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黃進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林富豪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辛孟南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翼端,嗣變更為辛孟南,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 月12日法令字第11208500793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 5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辛孟南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13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5年8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進入被告 服刑,並於服刑期間多次至被告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 院)之骨科門診就診,經陸續遭診斷出罹患頸椎退化、腰椎 退化、上肢神經等疾病,培德醫院於105年10月13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05年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第4 、5、6節頸椎退化滑脫併雙側上肢神經症狀;第4、5節腰椎 退化...」等文字。於107年間,培德醫院醫師即訴外人蕭奕 翰將原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 行核磁共振檢查,並於107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病名: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造
成雙上肢疼痛;醫師囑言:建議手術處理」等文字,蕭奕翰 曾協助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補助頸椎融 合器3個之治療費用,雖僅獲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之治療費 用,然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又未將健保署核准補助頸 椎融合器1個治療費用之事實告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治療。詎料,被告在已知悉原告有手術治療 需要之情形下,仍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9日法矯署醫字第10506000720號 函(下稱法務部105年函釋)規定,將原告列入移監至法務部○ ○○○○○○0○○○○○○)之移監名單內,漠視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已 將上開兩份診斷證明書交至被告中央台要求暫停移監,仍以 原告未安排手術為由,執意將原告於同日移監至臺南監獄接 續執行(下稱系爭移監行為),系爭移監行為具不法性,且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嗣於臺南監獄接續執行之期間,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醫)診療,經成大附醫檢查後,於108 年2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病名:(1)第4至7頸椎 椎間盤突出(2)左側肘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原因...未來可能有需手術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文 字,可知原告病情並未好轉,被告卻未為任何協助。嗣於10 9年10月21日再次移監回被告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至 培德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經培德醫院於109年12月28日 出具病名為「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09年診斷證明書),原告始知悉因 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原有之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病情,惡化至 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顯見系爭移監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健康權,且尚未罹於兩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 另監察院亦曾就系爭移監行為違失進行調查,並經監察院高 鳳仙監察委員出具調查報告認定系爭移監行為具有違失在案 ,足證被告就系爭移監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益,被告應負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頸椎疾病,在系爭移監行為前,怠 於將原告申請獲得健保署核准補助1個頸椎融合器治療費用 之事實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決定進行醫療手術;系爭 移監行為後,又怠為任何協助原告尋求醫療協助之行為,任 令原告病情惡化,均為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情惡化之 原因,被告亦應負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均已定期安排至培德醫院 診療,蕭奕翰於107年2月26日亦已向原告說明病況及手術治 療之建議,因原告當下並未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且於107年2 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原告未再因頸椎病情持續就醫, 故蕭奕翰無從開立「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單」予被告作為 轉診手術治療之依據。而被告於系爭移監行為前,已調查原 告之就醫紀錄,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系爭移監行為前3個月亦無戒護至健保醫療醫院就醫或住院 之紀錄,亦無未完成之轉診或檢查等醫療行為,系爭移監行 為並無不法,且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法 務部105年函釋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於臺南監獄服 刑期間,亦曾前往成大附醫接受醫療診治,成大附醫亦曾協 助原告再次申請健保署頸椎融合器補助,且於108年3月18日 通知原告仍僅獲得1個頸椎融合器治療費用補助之審查結論 ,然係因原告最後仍決定不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移監行為與 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監察院固糾正被告之行政違失,惟此僅著眼於行政機關 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積極性,系爭移監行為之裁量有 無不當而已,並非指系爭移監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國賠責任成立,自系 爭移監行為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為止,已罹於 兩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一)105年8月23日,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進入被告服 刑,刑期為105年8月18日至110年4月30日,嗣於110年2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二)107年2月26日,原告經培德醫院神經外科蕭奕翰醫師診斷後 開立【病名為「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造成雙上肢疼痛」,醫囑為「建議手術處理」】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三)107年3月1日,蕭奕翰醫師以中國附醫名義為原告向健保署 線上申請頸椎融合器3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四)107年3月5日、4月2日,原告持健保卡向培德醫院領取神經 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品(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五)107年3月8日,健保署通知中國附醫僅核准蕭奕翰醫師代原 告申請之頸椎融合器1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六)107年4月13日,被告將原告移往臺南監獄接續執行。
(七)108年2月22日,原告赴成大附醫診療,醫師黃啟振開立【病 名為「(1)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2)左側肘隧道症候群」,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22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未來可能有需手術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5,見本院 卷一第41頁)。
(八)108年2月25日,成大附醫為原告向健保署線上申請頸椎融合 器3個,經醫藥專家專業審核後,於翌(26)日核准頸椎融合 器1個,核定理由在於原告頸椎僅第5、6節之壓迫較為嚴重(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九)109年5月13日,監察院對於被告就系爭移監行為是否妥適、 是否損及原告接受醫療之權利等節,做出調查報告(如原證7 ,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
(十)109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矯署安字第10901894390號函因管 理上之理由將原告移入被告繼續服刑。
(十一)110年4月6日,原告赴中國附醫診療,醫師許瑋麟開立【 病名為「第3、4、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0年4月6日至 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減少勞動負重,續於門診追 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3頁 )。
(十二)110年5月5日,原告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如被證4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1日以 中監衛字第1106400489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如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移監行為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 慰撫金7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系爭移監行為是否導致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病情惡化?是否造成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又若賠償責任成立,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惡化之原因多端,其病 情變化與系爭移監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 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其原受有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病情惡化,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其病情 惡化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之系爭移監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不爭執 事項(六)】,而原告早於107年2月26日即經培德醫院神經外 科即訴外人蕭奕翰醫師診斷後開立病名為:「頸椎第3、4、 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造成雙上肢疼痛」、醫囑為 :「建議手術處理」之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二)】, 可知系爭移監行為前,原告身體原已存在頸椎第3、4、5、6 節椎間盤突出之病況。嗣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赴成大附醫診 療,醫師即訴外人黃啟振診斷後開立病名為:「(1)第4至7 頸椎椎間盤突出(2)左側肘隧道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見 不爭執事項(七)】,經本院函詢成大附醫原告患有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確切位置,該院回復略以:「病患黃進益其門診 頸椎MRI(2019/01/22施作)顯示第3節至第7節椎間盤(C3/4,C 4/5,C5/6,C6/7)均有椎間盤突出。但第3至第6節(C3/4,C4/5 ,C5/6)相比於第6第7節(C6/7)來的嚴重,因此門診建議其可 以考慮施作第3至第6節的手術,但此非緊急手術,也可先保 守治療(藥物、復健)再持續觀察。...」等語,有成大附醫1 11年2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333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 下稱成大附醫111年2月16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 ),可徵至遲於108年1月22日,原告原患有之頸椎第3至6節 椎間盤突出,已變化至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 3、次查,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成大附醫關於上開原告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產生原因、變化時點及病程,成大附醫111年2月16日 回函略以:「...這類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通常為退化 性的問題,即其進程為緩慢進展,神經傳導檢查及頸椎MRI 只能判定確實有神經壓迫,但無法客觀的知道該情形是哪個 時間點形成的。該病人幾次門診就醫過程也沒有特別與醫師 提到有症狀變壞的情形,除非期間有嚴重外傷(車禍、高處 跌落等)事件,不然無法得知何時算是"惡化"的時間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可認椎間盤突出通常屬退
化性問題,除非受有外力撞擊導致之嚴重外傷情形,否則尚 難確知病程之變化時點。又原告為54年3月12日生,系爭移 監行為時已屆滿53歲,原告主張之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 病況,雖發生在系爭移監行為後,然系爭移監行為過程中亦 無受外力撞擊,尚難排除原告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 之發生,係因其自身退化性關節所導致。再查,系爭移監行 為使原告移監至臺南監獄接續執行,然原告亦可就近至成大 附醫繼續接受診療【見不爭執事項(七)、(八)】,系爭移監 行為並未影響原告及時接受手術治療之機會,而成大附醫具 醫學中心規模,其醫療量能不亞於培德醫院,是系爭移監行 為前後,原告受醫院診療之機會並無改變,堪認系爭移監行 為與原告所受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之發生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4、原告固主張:醫師蕭奕翰曾協助原告向健保署申請補助頸椎 融合器3個之治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三)】,雖僅獲准補 助頸椎融合器1個之治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五)】,然因 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未將健保署核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 個治療費用之事實告知原告,加上系爭移監行為導致原告未 能及時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治療,使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加 重云云。然查,系爭移監行為未影響原告及時接受手術治療 之機會,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若原告於10 7年2月26日經診斷患有第3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病況,及時接受包含手術放置頸椎融合器在內之相關治療 ,是否可能使其所患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 況不會發生,抑或減少其發生之機率」等節,經該院112年1 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82號函回復略以:「椎間盤退化 併神經壓迫為多因子造成結果,難以斷定原告若及時接受第 3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治療(如手術放置頸椎融合器) 可避免第7節頸椎病變,亦無法斷定是否可減少發生機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病況之發生,原因多端,縱認原告及時接受包含手術放 置頸椎融合器在內之相關治療,能否避免第6至7節頸椎病變 或減少其發生機率,亦難以認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縱使原告考量是否接受手 術治療與健保署是否核准頸椎融合器之決定有關,亦難認醫 師蕭奕翰未及時將健保署核准補助頸椎融合器1個之結果告 知原告,與原告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病況之變化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5、原告再主張:監察院曾就系爭移監行為有無違失進行調查, 並經高鳳仙監察委員出具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
系爭移監行為具有違失在案,足證被告就系爭移監行為具有 故意或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再查,系爭調查 報告固認為被告明知原告罹患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之疾 病,卻未向醫師蕭奕翰及原告了解是否要安排手術、有無未 完成醫囑之轉診或檢驗(查)等醫療處置,貿然進行系爭移監 行為,核有違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此係監察院就 被告對系爭移監行為之裁量有無違反法務部105年函釋所為 之判斷,與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尚有未同,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系爭移監行為後,被告怠為任何協助原告尋求 醫療協助之行為,任令原告病情惡化云云。第查,原告經系 爭移監行為後,已轉由臺南監獄接續執行,若被告仍有醫療 需求,自應向臺南監獄提出申請,此與被告是否怠於協助原 告尋求醫療協助無關,此部分主張,殊難可採。(二)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病情變化之原 因多端,其與系爭移監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 如前,原告自無從依旨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部分主張,殊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