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529號
TCDV,111,司監宣,529,2023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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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29號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耀村


相 對 人 陳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耀平辦理被繼承人陳德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耀平辦理被繼承人陳林金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耀平之胞兄,相對人 陳耀平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德和先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其中繼承人即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林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 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德和及陳林 金蘭之遺產分割事宜,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有法 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女、4 2年10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 承人陳德和陳林金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4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德和陳林金蘭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陳德和陳林金蘭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



人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陳阿滿係為相對人之姑姑,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又據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 德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 以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6 ,449元,總價額為2,702,747元(計算式:0000000+7700+59 00+40007+56+16386),相對人陳耀平分得之數額為540,548 元(計算式:0000000×1/5=540548);被繼承人陳林金蘭所 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以及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2、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76,413元,總價額為2,396,458元(計算式:00000 00+36700+137000+76413),相對人陳耀平分得之數額為599 ,115元(計算式:0000000×1/4),及被繼承人陳林金蘭再 轉繼承自陳德和遺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以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款56449 總價額為2,702,747元(計算式:0000000+7700+5900+56449 ),相對人陳耀平分得之數額為135,137元(計算式:00000 00×1/4×1/5),則相對人陳耀平計分得被繼承人陳德和、陳 林金蘭之遺產數額計1,274,837元 (計算式:540548+59911 5+135137),參諸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陳德和陳林金蘭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總值,則相對人陳耀平之應繼 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阿滿擔任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陳德和陳林金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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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