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1號
TCDV,110,重訴,43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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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
高巧玲律師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進熙
林蔡藤
林進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

被 告 黃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奇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8.68平方公尺)、A2(面積7.19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E1(面積2284.35平方公尺)、E2(面積33.67平方公尺 )、E3(面積107.39平方公尺)、E4(面積0.17平方公尺) 之碎石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進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05.22平方公尺)、B2(面積50.76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2.8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 編號D(面積16.88平方公尺)之塑膠棚架均拆除騰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奇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120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奇圳應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40元。
五、被告林進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048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進熙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元。
七、被告林蔡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進見林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元,及自民國1 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9萬元為被告黃 奇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奇圳如以新臺幣7,795 萬8,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9萬元為被告林進 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熙如以新臺幣896萬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 幣1萬2,100元為被告黃奇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黃奇圳如每期以新臺幣3萬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 幣1,340元為被告林進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 進熙如每期以新臺幣4,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元為被告林蔡藤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蔡藤如以新臺幣1,4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2元為被告林進見、林 進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見林進福如以新 臺幣4,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奇圳負擔75%,被告林進熙負擔24%,餘 由被告林蔡藤林進見林進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黃奇圳為被告,並於112 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51至452頁)。核原告追 加黃奇圳為被告,雖為訴之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則係就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遷讓返還之範圍及應給付 之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 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林蔡藤未經原告同意,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3碎石地(下稱E3碎石地)中之91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1碎石地(下稱E1碎石地)中之702平方公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466元,應返還 予原告。被告林進見林進福(下稱林進見等2人)亦未經 原告同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 用E1碎石地中之86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896元,亦應返還予原告。嗣被告黃奇圳於110年7月8日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原告自始並未同意系爭A建物之興建,黃奇圳 自110年7月8日起係以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591、593地號土地 ,且自同日起無權占用591、5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1、E2、E3、E4之碎石地(下合稱系爭碎石地),黃奇圳應 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碎石地返還予原 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8,120元, 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6,040元。被告林進熙則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 編號C水塔及編號D塑膠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然原告自始亦未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林進熙 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593、594地號土地,其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萬9,048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9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林進熙林蔡藤林進見等2人(下合稱林進熙等4人)則 以: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旱溪河川水利地,係訴外人即林 進熙等4人之祖父林枝日據時代辛苦開墾才有系爭土地 ,林枝始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權利人。惟於政府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期,林枝因教育程度不高,且不知其得依土地法第 51條及第54條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由國家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然林進熙等4人已依繼承關係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長達70餘年,林進熙等4人已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林進熙等4人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亦不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奇圳則以:林進熙等4人於110年7月8日將591、593地號 土地之占有移轉予黃奇圳黃奇圳並於同日在系爭碎石地 之範圍鋪設碎石。林進熙另於110年7月8日將系爭A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奇圳林進熙等4人既已得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為有權占有,是黃奇圳受讓林進 熙等4人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且黃奇圳係基於公益而 出資鋪設系爭碎石地並負責管理,目前則提供附近里民無 償停車使用。又系爭土地係林枝開墾並由林進熙等4人使 用迄今,林進熙等4人之居住權益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第453頁):(一)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奇圳;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進熙
(二)黃奇圳自110年7月8日起,以系爭A建物及系爭碎石地占有 使用591、593地號土地;林進熙自105年7月1日起,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593、594地號土地。
(三)林蔡藤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占用E3碎石地 中之91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占 用E1碎石地中之702平方公尺;林進見等2人自105年7月1 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占用E1碎石地中之869平方公 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為管理機關,黃奇圳以系爭A建物及系爭碎石 地占有591、593地號土地,林進熙以系爭地上物占有593 、594地號土地,林蔡藤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 止,占有E3碎石地中之91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0年7月7日止,占有E1碎石地中之702平方公尺,林進見 等2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占有E1碎 石地中之86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 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記載:「 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林枝今依法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 川公有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林枝當時耕 作之土地已係公有土地,難認系爭土地係由林枝開墾而得 ,是被告辯稱林枝始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權利人乙節,尚難 採信。而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被告抗辯其等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 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其等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固提出系爭契約及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77、82、 83年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185至197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已明確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林枝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 年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顯見林枝於39年間係以租賃之意思承租 公有河川地供耕作使用,並非以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已難認林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為占有。又依系爭聯單及林枝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307至309頁)所示,系爭聯單記載之繳款人為訴外人即林 枝之子林瑞國,所載之使用類別為種植地瓜,且林瑞國亦 係向當時臺中縣政府繳納使用費,益徵林瑞國係以使用河 川地種植地瓜之意思而為占有,亦非以建築房屋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自林枝占有系爭土地開 始,林枝林瑞國均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被 告既自承其等之占有最早應自林枝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 然林枝自始即係以租賃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有 轉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此部分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被告抗辯其等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尚乏所憑。  2.從而,被告既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奇圳將系爭A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碎石地返還予原告;請求林進熙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 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 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 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文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林蔡藤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E3碎 石地中之91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 ,無權占用E1碎石地中之702平方公尺;林進見等2人自10 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E1碎石地中 之869平方公尺;黃奇圳自110年7月8日起,以系爭A建物 及系爭碎石地無權占用591、593地號土地,面積共2,471. 45平方公尺(38.68+7.19+2284.35+33.67+107.39+0.17=2 ,471.45);林進熙自105年7月1日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593、594地號土地,面積共275.71平方公尺(計算式 :205.22+50.76+2.85+16.88=275.71),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均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土地105至106年度、107至108年度、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4,200元、3, 5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 425頁),依此換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如附表 二「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欄所示。
  2.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南側臨近新高國小、新 高福德正神祠及產後護理之家,且附近為集合住宅等節,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足見系爭土地附近之工商業尚屬繁榮。而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均未對外獲取商業上之利益,系爭碎石地亦係無償



作為停車場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屬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奇圳給付10萬8,1 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為10萬8,126元,原告僅請求 10萬8,1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8日起至黃奇圳返還其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4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 1為3萬6,042元,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3萬6,040元);請 求林進熙給付27萬9,04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2為27萬 9,168元,原告僅請求27萬9,04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林進熙返還其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編號2為4,021元,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4,019 元);請求林蔡藤給付1,46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3為 10萬7,041元,原告僅請求1,46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進見等2人給付4 ,89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4為88萬2,744元,原告僅請 求4,89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即110年10月22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黃奇圳,見 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黃奇圳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碎石地返 還予原告;請求林進熙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奇圳給付10萬8,1 20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黃奇圳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萬6,040元;請求林進熙給付27萬9,048元,及自110 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 日起至返還林進熙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請求林蔡藤給付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進見等2人給付4,896元,及自11 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林進熙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③部分之「鐵皮棚房、棚架及鐵皮圍籬内庭院(水泥地、泥石地)」、593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①部分之「鐵皮棚房」及編號③部分之「磚牆鐵皮棚房(平房)、棚架及庭院(水泥地、泥土石地)」、594地號土地之「鐵皮棚房(平房)及圍籬内庭院(水泥地)」移除騰空後,將分別計84、7、351及58.2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林蔡藤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④部分之「整平之土石地及水泥地」及593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④及編號⑦部分之「整平之土石地」移除騰空後,將分別計91及70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林進見林進福應共同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⑧部分之「整平之土石地」移除騰空後,將共計86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4.林進熙應給付原告78萬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591地號、593地號及5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225元、5,220元及849元,共計7,294元。 5.林蔡藤應給付原告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2項聲明所示591地號及59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74元及131元,共計205元。 6.林進見應給付原告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2元。 7.林進福應給付原告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2元。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黃奇圳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及A2部分面積共45.87平方公尺之「立功路80號鐵皮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圖示E1、E2、E3及E4之「碎石地」返還予原告。 2.林進熙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B1、B2之「中山路4段12巷33號建物」、C部份「中山路4段12巷33號水塔」及D部分「中山路4段12巷33號北側塑膠棚架」拆除騰空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黃奇圳應給付原告10萬8,1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黃奇圳應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實際返還第1項土地為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萬6,040元。 4.林進熙應給付原告27萬9,04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林進熙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第2項土地為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019元。 5.林蔡藤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林進見林進福應共同給付原告4,89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被 告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註1) 年息 每月租金(註2) 起 日 迄 日 期間 金 額 1 黃奇圳 865萬0,075元 5% 3萬6,042元 110年7月8日 110年10月7日 3月 10萬8,126元 865萬0,075元 5% 3萬6,042元 110年10月8日 黃奇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 未定 每月3萬6,042元 2 林進熙 121萬3,124元 5% 5,055元 105年7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8月 9萬0,990元 115萬7,982元 5% 4,825元 107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4月 11萬5,800元 96萬4,985元 5% 4,021元 109年1月1日 110年6月30日 18月 7萬2,378元 合 計 27萬9,168元 96萬4,985元 5% 4,021元 110年7月1日 林進熙返還主文第2項土地之日 未定 每月4,021元 3 林蔡藤 38萬2,200元 5% 1,593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12月 1萬9,116元 31萬8,500元 5% 1,327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2月 1萬5,924元 277萬5,500元 5% 1萬1,565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6月30日 6月 6萬9,390元 277萬5,500元 5% 1萬1,565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7日 7日 2,611元 合 計 10萬7,041元 4 林進見 林進福 382萬3,600元 5% 1萬5,932元 105年7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18月 28萬6,776元 364萬9,800元 5% 1萬5,208元 107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4月 36萬4,992元 304萬1,500元 5% 1萬2,673元 109年1月1日 110年6月30日 18月 22萬8,114元 304萬1,500元 5% 1萬2,673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7日 7日 2,862元 合 計 88萬2,744元 註1:系爭土地申報總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註2:每月租金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乘以年息除以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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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