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35號
TCDV,110,訴,2635,2023031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張姵玲即張瀟文





被上訴人 藍鵲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昀靜
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26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932,976元本息,本院指定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經對上訴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4樓之2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 (本院卷第227頁),而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上訴人自110年3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因上訴人境外應 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對上訴人 為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29-231頁、第249頁、第254頁 、第259-263頁) ,並已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嗣111年2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遂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第一 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



同年3月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本院卷 第321-325頁),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第一審判決自黏 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
㈡因上訴人境外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在途期間以最長期間72日 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項參照),加 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合計為92日,則上訴人得上訴之末 日為111年6月6日。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日(見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㈢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 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 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