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清明祭祖分配金(下稱系爭祭祀金),其
性質應屬派下員之福利與權益,與是否有祭祀之事實無涉。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以109年度第4季委
員會例行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系爭祭祀金回歸各房
祭祖使用,得排除因歸就而取得之房份,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系爭決議已影響派下員之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未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之
規定而無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審酌,當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係派下員將派下權
讓渡於其他派下員時,即無法享有被上訴人之福利及權益,
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無任何權利及請求權,僅因派下員之實質
血緣關係,故保留日後至公業宗廟參與祭祀之權利而已,自
非對系爭祭祀金有分配權。且如系爭決議將系爭祭祀金回歸
各房祭祖使用,則系爭祭祀金應分配予讓渡房份之該房(即
黃英杰房)之全體派下員,而非僅將系爭祭祀金分配予黃英
杰房之部分派下員即黃嘉翎、黃炳松2人。況由被上訴人製
作之112年度祭祖節日輪值表,黃英杰房仍由黃正治(即上
訴人胞兄,黃英杰房份共同取得人)擔任代表人,足見上訴
人歸就取得黃英杰房份 除取得財產權外,亦取得祭祀權。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取得祭祀權,而以被上訴人已有符合其章
程規定之系爭決議,得不分配系爭祭祀金予歸就取得房份權
利之上訴人,其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㈢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另案請求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
,就上訴人能否依照房份比例領取祭祀金分配6分之4權額之
爭議,業獲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勝訴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爭點與另案訴訟相同,另案訴訟已
為完整之調查及辯論,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逕認上訴
人不得領取系爭祭祀金,作出與另案訴訟判決相反之認定,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爭點效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
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是
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666元(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民事上訴狀中上訴
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就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
加,顯違反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乙節,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
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為小額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事由,
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主張與得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要件相合。
㈣又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反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上訴人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㈤至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違背爭點效,然爭點效係學說上基於
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理論,尚非具體之法律
、命令或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爭點效,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違反小額訴訟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