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全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許汶等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 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 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聲請人主張: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一審法院除書面囑託地 政事務所鑑測外,另以口頭交代測量員就相對人梁許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2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238號建物)為鑑測,即係以建物建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為基準,計算占用面積,非依分 割圖分割線鑑測,名實不符,指鹿為馬,蓋採用口頭交代測 量員之檢測只就增建物越界0.055平方公尺、空地越界0.253 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占用面積僅0.52平方公尺,是判決漏 未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依分割圖、分割線(一般公眾周 知之事項)計算,占用面積為2.74平方公尺,且一審法院於 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均無說明採 用不採用之理由即為判決,顯然漏判等語。
㈠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於起 訴後一審審理進行中屢經變更聲明,於最後一次即107年11 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書變更聲明為:「1.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梁許汶應將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坐落於地 號麻園頭段151-637地號土地面積1 .0526平方公尺所增建1
、2樓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後院建物後面 鋪設水泥0.71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以實測為準)。2. 被告梁許汶應拆除越界依附架接在原告所有房屋5樓石棉瓦 架上(麻園頭段151-637地號)之13支鐵橫梁,及拆除原告 前門邊牆壁上電鈴旁越界裝設之木條等物(即騎樓隔間裝璜 等物)。3.被告梁許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31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4.被告梁許汶應給付原告247,68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3年8月起每月給付原告4,198元至上開聲明一、二拆除 日止。5.被告陳美嬅、王大宇、梁許汶、梁武吉、梁杏津等 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四第30、31頁)。
㈡經本院審查准許變更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已依聲請人之請求 權基礎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第195頁),並無遺漏原告之請求甚明。聲請人前 開主張一審判決脫漏、需為補充判決之理由,係指摘:一審 判決未採納其所主張之鑑測基準,亦未就不採用其主張之鑑 測基準說明理由等語,然聲請人該部分所指,核係對一審判 決不服之「理由」,非屬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甚顯 ,而與補充判決之問題無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 字第65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非得以上揭事由聲請補充判決 。況一審判決中「四、法院之判斷:㈩」之內容,已就聲請 人自行主張之鑑測基準所量測面積不為採納之原因,為相當 之說明(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要無聲請人上揭所述有所 遺漏、未說明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可採 。
四、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梁許汶占用聲請人房屋牆壁(含土地 )增建增建物,並連同聲請人牆壁(含土地)出租予相對人 陳美燁、王大宇,而受有之租金不當得利,一審判決並無說 明採用不採用之理由,而產生判決缺漏等語。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梁許汶返還其將238號建物連同後 方增建物牆壁及土地出租與相對人陳美燁、王大宇,而受有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如上開聲請人訴之聲明4.所示,一 審法院准駁之部分已記載於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見本院 卷四第195頁),亦於一審判決中「四、法院之判斷:㈥」內 容詳述之(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實無於理由中不予論述 之情事。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前揭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 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之情形,即無判決
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
五、就聲請人主張:退回訴訟費用部分亦漏未判決等語。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 。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 溢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 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 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 裁定返還之,然 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 確定,聲請返還訴 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 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查本件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聲請人上訴三審後,係於110年6月2 日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84、285頁)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有本院 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6頁),顯已逾 上開法律規定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一 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已表明於判決主文第4項(見 本院卷四第195頁),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對裁判費為補充判決,亦於法無據。
六、此外,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為前揭三㈠ 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經本院為一審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9 5-204頁),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 訴(見本院卷四第273-280頁),聲請人又不服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而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四第28 4-285頁),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核無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洵堪認定。 是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裁判有所脫漏等情,難以認定,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