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永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而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是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 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址) 為付款地,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聲 明第3項:「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330元 及其利息(金額待查)』,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請 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聲明第2項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當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並將其中植 栽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向被告 提出109年7月27日報價單,載明各項植栽之品名、數量、 單價及金額,總計7,113,750元,經被告同意報價後,簽 發工程總金額30%之訂金支票2,134,125元交付原告。其後 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追加光蠟樹、茄冬 等喬木之數量,致使工程總金額由原報價追加至7,142,10 0元,約定原告須簽發工程總金額30%之本票2,142,630元 交付被告,故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系 爭本票票面並明確記載「此本票僅作『嘉義縣高速公路嘉 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 之植栽進場履約保證,當日材料進場此本票自動失效且需 歸還」,足認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及交付訂金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即依 約向植栽廠商羅增境採購備妥系爭植栽工程所需植栽,並 依被告要求前往植栽所在苗圃驗苗。原告須經被告通知進 場施作始能履行契約,被告雖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 於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工,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即 表示因工地整地及前置作業尚未完成,無法進場施作,待
109年11月30日後再由被告行文通知進場施作。又因工地 現場之壓花地坪迄至109年12月21日仍未施作完成、植栽 施作槽亦未回填沃土,致原告不能於109年10月30日或109 年11月30日或109年12月22日前進場施作。故原告未於109 年10月30日或109年11月30日或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嘉義 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前,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非可歸 責於原告。
(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後,並未通 知原告,僅向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表示壓花及植栽 工項先暫緩進場施工,待後續通知,其後,即未再通知原 告進場施作,亦未主動告知已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之事 實。原告為此曾先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限期 催告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既未於110年2月15日前 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則系爭契約已於110年2月15日解除。 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無從履約,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得以對抗被告,拒付 票款,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四)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 告得拒絕給付票款,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且以該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存於該 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之假扣押擔保金1,721,330元,經 該院以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5號執行命令 准許被告收取該提存金及其利息,被告並以該院110年度 取字第881號收取完畢,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721,330元及其利息 (原告請求依被告陳報之金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而依被告具狀陳報之實際金額合計1,721,819元,見本 院卷二第379頁)」。
(五)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2月15日合法解除,原告無從 履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得以 對抗被告,拒付票款,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 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819元,及自111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擔保定金款之用,其失效之條件 為「原告進場施作後」,無關契約解除與否。原告自認至 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 約前,並無失效問題。另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建字第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其就法律關係之 主張明顯與本件相違。
(二)本件原告負有依被告通知陸續進場施作、工期30日之契約 義務,故原告應依被告通知自109年10月30日陸續進場施 作卻未進場施作。又系爭工程南工區路緣石及植栽槽至10 9年11月7日止完成進度達95%,北工區植栽槽及路緣石至1 09年11月22日完成進度達95%,壓花地坪至109年12月22日 止累計完成1,000米,原告已得以進行植栽工程;本件植 栽工程至109年12月22日嘉義縣政府終止與被告間工程合 約書之前,工地現場已得進行施作植栽工程,原告卻遲未 進場施作,應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 會就本件工程所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履約爭議調 解建議,係認被告就本件工程之履約過程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而本件工程經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函文終止後 ,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之植栽工程已無受領之實益,自得 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據以取回 已付款項。
(三)有關本件工程之壓花地坪及植栽工程均係由林建輝實際承 攬施作;有關109年8月7日被告會同監造單位至林建輝所 提供植栽地會勘乙節,當日僅係簽約前廠商供給能力之廠 驗(初驗苗),尚未特定原證4照片所示植物、草皮為契 約標的物,當時會勘結果亦無作成會勘紀錄或其他書面, 系爭契約附件既已明確規範移植工程,原告即負有依圖說 、規範之契約義務。另就原證5之斷根照片,與本件履約 標的物無關,原告並未依契約規範通知被告及監造到場監 督,無從判斷其真偽,原告亦未依契約附件所規範之斷根 程序作業,自不生任何履約效力。而就契約書備註6之兩 週前通知進場施作之約定,係林建輝所要求;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進場施作植 栽時,南工區確已完成部分植栽槽施作,原告未進場施作 原因在於林建輝表示一天即可種好、等壓花地坪做好了再 來種即可之故。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及經理林威宏均 未曾同意林建輝及被證3函文要求延遲進場施作。(四)系爭契約自議價、報價、現勘、簽約、履約等均由林建輝 負責,其稱與原告間為合作分潤關係,不實在。本件交易
,林建輝以原告名義提出報價單,林威宏經理於109年7月 28日簽認後註記「貴公司報價同意,另立契約以訂相關事 項」,其後於109年9月18日正式簽約確認標的及其數量。 兩造於109年8月7日前往植栽現場會勘時,當時尚未簽訂 正式合約,僅係驗廠商供給能力,未特定標的物。依合約 書備註第6點,原告自109年9月29日收受訂金後始有備料 之義務,而業主必須在兩個禮拜前通知進場施作之約定, 自無可能於109年8月7日即特定出標的物及行斷根作業。 況且,109年8月7日當天亦未實地逐一量測樹木規格、製 作勘驗紀錄並予註記,而本件樹種之米徑僅6公分,依契 約附件之「喬木斷根示意圖」,本件樹木無須斷根,亦無 事先進行假植,更無可能工期未定即先行斷根或假植。(五)林忠義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人員,原告公司負責人賴 昀琮(原名賴炳彥)叫植栽廠商羅增境與工地現場人員林 忠義對接,亦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並將其中關 於道路及景觀工程之植栽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關於壓花地坪工程則發包予鋐鎮公司施作。
2、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報價單(總 價7,113,750元),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在報價單上蓋用 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記載「貴公司報價同意,另立契約以訂 明相關事項」,並簽發票號M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0 月31日、面額2,134,125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此有報價 單(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 63頁)、前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為憑。 3、兩造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於109年9月18日簽訂正式合約書 ,約定總價為7,142,100元(含稅),原告並簽發票號WG0 000000、發票日為109年9月22日、面額2,142,630元之本 票1紙,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55至52 5頁)、前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與協力廠 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在卷為憑。
4、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會同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張伯 瑞、監造單位旭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 )監造設計人員周政緯、植栽廠商羅增境於109年8月7日 前往彰化縣溪洲鄉榮光村附近之苗圃,查驗臺北草、光蠟
樹、茄冬等植栽,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 )在卷可稽。
5、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南工區部分之植栽工程,原告收到前開函 文後,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即於109年10月23日會 同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現場工程師林忠義、植栽廠 商羅增境、壓花廠商楊明雨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植栽工 程現場勘察,並於同日在「植栽及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 組上表示,目前壓花無法施作,預定進場日更改為109年1 1月10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植栽進場時間為壓花施作完 成後跟著進場,預定109年11月30日進場,此有被告公司1 09年10月16日慈營字第1091016-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林建輝於109年10月23日在植栽及押花地坪工程討 論群組之發文(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在卷為憑。 6、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正式函覆被告表示:經工地現勘, 因工地整地及前置作業尚未完成,植栽工程無法進場施作 ,經雙方協調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後在行文通知進場;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於同日即表示「植栽進場期程有 需要再討論」,未同意林建輝提出之進場施工時程;此有 原告公司109年10月26日永字第109102601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49頁)、林建輝及郭宗瑋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在「 植栽及押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之發文(見本院卷一第21 5頁)在卷為憑。
7、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90285473號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本件工程契約;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 瑋於同日以LINE通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壓花及 植栽工項先暫緩進場施工,待後續通知」;此有郭宗瑋與 林建輝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161頁)在卷 為憑。
8、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 688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82號 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1,721,330元,經該院於110年10月19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52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該提 存金及利息,被告即以該院110年度取字第881號收取完畢 ,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7月19日110年 度司執字第6252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2 52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提存所110年11月16日(110)存字第28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93頁)在卷可稽。
9、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0日及109年12月22日 被告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工程契約前,均未進場施作系爭植 栽工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已因原告拒絕受領而合法解除 ,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植栽工程合約解除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已 受領之假扣押擔保金及其利息1,721,819元,有無理由?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交付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1、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並將其中關 於道路工程及景觀工程植栽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7月27日提出報價單,預估 工程總價為7,113,750元,經被告公司經理林威宏於109年 7月28日同意前開報價後,原告於同日向被告請求按合約 金額三成先行給付訂金(計算式:7,113,750元×30%=2,13 4,125元),被告即簽發面額2,134,125元、票號MA000000 0、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麻豆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原告收受;此有原告 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 告於109年7月28日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原告交付之前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於109 年7月29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在卷可稽。
2、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原告之報價時,表明須另立契約 以訂明相關事項,兩造遂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合約書」 ,並因其中光蠟樹及茄冬樹等喬木之數量有變動,致系爭 合約總價款增加為7,142,100元,原告乃依系爭合約關於 付款辦法之約定,按合約金額三成(計算式:7,142,100 元×30%=2,142,630元),於109年9月22日簽發票號WG0000 000、面額2,142,63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交付被告, 並載明「此本票僅作『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 定地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工程之植栽材料進 場履約保證,當日材料進場,此本票自動失效且需歸還」
,此有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5、455至525頁)、原告所交付(即附表所示)之本 票(見本院卷一第27、457頁)在卷為憑。 3、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 ,目的係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植栽部分其植栽材料進 場履約保證之用。
(二)原告未於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之時間 進場施作植栽工程,亦未於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業主嘉 義縣政府終止契約前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確有可歸責 之情: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中,在交貨期限項下約 定:「訂金完成送審通過後甲方(即被告)自通知乙方( 即原告)後14天內陸續進場正式開工並於30個工作天完工 。」,備註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交付訂金後乙 方(即原告)應即備料,甲方於進場前兩週通知乙方準備 進場施作」、第7項:「甲方(即被告)通知應進場施作 時間逾10天未進場,則應無條件退還全額預付款並賠償甲 方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頁)。查:依證人即原告公 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證人 即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張伯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9頁 )、證人即監造單位旭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周政 緯(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8頁)、證人即植栽分包廠商綠 泉造園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增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如原證4所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45頁)、原證5所示之喬木斷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等事證可知,原告確實有 於109年8月7日委由林建輝與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張伯瑞 、旭城公司監造設計人員周政緯、植栽廠商羅增境等人, 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附近苗圃,進行臺北草、光 蠟樹、茄冬樹等植栽廠驗之情,則原告業已依約於被告交 付訂金支票後,即行備料,應堪認定。
2、而依①證人即旭城公司統合經理李協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做壓花地坪之前要把路緣石先完成;通常會壓花地坪做 完才會施作植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24頁) 、②證人即旭城公司現場監工吳侑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施工順序為路緣石、壓花地坪、植栽槽路緣石、植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③證人林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壓花工程之前置作業必須被告配合現場整地、夯石並鋪 設點焊鋼絲網,再由被告配合預拌混凝土車進行灌漿作業 ,我方才有辦法配合施作壓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④證人即壓花地坪分包廠商鋐鎮公司楊明雨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那時候有講壓花先做、植栽後做,怕污染植栽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植 栽工程施作前,必須先完成壓花地坪工程等情,固非無據 。惟查:
⑴依證人李協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場區域很大,完成部 分壓花地坪區域,可以先進場植栽種植;依業界慣例,下 包商會希望可以一次施作完成,若分批施作人力等成本會 增加,但我們是縣府單位不會接觸到下包商,此部分施工 程序要全部按進度施作,由兩造契約單位自行協商;由監 造日誌可以看出,109年12月4、5日有施作壓花地坪;通 常壓花地坪做完才會施作植栽,灌漿之後要做壓模及上保 護色,如果先做植栽會影響到壓花施工;若硬要種植,也 沒有意見,但植栽是否影響日後養護是兩造之問題;工程 施工順序(例如路緣石、壓花地坪、植栽進場時間)係由 被告提出計畫書,交由旭城公司審核;植栽區域範圍框列 槽緣石,沒有壓花地坪、也沒有植栽緣石,硬要種植也是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4、225頁)。 ⑵佐以,證人吳侑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施工順序係由被告 公司決定;我們施工順序是依照當日工作日誌施作,每個 人施作方式可能不同;至於被告公司當日要如何施作,是 依其現場工地主任決定順序;壓花地坪及植栽施工順序, 依伊工作經驗,施作廠商可以自行調配工序前後順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及證人郭宗瑋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現場有植栽、壓花廠商,壓花施作材料還沒有到 ,壓花無法施作,但是植栽槽已經完成施作,所以植栽是 不影響施作;植栽是一個介面、壓花也是一個介面,兩個 介面無關,可以同時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 237頁)。由此可知,系爭植栽工程之施工順序應依被告 之要求,按進度進場施作,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 應於接到被告通知後14天內,即陸續進場施工並於30個工 作天完工,原告並無自行到場勘驗後要求延後施工之權限 。
3、再者,觀諸植栽廠商羅增境與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林忠義 於109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被告公司經理林威宏與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 9年12月21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原告另案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公 司109年10月16日慈營字第1091016-03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47頁)、原告公司109年10月26日永字第109102601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知,本件被告最初係於109年 10月16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工, 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卻於109年10月23日至工地現 場會勘後,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因工地整地及前置 作業尚未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並要求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後再行通知進場;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再度通知 被告進場施作,植栽廠商羅增境亦以手繪施作圖向被告公 司現場工程師林忠義確認施作內容,然迄109年12月21日 仍未進場施工,經被告催促植栽廠商應儘速進場施作,林 建輝表示預定於109年12月24日進場施作,植栽預計在壓 花工程後面先行施作北區再南區。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 植栽工程部分,迄至109年12月22日被告遭嘉義縣政府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進場施作,亦未將植栽材料進場 。
4、原告主張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工地南工區之現場會勘結 果,系爭植栽工程尚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固據①證人林建 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被告109年10月16日通知 函後,即與被告工地主任郭宗瑋聯繫,協調相關工程人員 到現場會勘討論;109年10月23日我們與植栽人員羅增境 、壓花人員楊明雨、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林忠義主 任,前往系爭工程南工區現場會勘時,我們與會人員有現 場協調,先針對壓花部分施作一個工區後,再換植栽進場 ,分區施作,避免污染問題及工程介面衝突;當下伊就發 函給被告公司郭宗瑋主任,告知以當天環境我們沒辦法配 合進場施作,並約定工地日後被告做完合約承攬項目,就 請他們發文給我方安排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 頁),及②證人即壓花地坪承包廠商楊明雨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9年10月23日去南工區現場會勘時,有協調工 作順序,就像壓花何時進場,與植栽如何配合,那時大家 一起協調壓花先做、植栽後做,怕污染植栽部分;會勘時 沒有去北工區,是因為林忠義主任在現場表示南工區要先 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為憑。惟查: ⑴系爭植栽工程分為北工區及南工區,從被告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所提出之施工 日誌及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4日之空照圖觀之,南 工區之路緣石及植栽槽部分,至109年11月7日止已完成95 %之進度,北工區至109年11月22日亦已完成95%之進度; 而依施工日誌之記載,被告所委託之鋐鎮公司於109年12 月3日開始施作南工區壓花地坪鋼線網鋪設、109年12月4 日開始施作南工區壓花地坪,至109年12月22日止累計施
作完成1,000元平方米之壓花地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 頁)、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 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通知原 告於14日內即109年10月30日前進場施作系爭植栽工程, 並非無據。
⑵而依證人李協成、吳侑穎前開證述內容,及①證人林威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22之現場勘查照片,是南工區現場 ;施工過程中,被告沒有同意過原告就植栽工程延後施作 之情形;109年10月16日伊有發文,請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進場施作,林建輝卻於109年10月23日突然跑到現場, 找一個沒有權責之林忠義去現場會勘,表示當時現場狀況 沒有辦法施作,要求延後;原告109年10月26日發文後, 伊係透過工地主任郭宗瑋,直接請林建輝到現場來討論, 當時我們有說明整個工區有28公頃,到109年10月底左右 ,南工區大約有一半範圍可以讓他種植栽,我們公司沒有 同意過原告該函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②證人郭宗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現場有植栽、壓花 廠商,壓花施作材料還沒有到,壓花無法施作,但是植栽 槽已經完成施作,所以植栽是不影響施作;林建輝於109 年10月26日在「植栽及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中說等壓 花地坪才要做植栽工程,但伊不同意,認為現場可以施作 為何不施作,就請林建輝再討論、趕快來施作,後來林建 輝沒有找伊討論;當初109年10月23日會勘後,植栽就可 以做,不需等壓花工程完成;但原告沒有進場施作,一直 說要等壓花做完後才要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8頁),由此可知,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然原 告應於被告通知後14天內即進場施作,並無自行決定何時 進場施作之權限,則其以現場會勘部分工區之結果為由, 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擅自主張延後進場施作之時間 ,即屬無據。
⑶再依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12月21日在植栽及 壓花地坪工程討論群組中之貼文:「有跟林主任協調週四 進場」、「植栽上週五有進場協調,待北區施作段落會立 即進場,主要植栽進場會導致人員施工介面衝突,這點有 跟林主任告知」、「植栽人員及植栽樹種已經備妥,預計 會跟在壓花後面先行施作北區在來南區」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53頁);對照前開所述,系爭植栽工程就南工區路 緣石部分於109年11月7日已完成95%之進度,北工區部分 亦於109年11月22日完成95%之進度等情可知,既然系爭工
程南工區路緣石較早完成施作,林建輝卻要等待北工區施 作完成後才要進場施作植栽,不在南工區完成後即按工程 進度先行進場分區施作,顯見林建輝自行決定進場施工之 時間並無所據。
⑷況且,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對於原告109年10月26日函覆要求 延後進場施作乙事,於當日即在LINE植栽及壓花地坪工程 討論群組中表示「植栽進場期程有需要再討論」(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自行決定延後進場 施作。而就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109年12月8日在 該群組中所稱「壓花工程於上週五12月4號進場連續施作3 天後至本週一結束,因為現場(南區目前變更項目尚未確 定)所以目前停工,待現場變更確認完成後再行通知進場 ,目前與現場林主任協商後預定在10天後12/7號再次進場 優先施作北區壓花,在此說明一下目前進度」,被告公司 工地主任郭宗瑋亦於109年12月12日表示「壓花地坪12/15 可以進場施工」,然植栽廠商羅增境於109年12月21日仍 未進場施作,壓花地坪於該日亦未進場施作。復依證人即 壓花地坪廠商楊明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林忠義在會勘現 場表示南工區要先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亦可 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自行主張要優先施作北工區 壓花工程,更改被告所定之施工順序,未按被告之要求進 場施作,確有可歸責之情。
⑸參以,依據證人即旭城公司經理李協成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因場區很大,故完成部分壓花地坪區域,可以先進 場植栽種植」、「依業界慣例,下包商會希望可以一次施 作完成,若分批施作人力等成本會增加,但我們是縣府單 位不會接觸到下包商,此部分施工程序要全部做、按進度 施作由兩造契約單位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亦可知植栽之種植雖應先完成路緣石及壓花地坪 工程,但因本件施工場區極大,若有部分壓花地坪完成即 可陸續進場先行種植該部分之植栽。對照系爭合約書僅約 定原告於被告通知後14天即應進場施作,並無約定被告有 權自行決定進場施工之時間,則本件原告既未依原告要求 之時間(即109年10月30日)按完工進度配合進場施作, 足認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進度之延宕,確實有可歸責之事 由。
⑹矧以,壓花地坪工程之分包廠商為鋐鎮公司,而依證人即 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壓花地坪 工程當時係由伊代表原告及鋐鎮公司去簽約,壓花工程及 植栽工程由伊出面簽約,伊個人簽約完之後,發包給鋐鎮
公司及原告公司;伊是借用原告公司及鋐鎮公司名義,事 實上是伊個人承攬植栽及壓花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可見壓花地坪及植栽工程實際上均是由林建輝所 承攬施作,則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工程南、北工區之路緣石 施作完成後,即可陸續進場施作壓花地坪及進行植栽施工 ,原告捨此不為,卻要等待全部工區之壓花地坪施作完成 後始願進場施作植栽工程,是以,原告對於系爭植栽工程 之延宕,難謂無可歸責之情。
5、另就原告主張延後進場施作均有與被告公司主任林忠義進 行協調部分,惟查:
⑴依據證人即旭城公司經理李協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證人即旭城公司監造主任吳侑穎(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郭宗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林忠義僅係被告公司之 現場工程師,並非工地主任;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0報 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亦有記載系爭植栽工程被告 公司之聯絡人為工地主任郭宗瑋,代表被告公司確認報價 者為經理林威宏;且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林建輝雖於109 年12月21日在前開群組中表示「有跟林主任協調週四進場 」、「植栽上週五有進場協調,待北區施作段落會立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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