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27號
TCDV,110,重家繼訴,27,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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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圳源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誌賢邱毓淇邱麗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
739萬8,218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3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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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