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23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123,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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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楊惟萱即楊秋燕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政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1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慧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 法
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惟萱即楊秋燕(下稱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 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 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  
(一)債務人目前於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25,250元,每年未固定發放三節或年終獎金, 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本院11 1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10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 為112,765元,無保單借款紀錄,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所附 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567元,有 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 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包含勞保、健保及稅賦等 項)之標準,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 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本件債務人 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共約112,765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18,000元(計算式:25250×72= 181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6,824元(計算 式:18567×72=1336824),剩餘593,941元(計算式:112 765+1818000-1336824=593941),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 之9即534,54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7,600元 ,總清償金額547,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 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 ,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7月20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772元【依債務人 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於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422,813元(計算式:17625×6/12+23000×18=42281 3);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04,041元( 計算式: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 31+16576×5=89297,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17



516×6+17516×19/31=115832,89297+198912+115832=4040 41),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8,772(計算式:422813-40404 1=18772)】,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12,765元,足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7,2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5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思考投入兼職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 清償;㈢應確認債務人名下之台灣人壽保單有無因保單質借 減損其價值,或有無其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保單未列入計算云云。其中據本院院內查詢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並無台灣人壽保險保 單以外之投保紀錄,已如前述,另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已將名下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加計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且經保險人函覆上開保單並 無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紀錄,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 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 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 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 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 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 容徒憑債務人正值壯年,不尋求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 非公允。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增加收入來源,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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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