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杏枝
被 告 林雅雯
林雅雪
林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汀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汀洲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林汀洲所遺遺產 即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9550元、20萬5701元分別遭被告 林雅雯、林雅雪偽造林汀洲之印文而提領一空,被告林雅雯 、林雅雪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 決認犯偽造文書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被告林雅雯、 林雅雪即以林汀洲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就 前開盜領之存款辦理提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 爭提存金)。是系爭提存金屬被繼承人林汀洲之遺產,惟因 全體繼承人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 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一)兩造 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請准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 受分配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二、被告林雅雪則以:依林汀洲於106年與被告林雅雯、林雅雲 、林雅雪(下合稱被告林雅雯等3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贈與
契約(下稱106年契約)第3項記載,受贈人即被告林雅雯等 3人必須平均分擔林汀洲之日常起居、醫療、喪葬等一切費 用等語。被告林雅雪並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及喪葬費 用,而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所提領林汀洲存款實不足支應所 有喪葬費用,是被告林雅雯等3人協議各自再分攤12萬元。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林雅雯應分得6萬4946元,被告林雅雲 應支付2萬4604元,原告應分得7萬3813元、被告林雅雪應分 得18萬1097元。此外,被告林雅雪有收受被告林雅雲所交付 之12萬元,但並未收受1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前開方式分割,並直接匯 到各繼承人所屬帳戶。
三、被告林雅雲則以:被告林雅雲除了交付被告林雅雪12萬元作 為喪葬費外,喪葬期間曾再交付被告林雅雪1萬元,喪葬處 理後,被告林雅雪又以毛巾費用為由,再向被告林雅雲收取 1000元。此外,被告林雅雲前於108年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 (下稱108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林雅雲將因106年契約受贈 所得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並應概括承受106年契約之一 切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所繼承之林汀洲遺産應 平均分配,並直接匯入各繼承人所屬帳戶。
四、被告林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汀洲前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汀洲所遺遺產為系爭提 存金,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225 2號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汀洲所遺系爭 提存金前,對系爭提存金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提存金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許渠等各自向本院提存 所領取該部分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林雅雪雖辯稱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 應依106年契約計算被告林雅雯等3人應分擔款項後,自系爭 提存金予以扣除後分配等語,並提出106年契約、支付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 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106年契約第3條約定:「 自民國106年三月份起贈與人林汀洲之日常起居、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等等一切費用均由受贈人等三人(即被告林雅雯 等3人)平均分擔繳納。」,108年契約第3條則約定:「父 親生前立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關林雅雲之權利義務由林 杏枝概括承受。該贈與不動產出售時受贈人需將獲分配之金 額給付贈與人。」據此,被告林雅雪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費用,既分屬林汀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依前開約定,即屬 被告林雅雲、林雅雪與被告林雅雯(或承擔債務之原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於原告請求分割林汀洲遺產,並經 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是 不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彼此間應分擔之金額及對象 究竟為何,經核二者債權,並不備具抵銷之適狀,故被告林 雅雪前開抗辯及據以計算之分配金額,即非有據。六、綜上,原告請求准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許渠等各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金20萬5701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52號提存金8萬955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杏枝 4分之1 2 林雅雲 4分之1 3 林雅雯 4分之1 4 林雅雪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藥費 8萬8373元 2 人工敷料 1980元 3 葬儀社代辦費 18萬元 4 塔位費(骨位) 23萬元 5 棺木 5000元 6 慈善寺祖先牌位 10萬元 7 貼拜水果籃與禮盒 3600元 8 喪葬雜費支出 4萬6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