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10號
TCDV,111,消,1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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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黃王阿美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設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梧棲院區定期回診,為消費者, 進入該被告提供之場域內,原告如常由旋轉門(下稱系爭旋 轉門)進出被告梧棲院區之際,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旋轉門 屬無障礙設施,寬敞、可為行動不便之人使用,然欠缺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所訂「當門受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 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 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原告進 入系爭旋轉門時,遭系爭旋轉門從左側撞倒在地,而受有傷 害。被告設置系爭旋轉門既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原告 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726 元、看護費用46萬5600元、物品必要費用775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98萬4101元,合計196萬8202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提供醫療救助服務,非以場所設施提供服 務為營業行為,兩造並無就場所設施發生消費法律關係,被 告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旋轉門為合格 廠商所設置,完工後經檢測,符合現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受有傷害,係因其無視被告於系爭旋轉門上所 張貼之「小心跌倒」、「行動不便者需在他人攙扶下通行」 等警示標語,不從系爭旋轉門旁之固定式玻璃門通行,執意



單獨持四腳助行器而不正常使用、通過系爭旋轉門,後因腳 步不穩而跌倒,被告並無何過失可言。縱認被告需負責,原 告亦有與有過失,又原告是否有必要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治療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380元、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 件跌倒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否需6個月專人全日照顧等, 均非無疑,應由原告舉證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或第三人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於 證明具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商品或 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而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收取費用,提供 醫療救助服務,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被告梧棲院區回 診,於通過被告設置之系爭旋轉門時跌倒而受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跌倒處屬被告提供醫療服 務之空間或附屬設施,被告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有該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洵屬有誤。
㈡原告主張遭系爭旋轉門撞倒,且系爭旋轉門屬無障礙設施, 應設有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然原告遭撞倒時系爭旋 轉門仍繼續旋轉,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為證,然客觀上因 監視器之拍攝距離較遠,且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有部分畫面遭 被告設置之指示板及正巧行經之路人所遮蔽,有現場錄影畫 面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17、219 頁),實無法清晰辨識原告究竟是因腳步不穩或因遭系爭旋 轉門撞擊而跌倒,況原告跌倒時,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系爭旋 轉門確實有暫停並重新啟動之情(見原證一光碟「童醫院MO V」檔案播放時間00:00:23處),原告主張係另有路人阻



擋之,方才停止云云,然該名路人阻擋之舉,係在系爭旋轉 門暫停並重新啟動後所為,此觀上開錄影畫面可明,是難認 原告所主張為真。又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205.4.1內容為「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使用 自動門者,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 並重新開啟之裝置」(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參諸系爭旋 轉門上張貼有內容為「小心跌倒」、「行動不便者需在他人 攙扶下通行」之警示標語,且系爭旋轉門旁設置有供行動不 便者通行之出入口(即被告所主張之固定式玻璃門)等事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199、201、210頁),顯然行動不便之人進出被告梧棲院 區之建築物,應使用系爭旋轉門旁所設置之通行出入口,系 爭旋轉門顯然非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㈢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既稱「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非無限上綱之安全性, 解釋上,自應以消費者就該商品或服務為「通常使用」,始 有適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逾76歲,可謂年邁,又持四 腳助行器行走,屬為行動不便之人,原告空言主張其無行動 不便之情形,難謂可採。原告既有持四腳助行器行走之必要 ,卻未尋求志工協助或自系爭旋轉門旁之通行出入口進出, 執意單獨持四腳助行器通過系爭旋轉門,顯非係在被告所設 置之系爭旋轉門設施為「通常使用」,其通過系爭旋轉門時 所致損害,實無可歸責於被告,難謂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令其應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若行為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而侵權行為人負過失責任,須 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 爭旋轉門未設置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裝置,致原告受有損害 ,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旋轉門製造 廠商之官方網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辯稱 :系爭旋轉門設有安全緩衝器及主動紅外傳感器等語。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系爭旋轉門撞擊而跌倒,亦未證明系 爭旋轉門無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已如前述,難認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已於系爭旋轉 門上設置「小心跌倒」、「行動不便者需在他人攙扶下通行 」之警示標語,並在系爭旋轉門旁設有供行動不便者通行出 入口,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執意從系爭旋轉門通行進入 被告梧棲院區之建築物,則被告設置系爭旋轉門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既認定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成立,自毋庸再審究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及懲罰性賠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6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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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