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侑真
被 上訴 人 郭銘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反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號建 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電 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經廢棄部分,更正為「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 )。」)。
四、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該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下稱綠東大廈)之租賃契約 業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建物,並給付自同年3月起10個月未付租金計新臺幣 (下同)2萬元,暨自租賃契約終止後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8,000元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暨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所)110年5月20日山土測字第051700號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為同年7月27日)所示面積合計9.77平方 公尺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拆除騰空,並返還占有予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2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租賃契約應於110年1月31日或本 件訴訟中始生終止效力為由,就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 30日止之期間,變更或追加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租金(見本院卷第153、190至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將原反訴聲明有關拆除騰空返還之範圍更正為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 尺之電表(下稱A電表)及B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下稱B地上物。與A電表合即為系爭配電室)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3頁 ),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 更或追加,亦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緣綠東大廈之配電箱乃綠東大廈 起造時之原始設施,係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暨被 上訴人之前手郭溪海同意,設置在系爭建物如原審卷第141 頁圖說所示藍色部分,故郭溪海與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該配電箱長期占用系爭建物而具 公示作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未予反對,基於債 權物權化法理,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而綠東大廈101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年區權會)中,業以提 案二(下稱系爭提案)決議將綠東大廈原始配電箱變更遷移 至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僅係變更配電箱位置,仍應為原使 用借貸契約及債權物權化效力所及;且被上訴人斯時亦同意 提供其專有之系爭建物供設置系爭配電室,故綠東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16日已就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約定共用 。又訴外人即綠東大廈前主任委員暨被上訴人之姐郭孟姬於 103年3月1日,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103年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予伊使 用,且伊於108年8月21日復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10 8年協議書),接續103年協議書而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 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予伊使用。故伊自有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在 範圍之合法權源等情。爰擇一依上述郭溪海與綠東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原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101年6月16日成立之約定共用關係及103、108年協議書所示
使用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 配電室所在範圍。
㈡伊既有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騰空返還系爭配電室所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且配電 設施對被上訴人是否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之空間影響甚微,然 將電表移回原牆面將花費逾100萬元,對於住戶之損害過大 ,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電表、B地上物及返還占有,應屬權 利濫用。再郭孟姬於簽立103年協議書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擅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00 0元,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兩造以103、108年協議書成立 之法律關係仍屬使用借貸,伊無給付租金義務。故被上訴人 之反訴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綠東大廈原始配電箱之設置地點非在系爭配 電室,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且郭溪海與綠東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未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亦 未曾經約定共用,上訴人係因先後與伊簽立103、108年協議 書,約明伊將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 2,000元,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始自103年3月1日起使用該範 圍。伊業依108年協議書第3點約定,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 於110年1月31日終止108年協議書;倘認伊未以上開函文合 法終止108年協議書,伊以110年4月2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因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依 約支付每月租金,伊復以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催 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未給付即以該書狀為終止108年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08年協議書亦已終 止。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範 圍之合法權源,其本訴請求無理由,且應將A電表、B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返還予伊。又上訴人迄 今尚欠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計2萬2,00 0元,且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配電室所 在範圍,亦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000元;倘認108年協議書係於本件訴訟 中始經終止,上訴人仍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 日止之租金計6,000元等情。爰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暨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電表及B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 被上訴人2萬8,0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 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㈢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131至132、151、1 58頁):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郭溪海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於7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經上訴人設置綠東大廈 電表區域使用(即系爭配電室)。
㈢綠東大廈之配電箱原非設置在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係於103 年3月間,始經遷至系爭配電室現在位置。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由斯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之姐郭孟 姬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建物之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予上訴人使用。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經訴外人即斯時主任委員洪琇玲代 表,與被上訴人簽立108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建物之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予上訴人使用。
㈥上訴人自103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止,均有繳納每月租金2,0 00元予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則未再繳納租金。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公園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之合法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16平方公 尺之範圍,各經上訴人設置A電表及B地上物(合即系爭配電 室),供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山地政所測量無誤,有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7頁)、中山地政所110年8月2日中 山地所二字第110000778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301頁)可佐。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配 電室所在範圍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手郭溪海同意將綠東大廈配電箱 設置在系爭建物如原審卷第141頁圖說所示藍色部分,而與 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
⑴綠東大廈於67年間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29頁),且經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5中工建建 字第1796號建造執照卷(下稱系爭建照卷)核閱無誤。而該 大廈興建完畢時,原始配電箱係設置在系爭建物如原審卷第 141頁圖說所示西北側牆面之藍色部分,並非設置在系爭配 電室所在範圍乙節,業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84、13 0頁)。被上訴人嗣翻改前詞抗辯:如原審卷第141頁圖說所 示藍色部分為一L型,然原始配電箱僅設在該L型之一部云云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上訴人同意,復 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據此,固可知系爭 建物自興建完畢時起,即有部分範圍經設置供綠東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配電箱。
⑵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即為郭溪海之繼承人,應繼承郭溪海與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債權物權化法理可言。縱令上訴 人主張郭溪海與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大廈原始 配電箱所在位置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繼受 等情為真,綠東大廈之配電箱既於103年3月間已遷離原處, 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因借用物之返還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就此 雖又主張:101年區權會通過系爭提案,決議將綠東大廈原 始配電箱變更遷移至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僅係變更配電箱 位置,仍應為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所及云云。然系爭配電室 所在範圍既與原始配電箱位置迥異,使用客體要屬不同,不 能認屬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 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郭溪海與綠東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故伊有權無償占有使用系 爭配電室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101年區權會通過系爭提案,決議將綠東大 廈原始配電箱變更遷移至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被上訴人斯 時亦同意提供其專有之系爭建物供設置系爭配電室,故綠東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16日已就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 約定共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依綠東大廈於97年6月5日制訂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3條第3款第5目規定:「約 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條第4款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 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 議案。」,有系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47至248頁 )。足見綠東大廈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專有部分 約定共用,然如議案之目的即為約定共用,應先經該專有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⑵綠東大廈於101年6月16日召開101年區權會,並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該提案內容為:「台電來函…需改善地下室總電線老 舊修繕經費案。」、「說明:自97年發生八八風災造成本大 樓地下室淹水,依據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自10 1年元月起,每月每戶收1,000元整,為期12個月,至今尚有 多數住戶未能如期繳交,以致無法如期施工。」、「決議: 1.每戶繳交12,000元整,敬請於101年7月31日前一次繳清。 地下室電表施工圖需與B1郭銘洲先生商議後方可施工。」, 有101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徵之系 爭提案標題明載為「改善地下室總電線老舊修繕經費案」, 說明內容亦僅敘述因住戶未如期繳交修繕經費致無法如期施 工,皆未提及欲將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共用,則系爭提 案之目的是否係為處理系爭建物約定共用事項,顯已有疑, 遑論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約定共用成為議案 之事證。再由系爭提案之決議第2點記載地下室電表施工圖 仍須與被上訴人商議始得施工,除不足認該施工圖所指施作 位置為何、是否即為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亦難遽謂被上訴 人確已同意該所謂之電表施工圖內容;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 人曾就此圖說與其商議(見本院卷第176頁)。上訴人雖又 主張:101年區權會已決定將原始配電箱遷移至系爭配電室 所在範圍,且被上訴人當下已同意,對於位置亦無意見,僅 表示設計時要經其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5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即無可憑取。況綠東大廈之配電箱係於103年3月間始經 遷至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距101年區權會已長達1年8、9月 之久,而兩造業於103年3月1日另簽立103年協議書,則按此 事件發展脈絡,尤見被上訴人抗辯:101年區權會並未約定 共用,伊係因與上訴人簽立103年協議書並明確約定任意終 止條件,始提供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應 較可信。是上訴人主張:101年區權會已就系爭配電室所在 範圍約定共用,伊有權占有系爭配電室云云,亦乏所憑。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依103、108年協議書,有權無償占有使用 系爭配電室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103、108年協議書為租賃 契約,且其已合法終止108年協議書等語。查:
⑴103、108年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租賃: ①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 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 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 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103年協議書第1條以文書處理設備繕打記載:「郭銘洲 君所有綠川東街110號地下一樓,住戶電錶處設置木造隔間 牆寬約80公分長約4.5公尺,本人同意暫借管委會使用。」 ,第7條以手寫記載「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每月租金貳仟元 整。」,有103年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108年 協議書全文均以文書處理設備繕打製作,第1條記載「郭明 (按:為「銘」之誤)洲君所有綠川東街110號地下一樓, 住戶電錶處設置木造隔間牆寬約80公分長約4.5公尺,本人 同意暫借管委會使用。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每月租金貳千元 整。」,其餘內容則皆與103年協議書相同,亦有108年協議 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103、108年協議書固使用 「暫借」等詞,然確有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屬租賃無疑。上訴人主張103、108年協議書之 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云云,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就此雖主張:郭孟姬於簽立103年協議書時,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擅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 金2,000元,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兩造以103、108年協議 書成立之法律關係仍屬使用借貸云云。惟:
與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訂定租賃契約,承租該專有部分供共同 使用,非屬系爭規約所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此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47頁) ;法亦無明文規定此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 103、108年協議書所定租金為每月2,000元,每年僅2萬4,00 0元(計算式:2,000×12=24,000),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 款規定:「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及維修案,授權管理委 員會核支,並可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各管理委員核支權限。」 (見原審卷第259頁),益見103、108年協議書約定之租金
對價,非屬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上訴人自103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止,均有繳納每月租金2,0 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 ,綠東大廈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由財務委員負責為之(見原審 卷第255頁)。據此,果若103年協議書有關租金之約定未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之財務委員既無相關憑據,豈有長 期以來無端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理。上訴人主張郭孟姬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擅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云 云,已與常情不合。再者,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 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53頁),可知綠東 大廈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而同款雖亦規 定主任委員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 職務事項時,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然管理委員會如何 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項,均非交易相 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5 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理,應認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 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 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職故,縱令郭孟姬未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 乙節為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上 情,揆之前揭說明,亦無從以此為由,遽行爭執103年協議 書有關租金約定之效力。
又,徵諸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仍由斯時主任委員洪琇玲 代表簽立108年協議書,並將103年協議書中手寫記載之第7 條約定內容,全文照錄而以文書處理設備繕打納入108年協 議書第1條之一部,且持續依約履行至109年2月止,則無論 郭孟姬簽立103年協議書時,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被上 訴人約定租金,皆無礙108年協議書係屬租賃契約,且上訴 人應受拘束之認定。
綜上,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以103、108年協議書成立之法 律關係仍屬使用借貸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108年協議書:
①兩造既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配電室之使用另簽立108年協 議書,自係以108年協議書之約定取代103年協議書。次108 年協議書未約定租賃期間,而依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管委 會同意如所有權人將恢復地下室停車用途時,借用關係終止
,並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本人。」,堪認倘被上訴人有意恢 復系爭建物之停車用途,即得隨時終止108年協議書。又被 上訴人業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公園路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記載「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本人 將進行台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修繕工程,依據本人 在108年8月21日與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 第三點載明,借用及租用關係終止,並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 本人,其空間包括:1‧一樓汽車升降梯升降空間、2‧地下室 電錶室空間…,並自上述日期起,終止一切租用及借用協議 。」,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是108年 協議書即因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而於110年1月31 日終止。
②上訴人雖主張:因現場無車道可使用,被上訴人稱欲收回系 爭建物作停車使用,現實上不可能云云。然108年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苟被上訴人「將」恢復地下室停車用途時,即得終 止契約,並非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建物已達得實際供停車 使用之狀態方能終止。次系爭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時,其使 用用途記載為避難室、車庫,並經規劃有2座雙層式停車位 ,出入方式係自綠東大廈1樓地面層裝設機械式停車昇降設 備上下,有綠東大廈申請建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綠東 大廈1樓及地下室(即系爭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01至 203頁)、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現況使用與停車昇降設備空 間對照圖(見本院卷第155頁)可憑,且有系爭建照卷所附 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照片、綠東大廈1樓及地下室平面圖 (圖號A-2、A-3,地下室平面圖另見本院卷第121頁)可憑 ,足見系爭建物苟經在綠東大廈地面層加裝停車昇降設備, 即可供作停車使用。而依被上訴人寄發之前載存證信函內容 (見原審卷第89頁),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曾以 郭溪海與訴外人即興建綠東大廈之榮慶實業有限公司於65年 8月間簽訂大樓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就綠東大廈1樓地面層 之停車昇降設備出入口位置約定專用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綠東大廈1樓地面層 及騎樓)之管理室等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此部分之占有予 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110年4月2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即 明(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尤可信被上訴人已試圖恢復 系爭建物之停車用途,不因被上訴人嗣撤回此部分之反訴而 異(見原審卷第273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現況尚無對 外車道可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終止108年協議書云 云,容非可採。
⑶綜上,103年協議書業經108年協議書取代,而108年協議書復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伊依103、108年協議 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配電室云云,同屬無據。 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各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配電 室所在範圍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協 議書終止後,已屬無權占有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即得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A電表及B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上訴人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電表及騰空返還系爭配電室中A電 表所在範圍,應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配電設施無論為原始位置或變動後位置,對被 上訴人是否收回系爭建物自用之空間影響甚微,且將電表移 回原牆面將花費逾100萬元,對於住戶之損害過大。故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A電表、返還該部分之占有,應屬權利濫用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系爭建物面積為213.6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9頁)。而A電表占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範圍,係由多個電度表、電箱構 成,整體外觀呈扁長型,並緊貼系爭建物西側牆面裝設,業 如前述,且觀系爭配電室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足見A電表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甚微,且因緊附牆面上 ,寬度甚窄,縱令取回該部分,對於系爭建物整體空間之使 用經濟效益,衡情難認有何明顯影響或增益。
⑵被上訴人既係依108年協議書第3點約定終止該協議書,參以 被上訴人陳稱: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停車空間及昇降設 備,應屬合法權利主張,且伊得將可合法使用之停車位出租 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3、191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配電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建物,係為將系爭 建物供停車使用,以此方式使用收益。然細繹前述系爭建照
卷附綠東大廈1樓及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外牆、樑柱暨停車昇 降設備裝設位置(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21頁 ),並與A電表所在位置互核比對,可知綠東大廈1樓地面層 之寬度較諸系爭建物為窄,竣工時之1樓停車昇降設備係緊 鄰1樓牆面設置,惟該停車昇降設備降至地下室即系爭建物 後,地下室停車昇降設備之右側至地下室牆面間,尚有至少 寬約1.8公尺之空間,A電表則係位在該右側空間之最右側即 地下室牆面上。準此,即使被上訴人恢復竣工時綠東大廈1 樓地面層與系爭建物間之停車昇降設備,並將系爭建物恢復 為停車空間使用,A電表之存在顯不影響停車昇降設備之裝 設,亦無礙停車位使用人之出入或對停車空間之使用,衡情 復不足認淨空A電表所在空間,將能增加系爭建物作為停車 空間之收益,實難謂取回A電表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範圍,對 被上訴人有何特殊利用價值。
⑶按電度表係供用電計量之用,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範本第6條、第8條、第18條約定,係由輸配電業即臺電公司 備置、維護,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供臺電公司裝設,不得任 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 ,需經申請並由台電公司認可及施工;未經申請並獲臺電公 司同意即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或封印者,臺電公司 得停止供電。堪認電度表乃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電力所必要之設備,非經臺電公司同意,不能任意拆遷、移 動。而衡諸電度表之遷移涉及電力管線規劃等事宜,具相當 專業性,並應經臺電公司認可及施工;參以綠東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電度表均經裝設在A電表處,而綠東大廈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計28戶,有綠東大廈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可 認若欲將A電表遷移他處,須同時遷移至少28個電度表;復 考之上訴人主張:當初將原始配電箱移至系爭配電室時,即 花費超過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未據被上訴人 爭執,益徵倘將A電表遷移他處,勢當斥資高昂。 ⑷綜核上情,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拆除A電表、返 還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範 圍之占有所受利益,及上訴人暨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應認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 利益實屬甚微,而上訴人暨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 損失顯然高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甚鉅,難謂衡平,揆之前揭 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應值採取。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B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占有 ,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B地上物並非配電設施,僅係A 電表以外由矽酸鈣板圈圍之空間,與A電表間尚有一定距離 ,且除可供接近A電表查看外,並無其他用途,有上載系爭 配電室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而審視前述系 爭建照卷附綠東大廈1樓及地下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01至 203頁,本院卷第121頁),並與B地上物所在位置互核比對 ,可知B地上物之左側已與竣工時之地下室停車昇降設備所 在位置相接,甚可能部分重疊,對於回復該處停車昇降設備 之裝設及停車出入便利性,應有一定影響。再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矽酸鈣板乃簡易輕型隔間材料,其興建或拆除,當 無礙建物結構牆面或承重樑柱之完整,且縱予拆遷,難認所 費甚鉅。是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所受利益,及上 訴人暨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不足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係 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前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之租金2萬2,000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108年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每月租金2,000元 ,惟自10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至108年協議 書終止日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2萬2,000元(計算式:2, 000×11=22,000),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房屋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 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 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 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查上訴人於108年協議書終止後,占有系爭配電室所 在範圍即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因被上訴人就拆
除A電表返還該部分占有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而異。又 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係將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以每 月2,000元之租金數額出租予上訴人,且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乃因主觀議價能力優越,致能與上訴人協議較市價 為高之租金數額,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復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計算上 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亦有理 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訴依郭溪海與綠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原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101年6月16日成 立之約定共用關係及103、108年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配電室所在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暨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建物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0元(計算式 :22,000+6,000=28,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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