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蔡錫金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鳳玲
張輝光
張香輝
張添齊
陳正興
陳碧玉
陳美伶
陳麗芳
陳秋滿
林瑞雲
陳韋助
陳文華
陳振財
陳伯彥
陳奇輝
陳薏如
林彩霞
陳春旺
陳燈明
陳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 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 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 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 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 、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 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表示 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 ,倘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時 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 繼承前,不得請求交付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本件被告丙○○雖抗辯 稱:被繼承人張永枝之子即訴外人張國寶尚有長女張雪輝, 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曾委託被告丙○○辦理被繼承人張永枝 之父張紅毛之繼承事宜,故應列為本件當事人(卷第107頁) 等語,並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之委託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 永枝於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其子張國寶於103年7月5日死 亡,而張雪輝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對被繼承人張永枝及張國 寶之遺產聲明繼承,依上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自無庸列 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後,依日據時 代習慣法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固由張溪圳、張國寶繼
承之,惟張溪圳死亡僅配偶蔡桂繼承,原告非其子女,有戶 籍謄本為證(細論詳后述),又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蔡桂僅能繼承1/2,餘由手足繼承另1/2(其手足即張國 寶、陳張來好),其中陳張好來於94年10月3日死亡,亦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陳張好來之繼承人自應列為本案當 事人,即追加被告庚○○、巳○○、寅○○、申○○、丑○○、乙○○( 以上5人繼承自陳文斌)、卯○○、己○○、辰○○、辛○○、壬○○、 未○○、甲○○(以上4人繼承自陳富泉)、子○○、午○○、癸○○,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請求追加列為被告,核 無不合,應列為本案被告。
三、本件被告酉○○、戊○○、及追加之被告庚○○、巳○○、寅○○、申 ○○、丑○○、乙○○、卯○○、己○○、辰○○、辛○○、壬○○、未○○、 甲○○、子○○、午○○、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永枝於民國31年7月15日死亡,生前與配偶張吳 足(58年11月9日死亡)育有訴外人張溪圳(63年2月9日死亡) 、張水來(被收養)、張魚池(12年4月18日死亡)、張國寶(10 3年7月5日死亡)、張氏罔市(14年2月13日死亡)、陳張來好( 94年10月3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張永枝之配偶張吳足、次 女陳張來好,於日據時期無繼承權。故張永枝之遺產應由張 溪圳、張國寶繼承之,應繼分各2分之1。
㈠、又上開訴外人張溪圳生前與蔡桂(103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 而蔡桂與張溪圳結婚前即育有原告(非張溪圳之子),原告 為張溪圳之配偶蔡桂之子,再轉繼承蔡桂所繼承之張溪圳遺 產部分。又蔡桂依民法第1144條僅繼承1/2(即繼承張永枝之 1/4)。餘由張溪圳當時生存手足繼承1/2(即繼承張永枝之1/ 4)。
㈡、張國寶生前與被告酉○○結婚,並育有被告戊○○、丙○○、訴外 人張輝耀(101年10月20日死亡)、張雪輝(大陸人士,未聲明 繼承),而張輝耀遺有一子即被告丁○○。
㈢、陳張好來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庚○○、巳○○、寅 ○○、申○○、丑○○、乙○○、卯○○、己○○、辰○○、辛○○、壬○○、 未○○、甲○○、子○○、午○○、癸○○。
㈣、據上,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本院卷附表1-1所示。二、又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上 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無法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體協同就被繼承人張永 枝之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抗辯稱:
㈠、訴外人張國寶在大陸地區育有一女張雪輝,曾因曾祖父即被 繼承人張永枝之父張紅毛死亡而委託被告丙○○辦理繼承事宜 ,並有委託書、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故張國寶之長女張雪輝亦為被繼 承人張永枝之合法繼承人。應列為當事人之一。㈡、原告之母即蔡桂係於60年12月20日與張溪圳結婚,而原告為 蔡桂與原配偶呂水旺於36年8月3日生,原告非訴外人張溪圳 之子,且張溪圳亦無收養原告之紀錄。張家祖譜,亦明確記 載張溪圳絕嗣。是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毫無關係。㈢、蔡桂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配偶為張溪「川」,與被繼承 人張永枝長子張溪「圳」是否同一人,實非無疑。㈣、是原告無繼承權,本件繼承人應為被告酉○○、戊○○、丁○○、 丙○○及訴外人張雪輝,應繼分各5分之1。
㈤、另被繼承人張永枝尚繼承其父張紅毛之遺產,應併為分割之 。
㈥、依照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蔡桂是被繼承人張永枝之兒媳,依 法不能輾轉繼承固有遺產。請依據日據時期當時法條來處理 ,因為是日據時期的財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辯稱:如果原告是合法經收養,其同意分割遺產, 如果不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卷第93頁)。三、其餘被告(即被告酉○○、戊○○、追加被告庚○○、巳○○、寅○○ 、申○○、丑○○、乙○○、卯○○、己○○、辰○○、辛○○、壬○○、未 ○○、甲○○、子○○、午○○、癸○○)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 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枝於31年7月15日死亡,張永枝之 配偶張吳足、女兒陳張好來依當時法令無繼承權,繼承人即 其子張溪圳、張國寶,嗣經死亡,由渠等配偶、子嗣繼承之 ,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本院卷附表1-1所示之事實 ,被告丙○○否認之,並抗辯稱:㈠、訴外人張雪輝有繼承權 。㈡、原告母親蔡桂之配偶為張溪川,並非張溪圳。㈢、原告 非張溪圳之子,乃其母蔡桂再與張溪圳結婚前即與他人所生 ,嗣張溪圳亦未收養原告,故原告無繼承權。㈣、蔡桂是張 永枝之兒媳,依據日據時期之法令並無遺產繼承權等語。被 告丁○○則抗辯稱:如原告確有被收養,則同意其繼承之等語 。其餘被告(含追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 新式、舊式即手抄式)為證。經查:
㈠、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 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永枝於日 據時代死亡,死亡時戶籍謄本記載為戶主(卷第157頁),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僅由其子即張溪圳、張國寶繼承之。女 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基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永枝死亡時僅其子張溪圳、張國寶有繼承權,應繼分各2分 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新式、手抄式)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㈡、被告丙○○固然抗辯稱:訴外人張雪輝應為繼承人云云,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張國寶於103年7月5日死 亡,長女張雪輝為大陸地區人民,迄未聲明繼承,依據上開 規定,自非本案繼承人,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可採。㈢、被告丙○○另抗辯稱:依據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母親蔡桂 之配偶為張溪「川」,並非張溪「圳」云云,惟經臺中市南 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蔡桂君原登 記配偶張溪川(歿)係誤錄業已於111年7月8日更正為原配偶 張溪圳(歿)」等語,亦有該所111年7月18日中市南屯戶字第 11100042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含手抄式)在卷可稽(卷第1 95-200頁)。從而,原告之母蔡桂之配偶確為張溪圳無訛。 是被告丙○○上開所抗辯,應非可採。
㈣、被告丙○○另抗辯稱:原告非張溪圳之子,乃其母蔡桂再與張 溪圳結婚前即與他人所生,嗣張溪圳亦未收養原告,故原告 無繼承權云云,惟查,依上開戶籍謄本(卷第26、28頁)、繼 承系統表(卷第23頁)記載,原告為36年生,其母為蔡桂,無 父欄,而其母蔡桂前曾與訴外人呂水旺離婚,復與張溪圳於 60年12月20日結婚,原告之戶籍謄本確無記載被張溪圳收養 乙節,固堪認定。惟原告亦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稱:不 主張為被繼承人張永枝之繼承人,而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蔡桂 部分等語自明,合於民法第1138、1144條規定,是被告丙○○ 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㈤、被告丙○○另抗辯稱:依照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蔡桂是被繼承 人張永枝之兒媳,依法不能輾轉繼承固有遺產等語。本院查 ,依據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時確屬日據 時代,惟張永枝死亡後,其長子張溪圳業已合法繼承,嗣張 溪圳於63年2月9日死亡,蔡桂所繼承者,乃張溪圳之遺產, 非繼承張永枝之遺產。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 規定「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 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張溪圳死 亡時,應適用現行法即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上 開兩條文自民國19年12月26日通過後,均未修正),被告丙○ ○上開所抗辯,應非可採。
㈥、基上,本院被繼承人張永枝之繼承人及各應繼分,說明如下 :
1.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後,僅由其子即張溪圳、張國寶繼承之 ,應繼分各1/2。
2.張溪圳死亡後,其繼承人張永枝之1/2應繼分,應由配偶蔡 桂取得半數即1/4(嗣由原告再轉繼承之)。餘1/4由張國寶、 陳張好來取得各1/8(按原告此部分漏未計入張國寶、參原告 補正狀第3頁)。
3.張國寶除自身繼承1/2,加上繼承自張溪圳之1/8,合計5/8 ,復由被告酉○○、 戊○○、丁○○(代位繼承其父張輝耀之應 繼分)、丙○○4人繼承,各取得5/32(計算式:5/8*1/4)。 4.陳張好來繼承自張溪圳之1/8。
⑴陳張好來有子女8人,即陳文斌(已死亡)、卯○○、己○○、辰 ○○、陳富泉(已死亡)、子○○、午○○、癸○○,各取得1/64( 計算式:1/8*1/8)。
⑵承上,陳文斌死後,由被告庚○○、巳○○、寅○○、申○○、丑○ ○、乙○○6人再轉繼承,亦即就張永枝各取得1/384(計算式 :1/64*1/6)。
⑶承上,陳富泉死後,則由被告辛○○、壬○○、未○○、甲○○4人 再轉繼承之,亦即就張永枝各取得各1/256(計算式:1/64 *1/4)。
5.以上,計算方法及應繼分比例均列表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 告提出之附表1-1、1-2部分,因張溪圳死亡,誤僅計蔡桂、 陳張好來,未計入張國寶繼承自張溪圳之部分,應屬誤算, 然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1頁)為證,核無不合 。至於被告丙○○抗辯稱:被繼承人張永枝尚有繼承其父張紅 毛之遺產未列分割,惟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永枝 之遺產,並未就訴外人張紅毛之遺產請求分割,該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容有未洽。基上, 本件應僅就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之 。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即兩造,惟迄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為訴訟之經濟,原告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丁○○、丙○○主 張均本院駁斥如上,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認被繼承人張永枝死亡已久,未免因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全體繼承人利益,參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將原公同共有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持分, 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妥當。從而,原告依分割 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永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6.99㎡)(權利範圍:1/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計 算 過 程 及 方 法 1 戌○○ 1/4 張溪圳繼承1/2,死後由蔡桂取得1/4。餘由張國寶、陳張來好取得(各1/8)。 2 酉○○ 5/32 1.張國寶繼承1/2。 2.再繼承自張溪圳1/8。合計5/8。 3.左4人繼承,各5/32(5/8*1/4)。 3 戊○○ 5/32 4 丁○○ 5/32 5 丙○○ 5/32 6 庚○○ 1/384 1.陳張來好繼承自張溪圳1/8。 2.陳張來好共8子女,即各1/64。 3.左列為陳張來好之長子陳文斌死亡,共6人繼承,各1/384(1/64*1/6) 7 巳○○ 1/384 8 寅○○ 1/384 9 申○○ 1/384 10 丑○○ 1/384 11 乙○○ 1/384 12 卯○○ 1/64 自陳張來好繼承張溪圳1/8。且手足8人。 13 己○○ 1/64 同上 14 辰○○ 1/64 同上 15 辛○○ 1/256 1.自陳張來好繼承張溪圳1/8。 2.陳張來好共8子女,各1/64。 3.左列為陳張來好之五子陳富泉死亡,共4人繼承,各1/256(1/64*1/4) 16 壬○○ 1/256 17 未○○ 1/256 18 甲○○ 1/256 19 子○○ 1/64 陳張來好繼承張溪圳1/8。且手足8人。 20 午○○ 1/64 同上 21 癸○○ 1/64 同上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