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02號
TCDV,111,家繼訴,10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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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福美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
彭佳元律師
賴怡馨律師(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春美
陳秋美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陳威佑
陳麒全
陳姿羽
受告知訴訟人 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葉深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14 日死亡,兩造為陳葉深盆之全體繼承人 。又陳葉深盆所遺 且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有陳葉深盆前依本 院104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 而提供擔保並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4年度存 字第2457號)之新臺幣(下同)10,833,333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至於前開提存款項之來源為 何,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無須深究,是被告陳秋美辯稱其



借貸予陳葉深盆3,760,000元應先扣償後再予以分割云云, 實屬無據。另因被告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已同意系爭提 存金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陳威佑陳麒全、受告知訴訟人劉秀滿(以下逕稱其姓名)理當不會 再主張就系爭提存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是本件自無無法 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提存金返還請求權,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取得。
二、並聲明:兩造繼承陳葉深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提存金 返還請求權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秋美之答辯略以:系爭提存金實質上係由被告陳秋美 借貸3,760,000元予陳葉深盆,此部分應先扣償屬於被告陳 秋美之3,760,000元再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陳春美之答辯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內容 等語。
三、被告陳威佑陳麒全陳姿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略以:否認被告陳秋美所主張之借貸關 係,況此為另一法律關係,需另外向全體繼承人以普通訴訟 程序請求以確定債權,不得在本件程序請求。再者,原告及 被告陳春美陳秋美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提存金債權存在事件 ,嗣因提存金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請求權基礎有疑義而撤 回起訴,且陳葉深盆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而系爭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陳葉深盆敗訴確定,則劉秀滿、 被告陳威佑陳麒全等3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 利,自得請求本案訴訟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在未受償前,應 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陳葉深盆自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 被告陳春美陳秋美僅為陳葉深盆之繼承人之一,亦無權取 回系爭提存金及扣抵借貸金錢,就此部分自無請求分割遺產 之利益等語。
參、茲依兩造112年3月10日爭點簡化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葉深盆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葉深盆所遺且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財產。
㈢、陳葉深盆前因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擔保10,833,333元並經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提存案號:10 4年度存字第2457號)迄今。而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陳 葉深盆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定駁 回陳葉深盆之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葉深盆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外,是否包括系爭提存 金之返還請求權?
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陳葉深盆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1.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2.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3.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 形。5.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6.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 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7.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8.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9.提存出於錯誤 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 。
㈡、查,陳葉深盆前與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間之聲請假 處分事件,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由陳葉深盆提出10,833,3 33元為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供擔保並經提存於本院 之提存所迄今,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陳葉深盆之訴,復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陳葉深盆之上 訴而確定,嗣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於上開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以陳葉深盆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全聲 字第8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塗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迄 未對陳葉深盆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聲請而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18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㈢、依前揭規定所示,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既係受擔保 利益人,則系爭提存金僅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條件成就時,陳葉深盆或其 繼承人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況提存人提供提存物予提存所 辦理提存後,即將提存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機關,僅於發 生得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時,得對提存機關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就系爭提存金於因假處分而 受之損害部分,尚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未見渠等受催告 或經受通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劉秀滿、被告陳威佑陳麒全 就系爭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待劉秀滿、被告陳 威佑、陳麒全優先受償後,是否仍有餘額可資返還陳葉深盆 或其繼承人,猶屬未定,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兩造業已 符合上述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之法定條件而享有請求返還提 存物之債權,自難認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為陳葉深盆之 遺產範圍。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陳葉深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 款、投資,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自屬公平。是原 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取得,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葉深盆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分割遺產 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 或主張之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本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 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41號判決可參),是本院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內容 及分割方法,自毋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附此陳明。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葉深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8,577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526元(如有孳息,含其孳息) 3.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4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福美 5分之1 2 陳秀美 5分之1 3 陳春美 5分之1 4 陳秋美 5分之1 5 陳威佑 15分之1 6 陳麒全 15分之1 7 陳姿羽 15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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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