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呂盈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袁賴財娘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伍元予被繼承人袁淳 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袁淳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1號所示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1號「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 人袁淳修所遺如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2、3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2、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追加被告應 返還被繼承人存款與全體繼承人,並聲明:「一、被告應返 還新臺幣(下同)18萬1,035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二、被繼承人袁淳修所遺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聲請告知訴訟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4『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涉及被繼承人袁淳修遺產繼承分配事 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袁淳修於110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因兩造就遺產應如何分配難有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117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曾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提領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 分行存款18萬1,035元,惟該筆存款實為兩造公同共有,故 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曾於110 年4月28日以「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函覆原告,稱「 3.袁淳修死亡時,其胞姊為支應相關費用,先領出181,000 元作為花費」等語,而後又於同年7月14日以「律字第00000 00-0號」律師函函覆原告稱「(二)但查,所有喪葬費用均由 本人所支出袁修華等人未支出分毫…」等語。是被告確實自 承曾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便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
三、且被告雖稱其提領18萬1,000元(應包含手續費35元,實為1 8萬1,035元)係支付相應費用,惟因本件繼承事件乃屬社會 重大矚目事件,兩造處理被繼承人身故後一切事務之費用已 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及火車駕駛聯誼會(下稱火聯會)補償之 ,實難認被告就此款項為有權持有。
四、原告否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仍有19萬8,965元之債權,且被告 抗辯無須返還遭被告即訴外人袁修華盜領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18萬1,035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顯對於法規範有所誤認: ㈠原告早於110年7月2日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並經鈞 院於同年月2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准予備查,且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完成6個月公 示催告程序,然被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均未提出上開19萬 元債權,反而遲至原告起訴迄今並提出被告及訴外人袁修華 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被繼承人遺產之證據資料後,始提出 欲自圓其說,實難採信。
㈡且就該聲明書內容以觀,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 8日自訴外人袁修華處受領70萬元,無從證明「被告106年9 月至110年4月每月受領5,000元之贍養費」一事。再者,106 年8月28日迄今已5年餘,被繼承人是否早已將根據該份聲明 書所述應給付予被告之60萬元清償完畢即無從得知,而依據 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原告所述之每月生活開銷,被繼承人當時 每月需支付被告生活費用1萬4,000元(被告臺中住所之房租 9,000元、其餘生活費5,000元),再根據原告查閱被繼承人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銀行歷年對帳單,可 追溯至106年12月,被繼承人均有逐月匯款房租及生活費予 被告,其中106年12月至108年5月房租為7,000元、自108年6 月起變更為9,000元,給付至110年3月止(即被繼承人身故 前一月)。是以,被繼承人自106年12月至110年3月共已支
付被告房租31萬5,000元(計算式:18月×7,000元+21月×9,0 00元=315,000元),若再加上被告自承於106年9月至110年4 月已支付之生活費22萬元,共計53萬5,000元。另外,被繼 承人至少於103年8月間即開始分擔父母親生活開銷,未向被 繼承人其餘胞姊請求分攤,被繼承人所支付之數額早已超過 被告主張之60萬元。
㈢再者,被告所提之聲明書第2頁另提及被繼承人當時支付父親 喪葬費9萬900元,然被繼承人當時實際支付金額乃14萬4,84 0元,被繼承人自掏腰包給付之差額5萬3,940元,亦未向被 告或訴外人胞姐等人請求分攤,豈料時至今日卻又提出該份 聲明書要求清償早已償還完畢之債務,屬始料未及。 ㈣縱認被告抗辯之19萬8,965元債權仍存在(僅屬假設語氣,非 屬自認),被告抗辯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亦不合法,揆 諸實務見解,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於遺產分割訴 訟時,不得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否則將造成該繼承人之債 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原 則。況被告與訴外人袁修華未經原告同意便盜領被繼承人遺 產之事實昭然甚明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18萬1,035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袁淳修所遺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聲請 告知訴訟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4「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於110年7月底至8月間就被繼承人袁淳修之喪葬費用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針對雙方向台鐵局申 請受領不足額部分,將由火車駕駛聯誼會補充之(甲方受領 9,865元;乙方受領640,234元),雙方均同意就因袁淳修先 生身故而生喪葬費用一事,後續不再向彼此請求任何喪葬費 用(包括但不限於因喪葬費或相關祭祀所給付之費用),亦 不得透過民、刑事訴訟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一切相關費用」等 語。惟原告亦不否認其所主張被告應返還18萬1,035元之費 用,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疑係透過本件訴訟之提 起,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違上開協議 書之第二條約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若認上開協議書不存在兩造間或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假設語 ,非自認),惟被繼承人之胞姊及母親係將原告主張之18萬 1,035元提領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則有關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於行 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而不應計入被繼承
人遺產之範圍。
三、再依107年9月22日訂立之經公證聲明書,該聲明書主要係處 理被繼承人之父袁思澤身後意外及醫療險給付104萬7,000元 如何進行分配。自聲明書觀之,40萬元之母親(即被告)贍 養費、幫母親代管之20萬元暨袁淳修自己應領之10萬元,聲 明人已於106年8月28日匯入袁淳修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50萬元、臺灣銀行金門分行20萬元,共70萬元,其中20萬元 係為被告代管,屬於被告所應分配之財產,被繼承人之胞姊 袁修華提領其中18萬1,035元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嗣 被告再自火聯會領取該筆喪葬費用之補償金,故被告無須將 該18萬1,035元返還予兩造。且被繼承人對被告尚負有1萬8, 965元(計算式:200,000元-181,035元=18,965元);另40 萬元部分,被告自106年9月至110年3月每月受領5,000元之 贍養費,共計20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1個月=20萬 5,000元),故被繼承人對被告尚有19萬5,000元之債務。綜 上,被繼承人對被告共負有21萬3,965元(計算式:18,965 元+195,000=213,965元)之債務。四、且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減扣 清償,故被告自有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原告 主張於此情形繼承人不得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為無理由。又 本件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87萬6,389元,大於其消極遺產8 2萬9,426元,故並無適用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情形。五、再原告主張之原證24對帳單不足以證明有定期支付被告房租 。縱若認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曾向被告給付被告臺中住所之房 租費用9,000元(假設語氣,非自認),此乃被繼承人履行 其道德上義務,原告於遺產分割時主張應列入被證3之聲明 書須給付之60萬元範圍,無異係變相請求返還租金之支出, 依民法第180條第1、3款規定,原告主張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遺產應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民事答辯五狀附表五分割 之。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216頁至21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袁淳修於110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消積極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2分之1。
㈡兩造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留之積極財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為被 繼承人遺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所清償之46 6元、5,432元、3萬2,748元。
㈢兩造已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本院1 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號),同意由兩造平均負擔被繼承人 遺留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兩造就此部分各負擔部分, 均同意不自本件積極遺產中取償。
㈣被告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 分行帳戶內提領18萬1,035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8萬1,035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其負有21萬3,965元之債務,並應自積極 遺產中優先扣還給被告,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再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淳修於110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積極財產,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第31頁至37頁、第93頁至95頁),並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111年8月9日金門營密字第1115000275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60232 號函檢附之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8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10017477號函檢附之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 街口調字第1110802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812號函檢附之相關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8月15日樹林字第11100023 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21428號函、三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292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 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1004651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帳號餘額表、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政查字第 000008700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11年8月30日元做服字第1110045240號函檢附 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行111年8月24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110000049號函、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至183頁、第211頁、第215頁至241頁、第333頁至34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 據。
三、被告應返還18萬1,035元予被繼承人袁淳修之全體繼承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 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自為 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金 門分行帳戶中提領18萬1,035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205頁),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提領上開金額,惟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協 議書、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則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可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 已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火聯會補償,且被告亦自陳確 有得到火聯會補償18萬1,03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是被告實無以該筆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需求,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 繼承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得上開金額,難 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8萬1,0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故其毋庸返還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不當得利是否成立無涉,自無庸於此節 審酌,附予敘明。
四、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39萬5,000元之債務: ㈠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對其負有60萬元債務,扣除被繼承人已支 付之20萬5,000及上述被告提領之18萬1,035元,尚餘21萬3, 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0頁、第387頁至402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台新銀行綜合 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369頁、第377頁;本院 卷二第27頁至185頁)。依被告所提之聲明書可見被繼承人 確有受領應給付被告之60萬元,是可證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 6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繼承人於10 9年3月11日稱其每月開銷有給媽5,000元、臺中房租9,000元 等,應可認其確有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債務 ,惟就房租部分,縱被繼承人確有前開房租部分支出,亦無 法證明該等房租費用確係為被告或清償前開債務所為支出,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復依被告所提之郵局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被繼承人卻自106年9月22日至110年3月5日期間共 匯款20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41月=20萬5,000元) ,是扣除被繼承人已支付之數額,尚餘39萬5,000元(計算 式:60萬元-20萬5,000元=39萬5,000元)。從而,被繼承人 尚積欠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39萬5,000元之債務。 ㈡又原告稱被告提出此債權已逾公示催告期間云云,惟縱使債 權人逾陳報債權期間提出,該債權亦不因而消滅,自無從以 被告提出債權之時點即認其債務存否可疑,是原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其餘主張被繼承人有給付扶養費、喪葬 費用等節,與本件無涉,併此指明。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債務所清償466元、5,432元、3萬2,748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並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給被告。又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 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 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 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 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 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 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 人。是兩造既同意被告為被繼承人清償信用卡債務先從遺產 中扣還,自應予以尊重,自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還給被告,以 上共計為3萬8,646元(計算式:466元+5,432元+32,748元=3 8,646元)。
㈡至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39萬5,000元部分,原告固稱 不得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否則將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 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云云,惟本件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3號之債務均已獲清償,且目前 尚查無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餘積 欠被告之部分,是應無違公平原則之虞,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即被告39萬5,000元。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 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 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告得自遺
產中先取得共43萬3,646元(計算式:38,646元+395,000元= 433,646元)、應返還18萬1,035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如前所述,是為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本院認18萬1,035 元債權部分配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尚得自遺產中先取得25萬 2,611元(計算式:433,646元-181,035元=252,611元)。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所示財產性質均可分,是由被 告取得25萬2,611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應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17-1號,應按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袁淳修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積極遺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 215,026 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9,517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 523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2 由被告單獨取得。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16 由被告單獨取得。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4,650 由被告單獨取得。 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8,819 由被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美金0.04元 (折合新臺幣1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69 由被告單獨取得。 10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 969 由被告單獨取得。 11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 美金1元 (折合新臺幣28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1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88 由被告單獨取得。 13 存款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6 由被告單獨取得。 14 投資 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492,1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投資 元大證券民雄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15,69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保險 勞保退休金 63,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保險 遠雄人壽保險死亡解約金 100,125 1.由被告取得2,867 元。 2.餘款97,258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1 孳息 編號1號至17號如有孳息。 編號1號至17號所生之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債權 被告應返還181,0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181,035 由被告單獨取得。 消極遺產 19 債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2,712 已由被告清償466元,及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繳2,246元,全數清償。 20 債務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1,241 已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繳,全數清償。 21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8,151 已由被告清償5,432元,及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繳2,719元,全數清償。 22 債務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貸款 586,190 已由兩造各自清償半數,全數清償。 23 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32,748 已由被告全數清償。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呂盈萱 1/2 袁賴財娘 1/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