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張榮松
陳妙姬
張倉豪
張旆瑜
王詩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益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耿福
曾添煌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松新臺幣93,3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張榮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 ,381元為原告張榮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 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汶軒,嗣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為梁益明,有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2日府授民 人字第112004951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7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榮松新臺幣(下同)395,000元、原告陳妙姬31,370元 、原告張倉豪30,250元、原告張旆瑜60,950元、原告王詩茜 10,000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同段1202之1、1202之2地號土地(下稱1202之1 、1202之2地號土地)上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所生請 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張榮松所有,並由原告共同居住,系爭 排水溝則屬由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系爭排水 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前遭鄰人以紅磚水泥圍堵,致 系爭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並滋生蚊蟲、跳蚤,張榮松遂於 106年7月間向被告反應前開情事,詎被告竟未加強清疏系爭 排水溝,亦未積極處理系爭排水溝堵塞之情形,致原告受有 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勢,故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係因被告對 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怠於執行清疏系爭排水 溝之職務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張榮松部分: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陳妙姬部分:醫療費用1, 37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張倉豪部分 :醫療費用25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張旆瑜部分:醫療費用95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 0,000元;王詩茜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 元)。
㈡又被告雖已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卻遲未有作為,張榮松為 避免原告持續遭蚊蟲叮咬,遂於110年6月間自行雇工將系爭 排水溝填平,並支出工程費用365,000元,被告因而受有免
於支出該費用之利益,致張榮松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張榮松365,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張榮松395,000元、陳妙姬31,370元、張倉豪30,2 50元、張旆瑜60,950元、王詩茜10,000元,及均自11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蚊蟲叮咬係因系爭排水溝積 水所致。又被告前與訴外人即1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魏茂 松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地號土 地部分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魏茂松,嗣系爭排水溝 位於1202之1地號土地部分填平後,被告考量仍有排水需求 ,遂於107年間增設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以改道抽 水方式維持系爭排水溝排水功能,並將系爭抽水機之電源開 關設置於原告家中。詎因原告與1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發 生糾紛,原告竟蓄意不開啟系爭抽水機電源,始致系爭排水 溝發生積水之情事,被告並已多次派員抽水、清除青苔,是 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自招所致,被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管 理系爭排水溝有欠缺之情事。此外,被告已決議廢止系爭排 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會勘,張榮松亦同意以砂 土回填方式填平系爭排水溝,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警戒升級被 告始無法立即派工,是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又 張榮松未告知被告自行填平系爭排水溝,並非以砂土回填方 式施工,施工費用亦高於預算金額,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張榮松於填平系爭排水溝時已明知 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利益。縱認張榮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金額亦 應以被告委託廠商報價之預算為準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與兩造歷 來主張、卷附事證不符部分由本院酌予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⒈被告前於92年間改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土溝為系爭排水溝。系爭排水溝為公有 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⒉張榮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有系爭房屋,由原告共同 居住。
⒊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1202之1土地所有人魏茂森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應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位於 1202之1土地之部分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魏茂森, 嗣魏茂森有自行將該段排水溝阻斷,被告則於111年間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⒋魏茂森將系爭排水溝位於1202之1土地之部分阻斷後,被告於 107年間在原告住處設置系爭抽水機,以便將系爭排水溝內 之廢水以抽水改道方式排放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 側溝,系爭抽水機開關位於原告住處外牆如本院卷第151頁 照片所示鐵盒內,其上設有密碼鎖。
⒌訴外人即1202之2土地所有人楊阿龍前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排 水溝位於1202之2土地之部分填平,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楊 阿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簡易判決 准許,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案並已強制執行完畢。 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強制執行完畢後,因系爭排 水溝上、下游均已截斷,無法繼續提供排水功能,被告乃決 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會勘。 ⒎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 以案號: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⒏張榮松於110年6月間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 ⒐陳妙姬、張倉豪、張旆瑜因蚊蟲叮咬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 70元、250元、950元。
⒑系爭排水溝下游遭阻斷前,楊阿龍、魏茂森等人之家庭廢水 均有排入系爭排水溝;系爭排水溝下游遭阻斷後、上游遭阻 斷前,楊阿龍之家庭廢水有排入系爭排水溝。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⒈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排水溝之情事?若 有,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張榮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填平系爭排 水溝之費用365,000元,是否有據?
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榮松30,000元、陳妙姬31,370元、張 倉豪30,250元、張旆瑜60,950元、王詩茜10,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榮松30,000元、陳妙姬31,370元、張 倉豪30,250元、張旆瑜60,950元、王詩茜10,00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排水溝及處理積水,導致原告 受有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張榮松已於110年6月間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65頁),可知陳妙姬 、張旆瑜、張倉豪於系爭排水溝填平後之110年12月間,仍 有因蟲咬傷勢就診之紀錄,距離系爭排水溝填平之110年6月 ,已半年有餘,則原告遭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勢,是否確係 因系爭排水溝積水而孳生蚊蟲所致,已屬有疑。 ⒊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因堵塞而積水,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系爭排水溝發生積水之情形 後,被告曾多次派工抽水,有派工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怠於 處理積水之情事。又證人吳政逸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2月5日至111年5月6日間擔任被告農建課技士,系爭排水溝 之修繕、糾紛均係由我負責處理,系爭排水溝遭截斷後無法 排水,所以使用系爭抽水機排水,系爭抽水機原由原告供電 ,後來由鄰居楊阿龍供應,嗣因楊阿龍又表示不願意再供電 ,故兩造協商後於109年改回由原告供電,當時我有到原告 家中辦理接電作業,現場測試完畢可以正常運作,當時原告 家中的電線是牽到屋外的鐵盒,鐵盒內是系爭抽水機的開關 ,開關一直都是打開的,只要原告家中的電源有打開,系爭 抽水機就可以供電,不用再去打開開關,之後確實有系爭排 水溝溢流造成鄰居申訴的情事,但被告到現場測試電線跟系 爭抽水機都沒有故障,陳妙姬有跟我說過是老天爺要讓水流 過去,我認為是因為原告跟魏茂森間有糾紛,所以原告才不 開電,我有請陳妙姬開電過,但陳妙姬每次講到這件事情就
會很生氣,覺得被告很莫名其妙,抱怨魏茂森跟被告說什麼 ,被告就做什麼,後來就不了了之,陳妙姬的態度很明顯不 開電,要讓水直接流到魏茂森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至196頁)。衡諸吳政逸前雖於被告公所任職,然已於111 年5月6日離職,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被告為虛偽證述, 堪認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而由吳政逸前開證述可知,系爭 排水溝遭截斷後,即改以抽水方式排水,且系爭抽水機、電 源開關與相連之電線均可正常運作,而無故障之情事,是若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抽水機抽水,應不致發生系爭排水溝溢流 或積水之問題,且吳政逸曾請陳妙姬開啟系爭抽水機之電源 ,然陳妙姬不僅未向吳政逸反映系爭抽水機或其電源有何故 障或無法運作之情形,反向吳政逸稱要讓溢流的水流入鄰地 等語,亦足證系爭排水溝無法排水,係因陳妙姬切斷系爭抽 水機之電源所致,而非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排水溝或就系爭 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⒋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蚊蟲、跳蚤叮咬之傷勢係 因系爭排水溝積水而孳生蚊蟲所致,亦未證明被告有怠於維 護系爭排水溝或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即難認定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蚊蟲、跳蚤叮咬傷 勢之情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榮松30,000元、陳妙姬 31,370元、張倉豪30,250元、張旆瑜60,950元、王詩茜10,0 00元,即屬無據。
㈡張榮松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填平系爭排水 溝之費用93,381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怠於填平系爭排水溝之過失,致張榮松受 有自行支出費用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之損害。惟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無法排水係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排水 溝或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又 被告前已決議廢止系爭排水溝,並於110年5月12日辦理廢溝 會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然於被告會勘後,我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旋即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國 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延長警戒期間至110年7月26日止,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因疫情考量而暫緩施 作填平系爭排水溝之工程等語,應足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怠於填平系爭排水溝之故意或過失,是張榮松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填平系爭排水溝之費用365,000元,應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排水溝既為
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並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則設置、維護、管理、拆除系爭 排水溝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前已決議廢 止系爭排水溝,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工程預算書(見本院 卷第203頁),可知被告填平系爭排水溝,原須支付工程費 用93,381元,惟張榮松已於被告施工前之110年6月間自行僱 工填平系爭排水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被告即無 庸再行僱工,因而免除支出前開工程費用之利益,致張榮松 受有損害,是張榮松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93,381元,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張榮松係明知 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張榮松係自行僱工填平系爭排 水溝,而非因清償債務而對被告為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應非可 採。
⒊又張榮松固主張其僱工填平系爭排水溝之工程費用為365,000 元,被告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此金額為準等語。惟查,觀諸 系爭排水溝施工前之現場照片(見卷附建造執照卷第146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受砂土覆蓋之狀態,是被告廢止系爭 排水溝後,僅須以砂土填平系爭排水溝,即足回復系爭土地 之原狀。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7至69、73頁),可知張榮松係僱工以紅磚、水泥沙填平系 爭排水溝,並額外施作高於系爭土地高度之平臺,其施工材 料、工法均與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材料、工法不同,自難 認屬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必要方式,是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 ,仍應以砂土填平系爭排水溝所需工程費用(即被告所提工 程預算書所示工程費用)93,381元為度,原告主張被告所受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65,000元等語,即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張榮松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張榮松催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國 家賠償請求書上被告之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張榮松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張榮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38 1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張榮松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