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俊銘
陳茂隆
陳淑娟
被上訴人 李豫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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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克泰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民國112年3月10日言期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 被告李豫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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