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柯三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債務 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 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0, 958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73號)。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8 月5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聲請人提供 反擔保1,922,873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370號),鈞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因而終結在案 。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 因相對人上開提供反擔保,鈞院已於108年8月7日撤銷執行 命令及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1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 1075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 字第137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撤 銷執行命令通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非訟中心11 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 惟經本院調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3 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由本院 非訟中心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於111年6月27日發函定2 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於同年月29日送 達予相對人,然聲請人遲於111年12月21日始具狀撤回本院1 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 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 明,因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 扣押而未再受有損害之可能,仍未可逆料,難認斯時相對人 之損害額已確定,而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且兩造間假 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係因有債務人所供之反擔保存在, 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自與 首揭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 之效力,本件聲請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