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33號
TCDV,111,簡上,233,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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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張文維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羅承佑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6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坐落臺中巿后里區義里段 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事宜 ,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給付條件、給付金額等情,應審視買 賣磋商過程中雙方之意願及相關文件資料而定,本件於民國 110年4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時(下稱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有將佣收金額計算表(下稱計算表)予上訴人知悉, 依計算表,被上訴人預估上訴人可取得及其支付予上訴人之 佣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應 允給予上訴人之1,320,000元居間報酬,且被上訴人並簽發 金額1,32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可證經 被上訴人仔細審酌、估算後,不論嗣後糸爭土地交易價額是 否些微變動,被上訴人均可負擔、支付予上訴人1,320,000 元之居間報酬。
二、且雙方亦約定如系爭買賣價差過鉅時,仲介方可選擇不吸收 ,進而停止系爭買賣交易,然上訴人卻於明知系爭買賣實際



交易坪數有些許減少之情形下,依舊選擇完成糸爭買賣。足 見被上訴人確實願意吸收因系爭買賣實際土地坪數有些許短 少所產生之價差。是縱系爭買賣償金有所減少,被上訴人仍 應本於其於110年4月5日簽署之承諾書,給付上訴人1,320,0 00元之居間報酬。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一、依承諾書內所載:「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的仲介服務報酬後三 日内,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之約定內 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自3,000,000元之仲介費中撥付1,320 ,000元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兩造約定於系爭買賣價 金有些微價差時,被上訴人願吸收短少之土地買賣價差,仍 願支付1,320,000元之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約定。二、上訴人係系爭買賣之賣方即系爭土地7位地主之一,故以仲 介賣方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所收賣方仲介費之一部份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仲介買方,且被上訴人亦非買方仲介經 紀人,而係「賣方經紀人」,則買方之仲介費用自與兩造無 關,上訴人以計算表上所列之1,40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估 上訴人可取得,並其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數額,與事實及金 額均不符,足見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5日由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書時,土地 面積於第一條係預估約273坪,並約定以分割後坪數每坪單 價204,000元計算買賣總價。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實際坪數為2 69.41坪,實測土地坪數較預估時減少,以每坪204,000元計 算,總價為54,959,640元(計算式:269.41坪乘以204,000元 =54,959,640元)。因賣方要求實收價金53,000,000元,致 賣方仲介費,經以上開總價金54,959,640元扣除53,000,000 元後,僅有1,959,640元。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443,13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於㈢佣收統計欄之項目有2,分別為㈠賣 方、㈡買方,合約佣收賣方為3,000,000元,買方為560,000 元,實際佣收各為840,000元、560,000元,合計1,400,000 元之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 頁),亦即佣收統計欄之合計金額1,400,000元,係該欄位 賣方之實際佣收840,000元與買方之實際佣收560,000元之合 計,上訴意旨主張依計算表被上訴人預估上訴人可取得並其 支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數額為1,400,000元,與計算表之記載



不合,尚難採信。
二、依承諾書記載:「台中后里住商不動產羅承佑先生經由張文 維先生協助處理台中市○○區○里段00地號之買賣事宜,於110 年4月5日在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買賣簽約完成後,羅 承佑先生同時交付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和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整兩張本票給張文維先生,並且承諾於土地過戶完成之後 ,收取到台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地主張文維先生等七人所 支付給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的仲介 服務報酬後三日內,以現金方式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整給支付給張文維先生後換回本票。以茲感謝張文維先生協 助處理土地買賣成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之內容, 有承諾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其中「承諾…以現金 方式支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中間「…」之內容為 「收取到台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地主張文維先生等七人所 支付給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的仲介 服務報酬」等語,明文約定於住商不動產后里中科加盟店( 下稱住商不動產)收受系爭買賣賣方仲介服務報酬為3,000, 000元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居間報酬1,320,000 元,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為1,320,000 元之前提,須住商不動產收受賣方仲介服務報酬為3,000,00 0元甚明。
三、系爭買賣最後實際完成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及買賣價金,確 實均少於原買賣契約所載之數額,另住商不動產就系爭土地 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亦由計算表㈢佣收統計欄賣方合約佣 收欄所示之3,000,000元,減至1,959,640元等情,有安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專戶資金 控管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 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土地買賣合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再計算 ㈠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之金額1,320,000元, 與住商不動產依計算表記戴可收到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賣方給 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數額3,000,000元,二者間之比例為300分 之132,即百分之44;㈡住商不動產最終收到賣方給付之仲介 服務報酬1,959,640元,與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居間報 酬876,861元之比例為約千分之447,以上㈠、㈡二者間之比例 相當,足見被上訴人居間報酬876,861元,合於兩造間依承 諾書之約定至明。
四、再上訴理由狀自陳本件買賣契約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約定,若「仲介方與地主間就買賣價金部分有些微價差



時,仲介承諾吸收買方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 件系爭土地之地主包含上訴人在內共7人原先應給付予住商 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為3,000,000元,嗣因系爭土地買賣面 積減少,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隨之減少,故住商不動產 就系爭土地買賣僅收到仲介服務報酬為1,959,640元,與原 定可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3,000,000元差額為1,040,360元, 且比例不到原預定服務報酬3,000,000元之2/3,尚難認系爭 土地有「買賣價金部分有些微價差」情事,上訴人復未能就 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44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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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