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98號
TCDV,110,訴,1998,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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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8號
反 訴原 告 簡先弘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簡先民
反 訴被 告 李孟真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之排水暗 溝破裂,致反訴原告房屋之家庭廢水滲漏至反訴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7條及第776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原告將上開排水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排水(明)溝,無權 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提起反訴。查,本件 本訴標的為「反訴被告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反訴標 的則為「反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兩者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 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從而,本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3項規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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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