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5號
TCDV,110,訴,15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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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昆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綠見方環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世界名泉精緻型淨水器(下稱系 爭淨水器)180台及相關零件耗材,約定總價金為3,043,845 元(下稱系爭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個工作日內(即109年8月3日前)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嗣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就 系爭價金達成由被告分3期給付之協議,約定被告分別於109 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每期各給付原告1,014,615元,原 告則分3批出貨。詎被告未遵期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且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後,甲方(即被告 )若無正當理由逾期付款、逾期受領乙方(即原告)之任何 交貨或甲方違反本合約其他義務,每遲延付款、遲延受領或 改正一日,甲方應支付以本產品合約總價之0.5%計算之違約 金給乙方。如乙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甲方亦應賠償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向原告採購1,000台淨水器 ,然原告發現淨水器有重大品質問題,故兩造於109年6月10 日解除契約。嗣原告再三保證系爭淨水器之品質,兩造始於 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 附件1產品規格書(下稱系爭產品規格書)及一般品質之系 爭淨水器,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淨水器180台及相關零件耗材,規格如系爭產品規格書所示 ,約定總價金為3,043,845元。
 ㈡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價金達成由被告分3期給付之協議 ,約定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每期各給付 原告1,014,615元,原告則分3批出貨。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后里義里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第1期款。
 ㈣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淨水器及相關零件 耗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淨水器有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 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 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 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 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 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



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 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特助徐盟貴證稱:在我離職 之前,實際在公司內測試時都還不穩定,還在改善中。本來 產品規格是那份規格書的兩倍,但一直達不到,老闆就說重 新設定規格,但重新設定規格之後,產品雖然能達到規格, 但仍有不穩定的狀況。系爭淨水器最差之輸出規格,有時候 達不到1,000升,約有8、900升,但比較有問題是最後一道U F濾膜有時候會阻塞,水出不來,開關時會暴衝。在我離職 前,系爭淨水器還沒有改善到符合規格書之要求,可以達到 但不穩定,主要是矽礦濾芯及UF濾膜不穩定,矽礦濾芯是產 氫,UF濾膜是攔截矽礦濾芯的粉塵,這兩項產品不穩定,整 台淨水器的功能就會不穩定,買的客戶會有很多意見,將造 成後續售後服務會有很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0 頁)。是難認原告已提供如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淨水器, 且不具備壓力穩定出水量足之通常效用。從而,原告既未能 提供如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有關出水量、使用壽命、正常 運轉之淨水器,已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被告購買 系爭淨水器係為安裝於其客戶處,對於出水量、使用壽命、 正常運轉應有高度需求,原告無法提供相關產品,對於被告 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若解除契約後,因原告已組裝完成之淨 水器10台(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告尚得將之出售予他人 ,兼衡兩造損害,解除契約並無有失平衡之情,是被告自得 解除系爭契約。至於原告抗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自出賣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經買受人受領後,始得主張云云,依上開 說明,自無足採。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乃約定依現況交付,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6條等約定,可知該現況交付之約定係針對複合式抗 菌活性碳濾芯、活化矽礦濾芯、複合式UF超濾膜等產品會因 客戶現場裝機地點水質差異而有變動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之 爭點尚屬無涉,更無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況且 ,一般而言淨水器之功能是否正常、零件之堪用度非經測試 無從得知,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另爭執被告於簽約前,已試用系爭淨水器之樣品機數 月,縱有瑕疵,被告均已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悉,原告自不 負擔保之責等語。惟: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經特別列入買賣契約,應 由出賣人負責補正者,不論其瑕疵大小,或買受人是否知有 瑕疵,出賣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第355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徐盟貴證稱:當時有下單,在開發的過程因為被告對 我們的產品有興趣,就一直做測試,但下單後我們水機的規 格還沒有很穩定,被告認為不穩定,雖然下單,但被告不放 心。是實際下單,當初系爭淨水器還沒有很成熟,被告應該 是對我們團隊的信任,願意持續改善,後來政策改變,在被 告那測試的水機也拿回來。當初我還在任時,我們團隊有去 說服被告下單,前後測試了兩年,被告對於我們團隊是有信 任的,才會下單,但後來團隊陸續有人離開。那時新老闆來 ,一直給壓力,所以幾乎每週都去被告那提案該怎麼改善, 希望能達到規格書的要求,被告願意讓原告出貨。那是基於 默契,沒有文字寫下來,一般來說就是要達到規格才能出貨 。合約簽完之後,系爭淨水器確實沒有完全達到規格書要求 ,所以我們幾乎一兩個禮拜就去被告那提案該怎麼改。我知 道合約內容約定原告加贈被告360支濾芯,因為濾芯的壽命 不穩定,希望用加贈的方式做補償,當初的變通方案就是多 送1倍的量,我知道合約另有約定濾芯部分以現況交付,我 個人認為當初在此狀況下,是有點逃避責任,因為濾芯出去 之後有問題,就不歸原告的責任。在簽約前被告就試用過樣 品機,我提到的不穩定狀況,被告應該知道,但他們期待的 是在短期內能改善完成。持續改善的默契,沒有在合約上約 定,但有口頭講過,當初的策略就是我們團隊一兩週就去被 告那提案改善,讓被告有信心,過去的人主要是我及李東峰 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足見原告確有允諾改善瑕 疵,復保證系爭淨水器具有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記載品質之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㈤依此,系爭淨水器既經認定有前揭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應 依前揭規定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金額 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3,043,845元 自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1,014,615元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1,014,615元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1,014,615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每日按遲延金額百分之0.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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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見方環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