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楊至中
陳威凱
被 告 陳趙貴鳳
陳智杰
陳智維
陳佑而
陳瑛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春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春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趙貴鳳、陳智杰、陳智維、陳瑛萱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陳智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未清償債 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陳智維 均拒絕清償,足見除系爭遺產外,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 被繼承人陳春仁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列如附表二所示。及 被繼承人陳春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為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智維及其
餘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智維所繼 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智維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分割方法 為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陳智維抗辯:
㈠、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 產權,亦屬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權,性質上為具 有身份權性質,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
㈡、被告陳智維家人早年已陸續為伊代償多筆債務,是被告陳智 維自知虧欠家人,多次表示,倘日後父母身故,自願將被告 陳智維應繼承之遺產權利讓與其他家人,以彌補家人多年來 代為清償之債務,被告陳智維將繼承權等分讓其他家人以資 抵銷家人之代償清償債務之金錢損失,又此情與被告陳智維 有怠於行使權利不同,是原告起訴顯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不符。次被告陳智維應繼承之應繼分現有建築物上,伊母親 仍住於此,又債權實現僅為補金錢上之損失,與居住權之人 權益法益相衝突,尚難凌駕於人權之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㈢、又被告陳智維現已準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清償自 身債務,故原告之債權得以實現,則原告之訴即欠缺正當性 。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佑而抗辯稱:想請問原告是否能與被告陳智維聯繫等 語。
三、其餘被告(陳趙貴鳳、陳智杰、陳瑛萱)則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智維繼承被繼承人陳春仁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為繼承登記,亦未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 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 年1月2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0226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3月7日中市稅文 分字第111230457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52 464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智維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569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746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陳智維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智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智維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智維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智維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至於被告陳智維雖抗辯稱:伊 家人有為伊代墊諸多負債,伊擬將所有遺產由伊家人繼承云 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被告陳智維另抗 辯謂:伊擬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原告處理云云,惟據 原告回覆:經與被告陳智維聯繫,迄無共識,被告陳智維亦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等語(詳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 事陳報狀)。綜上所述,被告陳智維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智維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春仁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四、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智維與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春 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陳智維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春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本件如附表一示之不動產,審酌被告陳智維與其餘被告使 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陳春仁於死亡迄 今已久,為免被告陳智維與其餘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陳智維與其餘被告之利益,且被 告陳智維與其餘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以,被告陳智維與 其餘被告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依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遺 產繼承人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除繼承被繼承人陳春仁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春仁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26㎡) 30分之1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1922建物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26.5㎡) 27分之3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趙貴鳳 1/5 2 陳智杰 1/5 3 陳智維 1/5 4 陳佑而 1/5 5 陳瑛萱 1/5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