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0號
TCDV,111,消債更,19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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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清葳王國民


代 理 人 洪政國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清葳王國民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清葳王國民(下稱債務人)聲請意 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17647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8858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 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 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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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