欄記載所 受上揭傷勢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因傷勢而有專人看護3個 月之必要。上訴人僅承認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看護,而此 住院期間為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12日 至109年3月16日,共9日,但被上訴人係持續為門診治療



,應可推知在2次住院期間既需專人看護,2段住院期間以 外之未住院期間(如109年1月17日至109年3月11日、109年 3月17日至109年4月10日),豈會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更不 能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腳骨骨折無法移動,而認為81 天僅需半日看護,爰聲請向林新醫院函詢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專人看護3個月」,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二)被上訴人為43年6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逾65歲退 休年齡,但仍從事模板工及受領薪資,當日亦係前往工作 地點途中,故被上訴人當時尚有工作能力,且因系爭事故 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至於上訴人否認原證3即在職 薪資證明之文書真正性,因該私文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109年2月20日開立,並蓋用匠人有限公司(下稱匠人公司) 及其負責人劉伊青之印文,而劉伊青亦到庭證稱:「(被 上訴人訴代:請提示原證3在職證明,其上匠人公司大小 章是否該公司的印文?)是的。」、「(被上訴人訴代:手 寫文字何人填寫?)我先生寫的。」、「(被上訴人訴代: 原證3手寫文字內容,包括年資、職稱及薪資所得,是否 正確?)正確。」、「(被上訴人訴代:原證3為何是妳先 生寫的?)我先生負責工地,工地的事情他最了解,所以 他寫。」等語,可知原證3在職薪資證明之私文書確屬真 正,並非虛偽不實,縱令劉伊青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匠人公 司間是僱傭或派遣工性質,但被上訴人確有受領匠人公司 薪資,且採日薪制,每日實領薪資為2700元,亦經劉伊青 證述明確,此不影響被上訴人確自匠人公司受領薪資之事 實。至於匠人公司就被上訴人薪資部分有無報稅,乃稅務 處理問題,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受領薪資 之事實無涉。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資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程度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目前 身體狀况亦無法回復至原可工作之狀態,經濟上亦陷入困 難,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審判決關 於慰撫金之認定應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對於林新醫院111年7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 00393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表示被上訴人需「專人 照護3個月」期間,該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為適當部分, 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對於匠人公司112年1月6日查明書函覆內容,即 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回來工作,亦未支領薪資 部分,無意見。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休養期間,依林新醫院109年1 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繼續休養2個月」,應與該醫 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7個月、專人照護 3個月」共10個月部分合併計算,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共12個月,應無違誤。 (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手第1掌骨骨折及右肩 旋轉袖破裂,並非腳骨骨折無法移動,或雙手骨折達到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24小時專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原 審並未函詢醫院逕為判決看護費用207000元,上訴人不服 ,僅同意給付住院期間9天全日看護,每日以2300元計算 ,而81天半日看護,每日以1150元計算,合計113850元。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6歲,已逾退休年齡,被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負擔板模之工作能力及確有薪資損失 之證明,但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私人開具薪資證明之私文 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匠人公司已經停業,無法證明 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薪資損失72 9000元,尚難甘服。倘被上訴人仍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並應提出匠人公司報稅證明文件。又被 上訴人並非領月薪,其每日薪資為2700元,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5天等方式計算薪資才 正確。 
 (三)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平日以打工維生,收入不穩定, 而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即嫌過高,上訴人認為以不超過100000元 為適當。 
 (四)上訴人對於林新醫院111年7月8日函表示被上訴人需「專 人照護3個月」期間,該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為適當部分 ,無意見。
 (五)上訴人對於匠人公司112年1月6日查明書函覆內容,即被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回來工作,亦未支領薪資部 分,無意見。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休養期間,依林新醫院109年1 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繼續休養2個月」,應係接續 該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7個月」,共 9個月,即「專人照護3個月」應包含在「休養7個月」內



,方為合理,否則有重複計算之嫌。
(七)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41115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向上南路 1段往大墩11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自 後擦撞同向右前方即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旋轉袖破裂等 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 :「①杜昀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况,沿車 道線行駛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右前車,為肇事原因。   ②簡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林新醫院111年7月8日函表示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3個月 」期間,該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為適當部分,均無意見。 (五)匠人公司112年1月6日查明書函覆稱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即未回來工作,亦未支領薪資部分,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41115元本息部分,是 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85萬2050元(包括醫療費 用25400元、看護費用207000元、薪資損失8100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965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嗣經原審 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5400元、 看護費用207000元、薪資損失729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86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16萬3265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賠償看護 費用逾113850元(即上訴金額93150元)、薪資損失729000 元(即全部上訴)及精神慰撫金逾100000元(即上訴金額100 000元),合計922150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 分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逾113850元、薪資損失729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逾100000元部分,其餘未上訴部分應已確 定,兩造不得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參酌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陳述等,認係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一車道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 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自後擦撞前方同一車道即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是上訴人騎乘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



肇事,使被上訴人受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直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前經本 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 認為「①杜昀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况,沿 車道線行駛撞及於外側車道行駛之右前車,為肇事原因。 ②簡德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台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參見原 審卷第79~80頁)。據此,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 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次:
1、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5400元及 系爭機車修理費1865元,合計27265元部分,兩造均未聲 明不服,業經確定。
  2、看護費用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依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 ,共支出207000元乙節,並提出林新醫院109年6月8日診 斷證明書1紙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1頁),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林新醫院 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部分究係全日照護 或半日照護為適當?經函覆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3個 月」期間以全日照護為適當等語,有林新醫院111年7月8 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兩造亦就該函文內容 表示無意見(參見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6 頁)。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於109年1月13日急診入院,手術掌骨內固定,109年1 月16日出院,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4 日、109年3月2日骨科門診,109年3月12日門診入院,手



術旋轉袖修補及肩峰成形術,109年3月16日出院,109年3 月24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1日及109年6月8日門 診,宜休養7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則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300元計算,此與 國內一般專業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207000元(計算式:2300×90=207000),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 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參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關於「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 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 82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 醫囑「宜休養7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宜繼續休養2 個月」,共計12個月即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7500元 計算,受有薪資損失810000元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109 年6月8日、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匠人公司109年 2月20日在職薪資證明1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13、19 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被上訴人提出林新醫院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宜休養7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而109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繼續休養2個月」各情, 其中「專人照護3個月」應包括在「休養7個月」內,而「 宜繼續休養2個月」始接續計算,方為合理。倘如被上訴 人主張休養期間與專人照護期間必須分開計算,是否休養 期間即毋須專人照護?或專人照護期間即毋須休養?此從 前揭10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 1月13日急診住院,先進行掌骨內固定手術,4天後出院改 門診治療,於109年3月12日再住院進行旋轉袖修補及肩峰 成型術,住院5天後出院改門診治療,而依常情,一般交 通事故受有骨折等外傷之病患,住院治療期間更需專人照 護及休養,故專人照護期間與休養期間必然會有高度重疊 性,若分開計算,即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應為9個月為適當,逾此期間之請求 ,不應准許。
  (2)另上訴人固否認匠人公司出具在職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 並認為被上訴人逾65歲退休年齡,若仍有工作能力,其薪



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即匠人公司負責人劉伊 青,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匠人公司負責人,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曾受僱於匠人公司從事板模工作,採日薪 制,每日薪資實領2700元,有上班才有工資,每月上班日 數不固定。……。原證3在職薪資證明之匠人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該證明之手寫文字是我先生寫的,因我先生負責工 地,工地的事情他最了解,所以他寫。另手寫文字內容包 括年資、職稱及薪資所得均正確。……。被上訴人領取薪資 之清冊並未保留,且匠人公司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部分並 未報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4~86頁)。是依證人 劉伊青上揭證述內容,及參酌匠人公司於102年1月6日出 具查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再回來上班 ,也沒有支領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證3 在職薪資證明確為匠人公司出具,即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且被上訴人確自108年4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止受僱於 匠人公司,該期間曾支領薪資607500元,參照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13日上午8時餘因系爭事故受傷,故該期間約為9 個月又12天(換算約為9.4個月),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46 28元(計算式:607500÷9.4=64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被上訴人9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81652元(計算式 :64628×9=581652),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3)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逾65歲退休年齡,若仍有工 作能力,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何以勞工(尤其是被上訴人從事之板模技術工) 逾65歲退休年齡後,若仍有繼續工作情形,僅能賺取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况目前國內勞動市場逾65歲繼續工作 者極為常見,其薪資是否侷限於基本工資,即有疑問?上 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採 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等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 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大受驚嚇, 許久無法回復,且承受骨折復位手術帶來之痛苦及忍耐接 受漫長復健之路,迄今尚在復健中,乃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致肇事,使 被上訴人受傷,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 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歷經先後 2次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不 便,依醫囑需休養9個月(含專人照顧3個月),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再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 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4628元,名下無不動產;而上 訴人為大學肄業,平日以打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每月薪 資約20000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已據兩造在原審 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04、115頁),並有原審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經濟 狀况略優於上訴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相當且合理,並無過高 之情形,上訴人僅以其經濟狀况不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並非嚴重,而請求酌減為100000元,並未提出具體事由供 參,其抗辯要無可採。
  5、小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 合計為101萬5917元【計算式:27265(醫療費用及機車修 理費)+207000(看護費用)+581652(薪資損失)+200000(精 神慰撫金)=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1萬59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除就已確定部分,猶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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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