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書哲
(原於法務部○○○○○○○○○○○執 行,現寄禁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書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4、5行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內關於「2.110年10 月20日18時12分:9998元。」,應更正為「2.110年10月20 日18時許:9998元。」、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 欄內關於「2.110年10月20日18時50分:11034元。 」,應更正為「2.110年10月20日18時51分:11034元。」; 其證據除「被告盧書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 白」,應予補充(按: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院附表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與「老虎」、陳珈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均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共4罪)。
(五)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3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於前案中 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犯本案各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手 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明在卷,則其於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本案遭提領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領取告訴人陳香吟遭詐騙提款卡包裹部分 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鄭妤貞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陳振偉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黃鈺雯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