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朱宗敏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朱舜哲
朱廖盞
朱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朱舜英
朱舜華
朱翠蓉
朱宗潭
朱宗恩
張朱虹盞
朱柳山
朱文佐
劉毅聰
劉燦程
劉玫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文佐為被告朱柳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宣判後,判決正本 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朱柳貞,並於112年1月19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朱柳貞嗣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文佐,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節,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由張朱虹盞、朱柳山、朱 文佐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