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海浪
視同上訴人 張樹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視同上訴人 張永傳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月雲
張庭芸
張淑美
被上訴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性質 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 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巷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部分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海浪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 同被告張樹旺、張永傳、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月雲、張庭芸,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命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巷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A所示部分之房屋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同意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但應將包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一併分割,作為 上訴理由。惟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其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無從予以一併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主張應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 0建物一併分割,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