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盧啓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廖蕊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陳薏竹
被 告 盧金玉
盧麗淑
盧麗月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威遠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0樓
被 告 盧毓秀
盧宜鈴
盧皇仁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子萱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盧水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庚○、乙○○、己○○、戊○○、丁○○、甲○○、丙○○。其中 被告庚○、乙○○、己○○、戊○○、丁○○、甲○○應繼分各7分之1 、被告丙○○與原告之應繼分,則均因代位盧明信繼承而各為 14分之1。又訴外人盧明義業經他人收養,非本件之繼承人 。
二、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㈠、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㈡、動產部分:
1、附表一編號10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新臺幣(下同)100元 及其孳息(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1,312,779元,經被告己○○ 領取1,312,679元後,107年06月19日時餘額為100元(見卷 一第311至第312頁)。
2、附表一編號11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69元及其孳息(1 07年06月14日時餘額為69元,見卷一第291頁至292頁)。3、附表一編號12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存24,302元及其孳息 (盧水旺死亡時餘額為76,858元,經被告己○○領取6萬元後 ,107年06月26日時餘額為24,302元,卷一第327頁至328頁 )。
4、附表一編號13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452元及其孳息(盧水 旺死亡時餘額為129,068元,經被告丁○○盜領129,000元後, 107年06月25日時餘額為452元,卷一第319頁至320頁)。
5、附表一編號14之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112元。6、附表一編號15之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131元。 7、附表一編號16之三信商業銀行投資股份244股及其孳息。8、附表一編號17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股份20股及其孳 息。
9、附表一編號18之被告己○○領自合作金庫,現由其保管中1,312 ,679。
10、附表一編號19之被告己○○領自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存,由 其保管中60,000元。
11、附表一編號20之被告丁○○領自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現保 管中129,000元。
㈢、分割方法:上開不動產,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又金融機構帳戶債權部分,則均應按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上開金融機構投資股權,均應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被告己○○、被告丁○○盜領之存款,仍屬遺產部分:㈠、被告己○○自盧水旺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盜領1,312,679元 、臺中地區農會帳戶盜領6萬元,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屬被 告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就遺產為處分,故此開1,37 2,679元仍屬遺產,應由被告己○○返還1,372,679元於盧水旺 遺產後,予以一併分割。然被告丁○○於本件答辯代全體繼承 人支付代墊喪葬費、馬達費、稅費合計共1,097,034元【計 算式:884,100+24,602+5,500+91,416+26,520+64,896=1,09 7,034頁】等情,被告丁○○既辯稱盜領存款均用於盧水旺喪
葬費用,顯然係指由上開1,372,679元當中予以支付。故而 ,自應先由被告己○○返還1,372,679元於盧水旺遺產後,由 被告丁○○分得其中1,097,034元,餘額即其中275,645元,再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符公平原則。㈡、被告丁○○自盧水旺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盜領129,000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確定, 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上開129,000元仍屬遺產,應以一 併分割。分割方法部分,應先由被告丁○○返還129,000元於 盧水旺遺產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被告乙○○主張伊代墊繼承登記費用436元、登記費罰鍰4360 元、遺產稅3,783,271元,合計共3,788,067元,此部分金額 原告並無意見,倘認應一併分割(此僅係假設詞),均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1 7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號18,應先由被告己○ ○返還131,2679元於盧水旺遺產後,再由被告丁○○分得其中1 ,097,034元;餘額即其中215,645元,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9,應先由被告己○○返還6萬元於 盧水旺遺產後,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20,應先由被告丁○○返還129,000元於盧水旺遺產後, 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己○○、丁○○、甲○○(下稱被告乙○○等4人)部分 :
㈠、原告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盧明信,因分居、營業,由被繼 承人盧水旺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層樓房,有盧明信 死後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二筆 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盧水旺所有之 財產中,遺產分割時,由原告及被告丙○○之應繼分中扣除。 因原告及被告丙○○係代位繼承盧明信,故其2人應就盧明信 受贈與之價額,由其應繼分中扣除。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 房地之價額為101,300元。
㈡、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生前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贈與被告庚○,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1358分之9709。依民 法第1173條規定,該筆土地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所有之財產中,遺產分割時,由被告庚○之應繼分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立遺囑時即對被告稱:你媽媽(按指庚○) 因我已給她千萬元以上,足夠養老,所以遺產不必再給她。 被告找到被繼承人盧水旺於生前即89年8月30日,由其誠泰 銀行公益分行匯500萬元入被告庚○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 00000000帳號,有被告庚○養老金之電匯回單可證。再查, 被告庚○95年之利息所得有華南商業銀行103,162元、新光商 業銀行公益分行53,665元、臺中市農會24,216元、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36,995元,也有扣繳憑單可憑。由被告庚○一 年之利息所得共218,038元計算,即可證明被告庚○之現金超 過1.000萬元。末查,被告庚○未從事工作,並無所得,款項 均係被繼承人盧水旺所給與,足認盧水旺所稱其給被告庚○ 千萬元以上,遺產部分則不必再分配,確屬實在。故依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被告庚○ 之特留份應扣除1,000萬元現金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之價額,被告庚○已無特留份不足之事實,且遺產分割時 ,被告庚○之應繼分亦應扣除現金及土地之價額,方符法律 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己○○領走的部分要先歸還,並一應繼 分比例分擔,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兩造同意債權直接 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 元,其餘照應繼分比例 分。
㈤、被告乙○○另稱:希望能照遺囑分配,願意補償。㈥.被告己○○另稱:希望能依照遺囑分配,我們願補償。㈦、被告丁○○另稱:帳戶由伊保管,餘額394,443元同律師所述, 其中36萬在伊的帳戶,其他在被繼承人盧水旺帳戶內。二、被告戊○○部分:同意被告己○○之主張。又附表一編號18原告 主張己○○領走的部分,同意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部分 直接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其餘金額則照 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庚○部分:對被繼承人盧水旺遺產沒意見,但希望照應 繼分的比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 領走的部分,同意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權部分直接抵扣 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其餘金額則照應繼分比 例分割。
四、被告丙○○部分: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囑已侵害被告丙○○的特 留分,自應詳細計算被告丙○○之特留分後辦理分割遺產。希 望能依照市價分配,不同意依照公告現值。附表一編號18原 告主張被告己○○領走的部分,同意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債 權部分直接抵扣被告丁○○代墊喪葬費1,097,034元,其餘金
額則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水旺於105年6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 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 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 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盧水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4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377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 案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107年6月14日中二信 107興字第032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6月19日新光銀業務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107年6月19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2070號函暨所附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 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54939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明細、臺中 地區會107年6月26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000函所 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㈠、本件前因被繼承人盧水旺留有遺囑,該遺囑內容如附表一「 遺囑記載」欄所載,亦有卷附之遺囑乙紙可按,惟因侵害被 告庚○、丙○○之特留分,由被告庚○另訴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 記,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經前案審理後判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部 分經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持上開判 決而為不動產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除也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證,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為真。㈡、承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自仍屬被繼承人 盧水旺之遺產。然就訴外人盧明義所所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 編號6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0、3/20及1/5)部分,因被 告庚○前對訴外人盧明義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而遭前 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訴外人盧明義名下 ,亦有卷附之前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則前開土地部分自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此說明。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7之存款及股權部分:1、附表一編號10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於被繼承人盧水旺死 亡時餘額為1,312,779元,經被告己○○領取1,312,679元後, 於107年06月19日時餘額為100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該行函 示時,孳息為1,349元。
2、附表一編號12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活存鋞被告己○○領取6萬 元,現餘24,302元及其孳息。
3、附表一編號13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於盧水旺死亡時餘額 為129,068元,經被告丁○○領取129,000元後,於107年06月2 5日時餘額為452元,
㈣、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 1、被告己○○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銀行所領取之1,312,6 79元、6萬元等部分,於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其餘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部分(即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盧水旺之 遺產範圍。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分別私自提領前開金額等情,固均為 被告己○○所不爭執,但辯稱所提領出來之前開款項,乃用予 清償或支付被繼承人盧水旺之喪葬、稅款等費用;其中就被 繼承人盧水旺喪葬費用、水電修繕、稅捐等部分,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支出之數額,亦同意由被告丁○○所代墊 之前揭喪葬費、馬達費、稅費合計共1,097,034元(計算式: 884,100+24,602+5,500+91,416+26,520+64,896=1,097,034) ,得由被告己○○自附表一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所提領而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之1,312,679元的債權中扣抵,其餘部分則 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故被告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275, 645元(計算式:1,312,679-1,097,034+60,000=275,645)之 債權即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2、原告再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盧水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自如附表一編號13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中提 領129,000元乙節,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被告丁○○所代為墊付之喪葬等費用業已全部抵扣 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丁○○所領取之前開129,000元自應返 還全體繼承人,故前開債權也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自明。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盧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第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 乙○○等4人已於前案中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為證(見前案卷第329頁-第333頁),並辯稱:被繼承 人盧水旺之喪葬費用1,230,000元,遺產稅3,783,271元,系
爭遺產之105年地價稅64,896元、26,250元,遺產土地繼承 登記之登記費共2,616元,登記費罰緩4,360元,被繼承人盧 水旺遺產自105年7月至107年3月電費共24,962元,被繼承人 盧水旺之遺產經法院裁定指定林恕任為遺產執行人,報酬60 ,000元,以上費用合計共5,196,355元,均應由遺產支付等 語,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5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附在前案及本案卷內(見前案卷第402頁-第421頁、及本院卷 一第365頁-第369頁、第379頁-第383頁)可佐。又其中就被 繼承人盧水旺喪葬費用、水電修繕、稅捐等代墊款部分,兩 造業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金額,更同意被告丁○○所代 墊之墊喪葬費、馬達費、稅費合計共1,097,034元部分,得 由被告己○○自附表一編號10合作金庫銀行所領取而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1,312,679元債權中加以扣抵,餘款215,645元再 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業詳前述,不再贅論。㈢、承上,另就被告乙○○所代墊款項部分,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庚○ 於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均不否認被告乙○○所代墊給 付之款項內容,復對照卷內收據,計有遺產稅3,783,271元 、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費共2,616元、登記費罰緩4,360 元,及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經法院裁定指定林恕任為遺產 執行人,報酬6萬元,共計3,850,247元(計算式:3,783,271 +2,616+4,360+60,000=3,850,247),前開款項,經核亦均屬 依民法第1150條所應負擔之債務,且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亦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揭不動產部分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乙 ○○、己○○則請求依照遺囑分配,並願補償等語,惟被告乙○○ 、己○○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仍侵害原告及被告庚○之特留分 ;此外,被告乙○○、己○○雖復主張,為符合被繼承人盧水旺 之遺願,願以以前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後,以金錢 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云云,然除原告不同意外,被告丙○○ 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前開不動產之價值,更同時主張應 依市價分配。此外,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均未同 意或合意將前開不動產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價值,而在未就前 開不動產實施鑑價之前提下,難期為公平分配或補償,是被 告乙○○、己○○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顯無足取。而本院審酌 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 將前開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 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 。從而,此部分遺產由兩造間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再者,前述被告乙○○所代墊遺產稅等相關遺產管理費用共3, 850,247元部分,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已如前述,然前開 金額自被繼承人盧水旺其他遺產中扣還後仍不足之金額部分 (詳如下述),仍應自前揭不動產中扣還,惟該等不動產因 未據兩造實施鑑價而無法認定價值並加以計算扣還價值,且 該等不動產經本院認宜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故依 前述法條意旨,其他繼承人雖就本件不動產得依原物依應有 部分分例加以分配,卻因此導致被告乙○○本得先予扣還部分 無從自該等不動產中受分配,故應由其他繼承人各就自身應 分擔部分,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乙○○(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以維公平。
㈤、就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7之投資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遺產均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加以分割,本院衡酌前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且被告就原告 所主張前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反對,而應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故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㈥、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之存款債權及編號18、19之公同共 有債權部分:
前開遺產之性質雖屬債權,但價值堪認與金錢相同,故應將 前開遺產優先分配予被告乙○○,用以扣抵其所代墊之遺產管 理費用。又前開債權部分之金額合計共533,127元(計算式 :1,349+102,136+24,302+452+112+131+215,645+60,000+12 9,000=533,127),用以扣抵前述代墊費用後,不足部分之3 ,317,120元(計算式:3,850,247-533,127=3,317,120), 仍應自其他遺產中加以扣抵,乃屬當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水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遺囑記載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 由丁○○、盧啟民各得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丙○○應各補償被告乙○○新臺幣236,937元;被告庚○、己○○、戊○○、丁○○、甲○○則應分別補償被告乙○○新臺幣473,874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9/400) 1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總面積:322.16;陽台7.82、花台3.24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20) 653 由乙○○、己○○、戊○○、甲○○、盧明義各得1/5,但地上物由盧明義負責拆除。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20) 13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 3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9/400) 91 由全部遺產繼承人取得。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596 10 存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綜存 1,349 分由被告乙○○所有 11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存 102,136 12 存款 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活存 24,302 13 存款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活存 452 14 存款 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112 15 存款 台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活儲 131 1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股) 3,355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7 投資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 18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己○○自附表一編號10、編號12所領取,扣除喪葬等費用共1,097,034元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275,645 未記載 分由被告乙○○所有 19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丁○○自附表一編號13所領取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129,000 未記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庚○ 1/7 2 乙○○ 1/7 3 丙○○ 1/14 4 盧啟民 1/14 5 己○○ 1/7 6 戊○○ 1/7 7 丁○○ 1/7 8 甲○○ 1/7
附表三:不動產分割之補償計算方式:
一、原告與被告丙○○應補償被告乙○○金額之計算式:3,317,120 元÷14=236,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被告庚○、己○○、戊○○、丁○○、甲○○應補償被告乙○○金額之 計算式:3,317,120元÷7=47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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