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61號
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61,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
原 告 廖建秀
訴訟代理人 何佳霖
何沛萱
被 告 柯富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110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1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迭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以民事準備(一)狀、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前揭金



額為「165萬9336元」,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 原告前揭減縮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 6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撞及同方向 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胸壁鈍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胸廓 畸形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害項目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 萬9896元(包含國軍臺中總醫院47萬6113元、弘濟堂中醫36 10元、趙玉良身心科1400元、心靜藥局1120元、王介山骨科 550元、慶和中醫診所200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3020元、台 新醫院1640元、彰基醫院653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東區醫院2953元、大里仁愛醫院360元、林新醫院600元) 。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住院期間計支出看護 費用7萬9100元、出院後長照費用(109年2月至111年1月)2 萬0773元,合計9萬9873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3萬7760元及轉院救護車費用2200元,合計3萬9 960元。
 ㈣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因系爭事故需購置各式用品費用,計2萬 7607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使無法工作,依原證 二之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三個月」 ,加上住院期間16日,共計有106日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 請106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係經營花藝坊,每月實際收入 為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即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 由原告所經營之亞太花藝坊自106年1月至108年12月營業收 入統計表可見(原證十七),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約為18萬42 05元左右,扣除材料成本約四成(花材、盆器、架、耗材) 7萬3682元,及營業成本4萬7000元(員工薪資2萬5000元、 房租1萬8000及水電雜費等40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 萬3523元,另為簡化訴訟,原告僅以6萬元作為月平均收入 ,換算每日薪資2000元,以106日計,故工作損失共計21萬2 000元。(即60000元/30日=2000元,2000元×106日=212000元



)。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迄今,雖積極治療復健 ,仍受有髖關節走位,膝蓋無力,關節角度受限,行動緩慢 ,肢體無力、肌肉疼痛等各種行動障礙之後遺症。且車禍後 常噩夢連連,難以入眠,時有輕生之念,顯見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嚴重身心創傷,為此請求7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以上合計:165萬933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93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凡一、兩人經營之小本生意,此類營業因規模小金額少,平 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故免用 統一發票,以免於繁瑣之記帳工作。故現今社會實際小規模 營業人通常不會有「營利事業所得」相關之申報資料,不能 以未有相關申報資料,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為不可信。 另參考原證十一之104年薪資情報,園藝/花藝人員10年資歷 之月均薪為4.16萬,而原告之資歷共有23年,請求6萬元, 毫不為過。再者,無論勞工保險或健康保險上,民眾皆投保 低於自身實際所得之額度,高薪低報乃社會常態,可知原告 實際所得必遠超過其投保薪資,且原告自105年9月9日起之 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最低 額亦有16萬1862元,是被告主張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作為 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實有違社會現況。況且,原告為經營 20餘年且長年有臺中市政府標案及多個協會長期配合之花坊 負責人,非受雇員工,豈可能每月所得僅有2萬3800元,故 以最低薪資計算,實不合理。承上,以同工作職位之月平均 薪資為基準,搭配年資合理計算後,與花藝坊業收入統計表 之平均月收相去無幾,一致相符,同為6萬元上下,亦與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5萬 4320元相近,懇請鈞院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方 符實際現況。
 ㈡系爭車禍後迄今,原告仍無法蹲下作業,亦無法再提重物, 坐下及從椅上起身皆極為困難,時常只能單步前行,無法連 續正常步行,並有明顯跛行,身體狀態極不穩定,無法彎腰 拾物,亦造成髖關節走位,膝蓋無力,關節角度受限,行動 緩慢,肢體無力、肌肉疼痛等各種行動障礙之後遺症,車禍 後經臺中市政府長照機關判定為第三級失能(原證廿五), 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經常性失禁,對心理之影響至深。而原 告系爭事故所致之憂鬱症、精神耗弱、自律神經失調及睡眠 障礙等症狀,亦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廖以誠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 證。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常常噩夢連連,不時從夢中驚醒 ,輾轉到天亮,難再入眠。隔日精神恍惚,情緒易 怒,又 常鬱悶自責,時有輕生之念。畢竟透過工作,能帶來收入與 自我滿足,也更易建立起屬於自己的生活重心然系爭車禍已 徹底改變原告之身體、心理和原本之工作能力,一去難復返 ,誠屬内心重大之打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對原告曾支出醫療費 用49萬9896元、看護費及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9萬9 873元、交通費用及轉院救護車費用3萬9960元、增加生活支 出費用2萬7607元等部分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國軍台中總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 意見欄1、4所載,原告住院期間自10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 18日出院,加計事故當日即109年1月3日,合計16日;以 及出院後三個月之宜休養期間,計有106日無法工作。復 依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其經營之亞太花藝坊所得額為6萬9382元,單日 所得僅190元,至於原告所提以原證11之104人力銀行薪資 情報,僅為網頁資料,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非可 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主張以其勞保投保薪資 4萬5800元作為依據,惟被告主張該勞保投保資料僅為原 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無法據為認定原告實際收入,為 簡化爭點,被告同意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 算基準,換算每日工資793元,計算106日,合計8萬4058 元(即23800/30=793。793×106=84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衡諸原告之傷勢仍有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 之憂鬱症、精神耗弱、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等症狀, 既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且被告之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並非作為衡量慰撫金數額之唯一標準,仍須審酌原告之 社經狀況。至原告其餘之陳述,實與慰撫金金額之高低無 關,是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減少至10萬元為 妥。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月3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智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 ,因見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停下,被告駕駛之車 輛即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 鈍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胸廓畸形 及血胸等傷害。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109.12. 25),復因本件原告請求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對上開 刑事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
㈢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對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下列各項請求不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49萬9896元
⑴編號一,國軍台中總醫院(原證9),47萬6113元: 不爭執 。
⑵編號二(一)至(九),合計金額2萬2823元不爭執。 ⑶編號二(十),大里仁愛醫院360元、林新醫院600元不爭 執。
⒉看護費用7萬9100元及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2萬0773 元,合計9萬9873元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3萬7760元及轉院救護車費用2200元,合計3萬996 0元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7607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慰撫金部分擴張為78萬元,及 撤回請求營業損失15萬元部分。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7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不慎撞及在同方向停等紅燈之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59號偵查卷宗、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26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卷宗 等宗查明屬實可稽;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胸壁鈍 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胸廓畸形及 血胸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3頁)。再參酌本院 調取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 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彎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此與原告所受前揭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已因本件 車禍觸犯過失傷害之罪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 前開事實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 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萬9896元、看護費及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 用)9萬9873元、交通費用及轉院救護車費用3萬9960元、 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76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弘濟堂中醫、趙玉良身心 科、心靜藥局王介山骨科、慶和中醫診所台新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醫院、 大里仁愛醫院林新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長期照 顧居家復能部分負擔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中晟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89、91、93、99 至2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原證二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處



置意見欄記載「⒋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加上原告住 院期間16日(即109年1月4日急診住院,109年1月18日 出院),共計有106日無法工作,又前揭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是 原告請求106日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月薪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工作損失,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雖以亞太花藝坊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4萬580 0元,有卷附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惟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原告於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各 為6萬9382元、6萬6756元。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4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 告即亞太花藝坊於108年10至12月之銷售額為28萬9092 元,則月平均銷售額約為9萬6364元(即289,092/3=96, 364),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扣除材料成本四 成及營業固定成本4萬7000元後,則為原告之月收入, 故原告每月收入僅約為1萬0818元{即96,364(1-0.4)- 47,000=10,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能提出系 爭車禍發生時之其他收入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 收入平均約為18萬4205元左右,扣除材料成本約四成( 花材、盆器、架、耗材)7萬3682元,及營業成本4萬70 00元(員工薪資2萬5000元、房租1萬8000及水電雜費等 40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3523元,而原告僅 請求6萬元為月平均收入云云,尚難採憑。然審酌原告 於系爭車禍時尚經營花藝坊,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 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從事一定工作而有收入 。本院審酌104薪資情報2019~2022年花藝/園藝人員10 年以上工作年資之年均薪為50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則月均薪為4萬1916元,以之作為原告平均收 入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4萬8103元{即41916元/30×106=1481 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14萬810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尚乏憑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次查,原告係經營花藝坊,108年所得為1 1萬0466元、109年所得19萬041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財產總額為519萬1546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後 仍須固定回診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6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應為141萬5439元【即醫療費用49萬9896元+看護費 及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9萬9873元+交通費用及轉 院救護車費用3萬996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7607元+工 作損失14萬810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41萬5439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0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1萬543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就此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 駁回之必要。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