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芳竹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芳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萬865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於111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中市公 告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472元,1.2倍為1萬 8567元,債務人之月收入為30643元,扣除每月其個人及 其所扶養之子女葉永絜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臺中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472元之1.2倍即18566元,合計3 7232元,尚無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月30日 本院訊問明確,並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 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 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之 申報資料所得分別為0元、0元;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 ,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債務人之 月收入扣除每月其個人及所扶養之子女葉永絜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洵堪認定。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入30643元,於扣除其 本人及其所扶養之子女葉永絜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7232 元後,已無餘額,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 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債務人於110年3月 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 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 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 款之誠意。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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