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98號
TCDV,110,訴,199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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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李孟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簡先弘
訴訟代理人 簡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建物 地板下所設置之排水暗溝(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 11省土技字第中1131號鑑定報告第16頁(二)所載之排水暗溝 )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後增建建物地板內所設置之 排水管(按:確定位置及範圍請容俟現場勘驗後再陳報), 予以修繕至不再漏水,不得將家庭廢水注入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3號 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區段2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部分相鄰。又坐落160-3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屋後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70-1號 建物合稱被告房屋),暨系爭增建物地下之排水暗溝(即社團 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省土技字第中1131號鑑定報告 第16頁(二) (如附件)所載之排水暗溝,下稱系爭暗溝),均 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在160-3號土地內與系爭土地相鄰處,



興建一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以系 爭土地與106-3地號相鄰處空地,作為原告房屋之後院使用( 下稱原告後院),原告之祖父前於系爭圍牆下方之土地挖設 一排水溝(下稱系爭明溝)。因系爭暗溝破裂,致被告房屋排 放至系爭暗溝之家庭廢水,先滲漏至系爭圍牆,再自系爭圍 牆裂縫處滲漏至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後院之地面潮濕及部分 積水,並惡臭不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環境。被告房 屋排放之家庭廢水,無正當理由滲漏至系爭土地上,妨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 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7條及第77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建物地下之系爭暗溝,修繕至 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
  被告房屋、系爭圍牆、系爭暗溝固均為被告所有,但第三人 的水也有可能排放至系爭暗溝,且系爭圍牆滲漏出之水並未 溢至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系爭圍牆、系爭暗溝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 61-63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圍牆確有從 牆壁下方滲漏出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1至34-1頁、103-115頁、237-239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7-85頁)。再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①被告房屋之地坪較原告房屋之地坪高132.5公分, 經採用內視鏡探查被告房屋脫水機PVC排水管及流理台PVC排 水管走向時,發現前二者PVC排水管之下方為系爭暗溝, PV C排水管長度為20公分,系爭暗溝深度為77公分(樓版面起算 為97公分)。經檢測人員採用內視鏡於系爭暗溝內拍攝,可 見粉刷層剝落及紅磚,判定系爭暗溝本體為紅磚砌造。採用 紅色染料拌合灌水試驗,由被告房屋脫水機PVC排水管及流 理台PVC排水管倒入紅色染料水,經測試確認系爭圍牆漏水 點A、B、、C、D之滲漏水皆為紅色染料水,故被告房屋排水 滲漏與系爭圍牆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暗溝為84年建造,迄 今已經使用27年。溝底及溝壁為砌磚構造,而磚塊為孔隙材 料且磚縫以水泥砂漿填縫故多孔隙,若粉刷層之水泥砂漿因



老化而剝落或排水暗溝受外力作用(如地震)產生裂隙,一旦 有水進入排水暗溝可能由裂隙滲漏而致系爭圍牆之牆壁滲水 。②自來水為加壓出水(屋頂上的水塔),如有自來水管破裂 則圃牆裂縫處應持續有水流出。且經由流理台及脫水機排水 孔染料灌水試驗,系爭圍牆裂縫處立刻有染料水流出。故推 斷系爭圍牆裂縫處流出之水為流理台及脫水機排水孔排水所 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省土技字第中1131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檢測報告,已以文字輔 以檢測當日現場照片詳實記載檢測之方法、過程,以及推論 其檢測結論之方式,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原告房屋、被 告房屋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影印之建築平面圖、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可憑,其內容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處,認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錄影烤貝光碟、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以 觀,足見系爭圍牆滲漏出之水,確有滲漏、溢流至系爭土地 情事,此觀之原告於本院卷第239頁照片所繪兩造土地界址 處之標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依該照 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確有明顯之潮濕情形益明。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房屋排放至系爭暗溝之家庭廢水,先滲漏至系爭圍 牆,再自系爭圍牆裂縫處滲漏、溢流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堪採信。被告以前詞否認上情,尚難採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 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 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房屋排放至系爭暗溝之家庭廢水,先滲漏至系爭圍牆 ,再自系爭圍牆裂縫處滲漏、溢流至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該滲漏水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暗溝, 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暗溝,修繕至不會滲漏水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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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