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祥合運動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弘
被 告 古那萬 (DEDEK GUN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 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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