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96號
TCDV,110,勞訴,196,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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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賴佩瑜
劉嘉璇
施凱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莫兆鴻,嗣於本件訴訟中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安孚 達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佩瑜民國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原告劉 嘉璇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原告施凱鑫自10 1年2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均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理財 專員,並約定原告三人之薪資結構均包含本薪及業績獎金, 年獎金係被告會扣留每季應領得之季獎金約3分之1金額,保 留至年獎金發放;遞延獎金則係理財專員若每季有達到平均 業績之門檻,被告會將該季之遞延獎金平均於隔年每月發給 ,前開年獎金、遞延獎金實際上為原告三人推廣理財業務而 使被告獲得客戶手續費之收入,為被告依手續費收入業績占 被告手續費收入之比例計算發給之報酬,核屬原告三人因勞



務付出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被告發放獎金有 統一發放標準,僅係每年略有調整,且於修正調整後,尚須 會同員工開會說明,是該等獎金並非被告一時性、恩惠性之 給與,而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屬工資。惟原告三人自被告處 離職時,被告以其訂立業務獎金計畫(下稱系爭獎金計畫) 關於業務人員當年度之獎金計算方式與領取等權益之規定為 由,未將其預扣而應分別給付原告三人之下列年獎金及遞延 獎金(即如下列:應給付原告賴佩瑜合計341,700元;應給 付原告劉嘉璇合計341,700元、應給付原告施凱鑫合計336,9 00元,下合稱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給付原告三人 。且被告於109年1月6日在原告三人之任職地點即被告所屬 之臺中分行舉辦系爭獎金計畫之說明會時,原告三人當時均 未參與該說明會,不知系爭獎金計畫之內容。是原告三人自 得請求給付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
 ⒈原告賴佩瑜:341,700元(284,700+57,000=341,700)  ⑴年獎金:109年1月至同年3月為176,300元、同年4月至同年 6月為108,400元,合計284,700元。  ⑵遞延獎金:109年1月至同年3月為36,000元、同年4月至同 年6月為21,000元,合計57,000元。 ⒉原告劉嘉璇:237,800元(171,800+66,000=237,800) ⑴年獎金:109年1月至同年3月為79,200元、同年4月至同年6 月為21,400元、同年7月至同年9月為71,200元,合計171, 800元。
⑵遞延獎金:109年1月至同年3月為36,000元、同年4月至同 年6月為9,000元、同年7月至同年9月為21,000元,合計66 ,000元。
⒊原告施凱鑫:336,900元(264,900+72,000=336,900)  ⑴年獎金:109年1月至同3月為240,900元、同年4月至同年6 月為24,000元,合計264,900元。  ⑵遞延獎金:109年1月至同年3月為72,000元。  ㈡再者,被告以原告施凱鑫有系爭獎金計畫中關於業務人員違 反禁止基金短線交易應予扣款規定(下稱系爭短線交易條款 )之情事為由,將其應給付原告施凱鑫為屬工資之季獎金及 年獎金中扣除77,917元(下稱系爭77,917元),且被告復未 向原告施凱鑫說明系爭短線交易條款,原告施凱鑫不知被告 就此部分已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施凱鑫自得依其與被告被告 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 77,917元。
㈢綜上,原告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賴佩瑜341,700元、 原告劉嘉璇237,800元、原告施凱鑫414,817元(336,900+77 ,917=414,81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賴佩瑜341,700元、原告劉嘉璇237,800元、原告施凱 鑫414,817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被告公告且經兼括原告三人在內等被告員工同意遵守之系 爭獎金計畫,被告給付理財專員或理財主管(下稱業務人員 )之獎金包括季獎金、年獎金、遞延獎金(Loyalty Deferr ed Bonus,即全稱為忠誠遞延獎金)及Winback獎金等,其 中季獎金係針對業務人員每月實際業績於每季結算後給付, 性質上屬員工達到績效而得領取之獎金;年獎金,則係以業 務人員每季實際業績表現計算出年獎金基準後,且設有年度 達成率之門檻,並規定年獎金發放當月需仍為第一線執行業 務職務之人員,若中途離職或留職停薪則不適用年獎金領取 資格,足見年獎金不但非屬業務人員給付勞務之對價、亦不 具經常性,且該年獎金之設計,要求業務人員於發放獎金當 月仍為第一線執行業務之人員,其獎金制度之設計上係為降 低業務人員流動率,鼓勵業績表現良好之員工於次年度繼續 留任所給予之特別激勵獎金,自非屬工資;遞延獎金,則係 以每季業績結算結果為標準,達一定門檻則於次年度給付一 定金額予業務員,故約定遞延獎金發放當月,需為實際執行 業務之理財專員及理財主管,如於109年轉職或離職不適用 尚未發放之遞延獎金,而該獎金制度之設計除與年度獎金相 同係為降低業務人員流動率,鼓勵業績表現良好之員工於次 年度繼續留任外,並酬謝業務人員就其前一年度對客戶之服 務,於次一年度繼續擔任業務人員職務所給予之激勵獎金, 自屬恩惠性之給與,亦非屬工資。況且,被告於每年度年初 均會就該年度之獎金計畫,至被告之所屬分行辦理巡迴說明 會向各該員工說明當年度獎金制度內容,被告於109年1月6 日亦至原告三人之任職地點即被告所屬之臺中分行舉辦系爭 獎金計畫之說明會,顯見原告三人當時已知悉系爭獎金計畫 之內容,其中原告劉嘉璇施凱鑫事後復簽署已詳閱並同意 遵守系爭獎金計畫之書面,原告三人自應受系爭獎金計畫之 拘束。況且,原告三人先前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依各該年度 獎金計畫而給付原告三人各年度之年獎金及遞延獎金時,在 各該年度獎金計畫與系爭獎金計畫此部分約定相同之情形下 ,原告三人從未反對而仍領取各該年度高達200餘萬元至400



餘萬元不等之年獎金及遞延獎金。於此情形,原告三人一方 面同意依系爭獎金計畫領取高額之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 一方面不同意關於系爭獎金計畫中之領取年獎金及遞延獎金 之限制,實屬無理。
㈡再者,關於原告施凱鑫主張之系爭短線交易條款,被告係基 於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之1及信託業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 核原則第5條之規定,為防範銀行理財專員為追求獎金,不 考量客戶長期利益而不當建議客戶進行基金短線,與基金投 資目的不符,不利基金穩定性之情形下,而在系爭獎金計畫 規定系爭短線交易條款。則原告施凱鑫於109年間既有該當 系爭短線交易條款之情事,被告依系爭短線交易條款而扣除 原告施凱鑫因基金短線交易所領取之獎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三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493、49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賴佩瑜自9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專員,並 於109年8月19日離職;原告劉嘉璇(原名劉佳怡)自95年3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專員,並於109年11月18日 離職;原告施凱鑫自10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財 專員,並於109年8月17日離職。
⒉就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原告賴佩瑜為前述其主張合計之3 41,700元、原告劉嘉璇為前述其主張合計之237,800元、原 告施凱鑫為前述其主張合計之336,900元。 ⒊被告以原告施凱鑫有系爭短線交易條款之情事為由,自原告 施凱鑫之季獎金及年獎金中扣除系爭77,917元。 ⒋原告三人於109年1月6日均無請假紀錄。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
⒉承上,倘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工 資」,原告三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計畫,並受其內容之拘束 ?
⒊被告以原告施凱鑫有系爭短線交易條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自 應發放之季獎金與年獎金中扣除系爭77,917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三人就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 如次: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並非依其給付名稱為標準,而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 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亦與同法第29條規 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勞工 所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非屬工資之情形不同。經查:  ⑴參諸系爭獎金計畫,就年獎金(即年度獎金)部分,載明 係以每季實際業績表現計算出年度獎金基準後,依每季Sc orecard(計分卡)分數調整,並須符合下列表現評估資 格始能領取年獎金:①TII Revenue起付點「年度」達成率 ≧100%;②年度獎金發放當月,須為實際執行業務之「掛Go al PB/RM or PB/RM Sales Head」,且年獎金係隔年結算 發放,年獎金發放當月須仍為實際執行職務之業務人員, 而非於該年度中途離職或留職停薪者,始足當之(亦即於 該年度中途離職或留職停薪之業務人員,不適用年獎金之 領取資格)(詳系爭獎金計畫第16、17頁,即本院卷一第 341頁);遞延獎金(即Loyalty Deferred Bonus,中文 全稱為忠誠遞延獎金,下同)部分,則須符合當季monthl y avg TII Revenue≧US$38,000且Scorecard≧90%,Sale P ractice&Controls≧30%始得領取,領取標準則依每季業績 給算,並依當季之Scorecard分數調整,並於翌年均分於1 2個月發放,且遞延獎金發放當月須為實際執行業務之「 掛Goal RM/PB or Sales Head」,若於該年期間轉職或離 職者,不適用尚未發放之遞延獎金(詳系爭獎金計畫第30 頁,即本院卷一第354頁);再綜參系爭獎金計畫之獎酬 制度架構及Scorecard計分項目,可知兼括季獎金、年獎 金(即年度獎金,下同)、遞延獎金(即Loyalty Deferr ed Bonus,下同)在內等獎金之獎酬制度架構,均須考量 之BSC指標包括財務指標(20%)及非財務指標(80%), 且BSC指標總分﹤60%不能領獎金,且非財務指標中之Sales Practice&Control﹤30%不能領獎金,而Scorecard中之「 Sales Practice」項目(即占前開非財務指標中之20%) 包括:保單繼續率(5%)、保險解約停效報表(5%)及客 戶紛爭、銷售缺失、作業疏失、資安管理(合計10%)等



項(詳系爭獎金計畫第3、19至23、33頁,即本院卷一第3 29、343至347頁),顯見業務人員是否得領取季獎金、年 獎金、遞延獎金,乃綜核整體性參考指標及其百分比率為 據,並非僅提供勞務即可取得該等獎金;甚且前開非財務 指標部分,多與業務人員之勞務本身未直接相關,考核標 準顯非繫於勞工有勞務付出即可取得獎金等勞務對價因素 ,而屬於事後針對客戶滿意度、有無發生金融風險或違規 、減少客戶紛爭案例等營運目標。再佐以證人謝宛霓、陳 妍竹後述關於被告每年度所實施業務獎金計畫(含系爭獎 金計畫,及109年之前之各年度業務獎金計畫)中有關季 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制度(含年獎金及遞延獎金於發 放該月仍須在職,若已轉職、離職或留職停薪即不符合領 取資格之規定,下同)之證言,足見被告各年度業務獎金 計畫(含系爭獎金計畫)關於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 制度,並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之付出,即能得取得季獎金 、年獎金或遞延獎金,核與「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不符。 且參諸原告三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至315頁) ,可知原告三人所領取該等獎金(即薪資單記載「other 」或「業績獎金」名目部分)之數額並非固定,則依前述 獎酬制度架構均須考量財務指標、非財務指標及Scorecar d須達到一定門檻,始能領取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 ,且該等獎金數額並非固定之情形下,益見該等獎金與勞 工單純提供勞務後,即可於一般情形穩定、經常可獲取之 報酬(即「經常性之給與」)迥然有異。是原告三人之季 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已堪認定。
  ⑵參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而於104年5月26日訂定發布之 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下稱前開酬金制度遵 行原則)第3條規定:「銀行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第5條規定:「本原 則所稱酬金,係指銀行業務人員因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 而由銀行給予個人之獎金,但不包括年節獎金以及依年度 整體考核核發之考核獎金、考績獎金或績效獎金等。」、 第6條規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 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銀行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 ,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第7條規 定:「前條所稱財務指標,係指以可量化之項目為評量指 標,如總資產規模、手續費收入、客戶數或案件承作數等 。前條所稱非財務指標,至少應包含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範



或作業規定遵循情形、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 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第8條規定:「銀行訂定 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況,並避免於交易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由前 開規定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銀行業者,確實負有須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規定,在考量銀行業務人員 所達成銷售金融商品或服務業績目標之外,尚須透過酬金 給付制度在評核項目適切納入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 可能風險為適當處理等因素之方式,以配合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所圖達成之適切保護金融消費者、避免金融消費爭議 等目的之法定責任;尤其在銀行業酬金原則以業者自律方 式,明確要求應評量非財務指標部分,堪認被告係植基於 前開酬金制度遵行原則而訂立兼括系爭獎金計畫在內之各 年度業務獎金計畫。於此情形,被告各年度業務獎金計畫 (含系爭獎金計畫)有關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制度 ,無非係為鼓勵員工久任,並在遵循法令、保護金融消費 者權益與健全交易市場之前題下,獎勵和提升該行理財專 員於開發及維護客戶之投入與貢獻,核屬鼓勵、獎勵性質 之給與甚明。準此,被告依各年度業務獎金計畫(含系爭 獎金計畫)有關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制度,給付原 告三人之該等獎金,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實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三人以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 系爭年獎金及遞延獎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原告三人於受僱任職被告之初,均各簽立瞭解並同意遵守 兼括被告之工作規則在內等規範之員工承諾約定書(即原 告賴佩瑜於99年1月11日簽立、原告劉嘉璇於95年3月28日 簽立、原告施凱鑫於101年2月17日簽立,業據被告提出該 工作規則節本(即薪資部分)、原告三人簽立之員工承諾 約定書為證(見被證4、5)。又原告三人於109年1月6日 並未請假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原告劉嘉璇施凱鑫有在載明發文主題為「業務公告-2020獎金計畫



」(即系爭獎金計畫)並記載本人已詳閱業務公告(即系 爭獎金計畫)之規則說明並同意遵守等語之書面上簽名乙 節,亦據被告提出該書面為證(即被證3,下稱被證3書面 ),原告劉嘉璇施凱鑫亦自承其等二人確有在被證3書 面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另被告於109年1月6日 15時30起至19時30分在其所屬臺中分行舉辦說明會乙節, 有該說明會議程表在卷可按(見被證1),均堪認定。  ⑵參諸87年間起即在被告處任職並自107年10月起擔任被告所 屬臺中分行之經理即證人謝宛霓本院審理時結證:原告三 人是我們臺中分行的理專,是我轄下的員工;109年1月6 日說明會議程所記載16時30分至17時30分之「2020SIP」 是在講被證1的業務獎金計畫(即系爭獎金計畫),是被 告公司總行派員來講這個獎金計畫,我們臺中分行地下室 是會議室,我們有投影機,透過PPT簡報檔來說明,該次 說明會我有參加,這是我們所有的理專當年度最重要的一 件事,因為關係他們當年度如何在我們公司領獎金的制度 下來領取他們的獎金,所以行員、理專都會下去聽,當天 業務單位包含我及業務主管、理專都在地下室聽,參與說 明會的同仁如果有問題,也可以當場提問;我的印象原告 三人下午四點半到五點半的說明會當時是有在場的,其實 我原本要調該會議室進出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因為時 間過久,銀行沒有辦法保存那麼大量的影像檔,門禁的刷 卡紀錄,原告三人當天的確是有刷卡上班的,從我們員工 差勤系統來看他們也沒有請假,且原告三人當天也沒有登 記外出的情形;開會前通常會去盤點出席的人員,開會當 天也會點名,沒有回報沒有出席,就是有出席;被告有告 知業務人員年度獎金及忠誠遞延獎金應該要在發放當月仍 須在職,如果已經轉職、離職或留職停薪的話就不符合領 取資格,就是以說明會的方式告知;107年我到臺中分行 已經是10月,從108年到111年的每一年年初,總行都有派 人召開說明會,說明會的形式,111年因疫情關係是採線 上說明會,108年、109年都是現場說明會;108年以前, 我擔任板橋分行的經理,也有開說明會,自從被告公司有 SIP制度後就會開說明會,被告公司開始有SIP制度至少超 過10年以上;年獎金及忠誠遞延獎金要在發放當月仍在職 才能領取的規範,至少有10年,中間沒有更改過這樣的規 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9頁)。並佐以86年間起即 在被告處任職並自106年間起在被告所屬臺中分行擔任業 務主管即證人陳妍竹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劉嘉璇施凱 鑫的直屬主管,賴佩瑜是臺中分行另一個團隊的業務同仁



賴佩瑜的直屬主管是吳文華;被告於每年一月初會公告 該年度的業務目標及獎金計畫,系爭獎金計畫是109年度 的獎金計畫,被告每年一月初會召開說明會,我於109年1 月就看過系爭獎金計畫,大家都非常重視每年一月初召開 的說明會,因為要知道該年度的公司計畫及目標、獎金如 何計算,除非同仁有休假或外訪,否則都會參加該說明會 ;因為業務計畫說明會是很重要的,所以會議的安排也排 在下午三點半之後,不會有人特別在此時安排客戶來訪或 電訪;原告三人109年1月6日並無外訪客戶;109年1月6日 的說明會,我們的場次是在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半到5點 半,參加人員有文心分行及臺中分行的同事,總公司負責 宣導的同事有到場跟我們說明該年度的獎金計畫,因為每 年都會做調整,每年的說明會大概就是這樣子的,該總公 司負責宣導的同事會把獎金計畫的內容用投影片跟大家說 明,但說明的重點會擺在業績獎金的各項指標,其他的內 容有一些每年大原則沒有變動的就會簡單帶過去,有變動 的就會再特別說明清楚,該宣導的總公司同事說明完畢, 也有讓現場同仁提問,簡報檔的頁數帶到忠誠遞延獎金, 該宣導的同事有說該獎金的規範都跟以前一樣沒有變動證 ,被證3書面是由我親自拿給劉嘉璇施凱鑫簽名的,7月 20日那天我有將2020年的業務獎金計畫(即系爭獎金計畫 )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業務團隊的所有同仁,也包括劉嘉璇施凱鑫,這張簽名檔是我們總公司要求大家簽名確認, 我執行這個工作,7月20日當天我就拿給施凱鑫等人簽, 因為7月20日劉嘉璇休假,所以劉嘉璇的部分是7月31日劉 嘉璇回來上班我才拿給她簽,該業務獎金計畫是一個附件 檔,該附件檔是PPT的簡報檔,我有看過該附件檔再寄出 該電子郵件,依該附件檔的PPT簡報檔內容,其中有關年 度獎金及忠誠獎金要在職時始得領取的規定沒有變動,並 有包含短線交易獎金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45 頁),核與證人謝宛霓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謝宛霓致證人陳妍竹之109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及證人陳妍 竹致原告劉嘉璇施凱鑫之109年7月2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見被證7)。是證人陳妍竹謝宛霓前開證言,應堪 憑採。
  ⑶綜核上情,原告三人於前揭109年1月6日說明會時即已知悉 系爭獎金計畫內容,其中原告劉嘉璇施凱鑫並以在被證 3書面簽認之明示方式而與被告達成系爭獎金計畫之意思 合致,堪以認定。且原告賴佩瑜就系爭獎金計畫部分,及 原告三人就109年之前之各年度所實施業務獎金計畫中有



關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制度(含年獎金及遞延獎金 於發放該月仍須在職,若已轉職、離職或留職停薪即不符 合領取資格之規定,下同),衡諸原告賴佩瑜劉嘉璇受 僱任職被告期間均逾10年,原告施凱鑫受僱任職被告期間 逾8年,被告各年度之業務獎金計畫(含系爭獎金計畫) 於原告三人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均已行之多年,原告三人迄 至離職前、已在被告處任職甚長期間未曾異議而持續領取 各年度之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之情狀、舉止,原告 三人就109年之前之被告各年度所實施業務獎金計畫中有 關季獎金、年獎金及遞延獎金制度部分,及原告賴佩瑜就 系爭獎金計畫部分,均係以屬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而與被 告達成意思合致,亦堪認定。
  ⑷再者,被告各年度所實施業務獎金計畫中有關季獎金、年 獎金及遞延獎金制度(兼括系爭獎金計畫在內,下稱前開 獎金制度),顯較勞基法第29條規定(即:雇主對於全年 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之最低標準寬鬆甚多 ,此觀上述獎酬制度架構之Scorecard內容即明(即BSC指 標總分及非財務指標中之Sales Practice&Control分數, 高於一定百分比例即能領取該等獎金,不須勞工全年工作 無過失始能領取該等獎金),堪認前開獎金制度,對原告 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三人應受前開獎金制度 之拘束,已堪認定。況參諸前揭卷附原告三人之薪資明細 (本院卷一第191至315頁),可知原告三人所領取該等獎 金數額非低(即薪資單記載「other」或「業績獎金」名 目部分),於此情形,倘認原告三人一方面得依前開獎金 制度領取數額非低之季獎金、年獎金乃至遞延獎金,一方 面又得不同意前開獎金制度關於離職不得領取之限制,顯 有違誠信原則,由此益見原告三人應受前開獎金制度之拘 束,始屬妥適。從而,原告三人以其等不受前開獎金制度 之拘束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系爭年獎金及遞 延獎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施凱鑫就系爭77,91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系爭獎金計畫包括系爭短線交易條款在內,且原告施凱鑫係 以明示方式而與被告達成系爭獎金計畫之意思合致,已詳如 前述。又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 金者,應確實執行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防制措施。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該辦法係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項規定而訂定)第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諸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3項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發布(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6月3日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2160號函核定)之 「信託業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第5條第5款:應避免 「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多次贖回或解約後再重新受託,以不 當賺取浮動獎酬之情事」規定,堪認被告為避免業務人員追 求獎金,不考量客戶長期利益而不當建議客戶進行基金短線 交易,與基金投資目的不符,不利基金穩定性之情形下,而 以系爭短線交易條款加以規範,此觀系爭短線交易條款之控 管目的、認定及其扣除獎金之計算方式(基金短線交易占全 部交易比例10%以上始扣除獎金)(見系爭獎金計畫第8、9 頁,即本院卷一第332、333頁),足見系爭短線交易條款, 對於原告施凱鑫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 施凱鑫自應受系爭短線交易條款之拘束,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陳妍竹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施凱鑫於109年6月4日至 109年7月7日該段期間往來的五封電子郵件,是在討論施凱 鑫109年第一季基金短線交易之獎金被扣除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證10《 含系爭77,917元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則原告 施凱鑫既於系爭短線交易條款實施後,因有系爭短線交易條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據此自原告施凱鑫之季獎金與年獎金( 均非屬工資性質,亦詳如前述)中扣除系爭77,917元,自屬 有據。準此,原告施凱鑫對被告之系爭77,917元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關於工資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賴佩瑜341,700元、 原告劉嘉璇237,800元、原告施凱鑫414,817元,均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三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比例 1 賴佩瑜 100分之34 2 劉嘉璇 100分之24 3 施凱鑫 100分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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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