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63號
TCDV,110,訴,3063,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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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欽泉
黃欽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黃欽章
黃欽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瑤松
林瑤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龍忠字第383號)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水泥地面 (面積123平方公尺)刨除及木桿、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與同段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0萬2,800元,及自民國11 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反訴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0萬9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2,80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0 9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 龍忠字第383號,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 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30 106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 卷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19頁),是其起訴 程序於法相合。至原告起訴時另以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惟原 告已因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固未經調 解、調處,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旨意,無非係在 保持耕地租賃人間之情感及減少訟累,而本件兩造間既因有 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事由爭議,經調解、調處不 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則縱再就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再為調解、調處,似亦將徒勞。故為 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認其已踐行同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否則將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參照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 意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逕以已未經調解、調處之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 系爭租約不存在及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同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云云,要難採取,合先敘明。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測後,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龍地二字第11000 09949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1年11月25日龍土測字0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結果 ,擴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桿、 電表等地上物拆除及更正應刨除水泥地面如下述聲明⑵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縱認有效仍於 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同段1007-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補償費 為由,於111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39頁),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0, 594元,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庚生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明就系 爭土地(其中系爭1007-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6月2日分割自 系爭1007地號土地)定有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正 產物即稻穀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七五,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且雙方續定租約,可知被告租用系 爭土地係以栽種稻穀為目的,自應僅供農業使用。嗣林明與 黃庚生相繼死亡,兩造繼承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卻於系爭1007地號土地搭 建內裝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水泥地面、木桿及電表(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而有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於 黃庚生死亡後之105年間,向龍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 業使用證明書,經龍井區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 時,發現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有設有水泥地面,亦認定該 土地有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拒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已 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然因系爭土地已於71年7月 13日公告屬於同年月20日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計畫區( 龍井鄉部分)」內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亦即,系爭土地既已 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則原告自得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該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月12日起生終止效力。 ㈢綜上,系爭租約既為無效或經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即不具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07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桿及 電表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07、1007-1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龍忠字第383號)不存在。⑵ 被告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 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水泥地面(面積123平方 公尺)刨除及木桿、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⑶被告應將系爭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上開 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係 為抽水灌溉農地所用,該水泥地面係供放置肥料、農業機具 與曬穀之用,而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均種植稻穀,並無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又原告雖依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30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65370號函,主 張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然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 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況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 給付補償金義務,原告未踐行補償義務,顯未滿足收回耕地 之要件,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若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依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原告應針對「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等3項目支付被告補償 費。
㈡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進行填土、翻土,使系爭土地呈 現今日之平緩樣貌,原告至少已支出50萬元之改良土地費用 ;又依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水稻每平方公尺之收穫價值為27.6 元,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共2,094平方公尺(計算式:162 +1932=2,094),是原告應補償被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為57,794元(計算式:27.6元×2,094平方公尺=57,794元) ;另原告終止租約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8,600元,承租面積共2,094平方公尺,且因系爭土地前 次移轉時並無增值,無稅額須扣除,是原告應補償被告6,00 2,800元(計算式:8,600元×2,094平方公尺×1/3=6,002,800 元)。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共計為6,560,594元 (計算式:500,000元+57,794元+6,002,800元=6,560,594元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6,560,594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補償費給付前提,應係指承租 人在承租土地期間實際上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增益土地之 效能,而該增益之效能,在出租人收回土地時,仍存在土地 上之價值,出租人始應給予補償,被告未能舉證其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何種改良行為、該行為是否增益土地之效能,以及 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自難認原告應給付改良補 償費。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尚 有未收穫之農作物存在,是亦難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尚未收穫 之農作物補償費。此外,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謂「 減除土地增值稅」屬計算上之數額,與耕地出租人實際上應 否或有無繳納該土地增值稅無涉。當應先究明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當期之土地增值稅為何方能判斷。再者,被告在系爭10



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而使系爭土地被課徵遺產稅,此遺產稅應自 被告之補償費中扣抵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之反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卷二第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如下:
一、原告之父黃庚生與被告之父林明,就系爭土地(系爭1007-1 號土地於106年6月2日分割自系爭1007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其後雙 方續定租約。嗣於林明、黃庚生相繼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被告復於110年1月11日依耕地減租條例申請續訂租約(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152、299頁之系爭租約、續訂租約申請書) 。
二、系爭1007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出1007-1地號土地) 屬經 臺中縣政府於71年7月13日公告屬於同年月20日實施之「變 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內第四種住宅區(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之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三、原告4人曾於105年間向龍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書,經該區公所派員於105年9月1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 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地面,嗣經臺中市政府 以原證7函文說明第4點之理由拒絕原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63至165頁之原證3、4、 7 )。
四、原告4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2人表 示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依 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2人為終止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2人。
五、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公尺8,600元。七、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內有抽水馬達之 鐵皮屋、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及其上木桿與電表均是被告之 父親建造、設置,為被告2人所繼承。
八、系爭土地自111年7月底休耕迄今日,其上並無農作物。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 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 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 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 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內有抽水馬 達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之水泥地面及其上木桿與電表(即 系爭地上物)均是被告之父親建造、設置,為被告2人所繼 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有本 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49頁), 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 實際作農業使用,係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歸於無效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可知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並不因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受影響。且 查,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於農業上之用途,係用以將鄰近 水源之水抽出,用以灌溉在自然情形下所難以流至之區域, 以節省灌溉時間,參以系爭土地勢較高,與鄰地有明顯之落 差,且有水泥田埂阻隔,鄰地水源顯然無法流至系爭土地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堪認 被告辯稱搭建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係用以抽 水灌溉系爭土地,為供農作使用,應屬真實可採。再者,系 爭1007地號土地兩旁均為農田,其闢臨之高園路118巷路面 狹窄,並無空間可供停放車輛或曬穀使用,有空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佐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 爭租約調處時,亦表示被告鋪設上開水泥地供停車及曬穀場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調處程序筆錄),足認被告 辯稱上開水泥地面係供作曬穀或載運農藥、肥料或農作工具 車輛停放使用,係供農作使用,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未自任耕作」規定,洵無可採。 ㈣雖原告又以其於105年間向龍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 用證明書,遭以系爭1007地號土地設有上開水泥地面、鐵皮 建物等地上物,實際未作農業使用為由拒絕,足認被告未自 任耕作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 用」之定義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自任耕作」之定 義本非全然相同,況龍井區公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之用,並不拘束本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以系爭1007 地號土地雖未經龍井區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亦無足取。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土地 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 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 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 ,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 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07號土地(於106年間方分割出系 爭1007-1地號土地) 業經臺中縣政府於71年7月13日公告屬 同年月20日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 」內第四種住宅區用地,有系爭土地之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系爭土地 確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 爭土地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月12日合法送 達被告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 原告已於111年1月12日向系爭租約之全體承租人就系爭土地 為終止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又抗辯依同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 ,原告未踐行補償義務,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查,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判決意旨),原告縱尚未補償被告,亦無礙原告終止租約、 返還土地之請求。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且系爭10 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木桿、電表均係 被告之父親所設置,為被告2人所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拆 除、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1007-1地號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 給付被告補償金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下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於111年1月12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承租 人即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請求出 租人即原告為補償,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 一」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50萬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無據,洵難採信。



另系爭土地自111年底7月休耕迄今,其上並無農作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種植水稻之每平方公尺補償費為27.6元,原告應補償其尚未 收穫農作物價額57,794元,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於 111年1月12日終止時起至被告休耕時止,系爭土地上有種植 農作物水稻且尚未收穫,是其主張原告應補償其未收穫農作 物價額57,794元,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金額部分,因系爭土地於 11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系爭租約之租賃 面積為2,094平方公尺,於111年間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7081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417頁、卷二第15 頁),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補償6,002,800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94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0 元)×1/3=6,002,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雖原告辯 稱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而使系爭土地被課徵遺產稅 ,此遺產稅應自被告之補償費中扣抵云云。然查,臺中市政 府105年10月21日府授農地字第1050228121號函說明第4點, 已詳載系爭1007地號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不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農業用地情形,有上開函文 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30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6537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69頁),且系爭 土地被課徵遺產稅是因為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不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無法適用農業 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 徵所111年8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832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是原告此部分扣抵之 主張,要無可採。基上,被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之補償費數額為600萬2,800元。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租約字號:龍忠字第383號)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面(面 積123平方公尺)刨除及木桿、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系爭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反訴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補償金600萬2,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確認之訴部分除外)、反訴部分均各陳明願供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確認 之訴部分除外)部分及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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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