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47號
TCDV,110,訴,234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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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王韻筑

被 告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鳳娥
郭嘉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姚應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姚宇森
蔡沛宜
被 告 郭嘉龍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郭心愷
白朝棠
蔡瑞璿
陳涵蓁
王承紘
廖文城
柯淑
童皓偉
姚玉玲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將應有 部分贈與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 敏、童皓偉姚玉玲(下稱白朝棠等8人),核原告追加白 朝棠等8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539頁), 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一)吳鴻基郭玫秀郭富娟郭林瑞美於本案繫屬中,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姚應龍,經姚應龍具狀承當訴訟,且原告 及吳鴻基郭玫秀郭富娟郭林瑞美對上開承當訴訟均表 明同意,是吳鴻基郭玫秀郭富娟郭林瑞美已脫離本件 訴訟。
(二)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郭西香游郭東香郭心愷(下 稱郭東峰等6人)於本案繫屬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姚 宇森蔡沛宜,雖姚宇森蔡沛宜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原告 同意,惟郭東峰等6人並未同意,是以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即郭東峰等6人自仍具有當事人適格,仍列其等原共有人 為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5 00.57平方公尺,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即承當訴訟人姚應龍: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予第三人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 ,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系爭土 地已非共有土地,無再為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郭嘉欣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不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順詠公司單獨所有。縱使於本案爭執被 告姚應龍與順詠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且獲鈞院調 查、斟酌,也無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意義等語。(三)被告郭鳳娥:伊知道系爭土地遭出售,有接到優先承買之通 知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 意見。㈠㈡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 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 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三)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 0頁);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承當訴 訟人姚應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於111年11月10日出售予順詠公司,並於112年3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順詠公司一情,亦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全部移轉登記為順詠公司所 有,兩造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 題,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 准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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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