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洪嘉鴻、蕭智哲(2人 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侯○雄、林○睿(分別為90年12月生 、92年10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李鍾碩」、「金正賢」、「阿翔」、「阿蹦」等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前經另案起訴並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擔任共同 領取贓款之車手,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甲○○、丙○○2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郭承坤所有之金 融帳戶內(所涉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蕭 智哲即指示丁○○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駕車分別搭載侯 ○雄、林○睿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載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蕭智哲轉交洪嘉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侯○雄、林○睿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 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詐欺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元銀字第1110100166 號函暨所附郭承坤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業字第11110111 4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52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391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 ;又告訴人甲○○、丙○○遭詐騙部分,分別有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 告訴人甲○○之對話記錄截圖9張附卷可參(見偵521號卷第47 頁至第5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58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洪嘉鴻、蕭智哲 、侯○雄、林○睿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 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協助駕車搭載侯○雄、林○睿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洪嘉鴻、蕭智哲、侯○雄、林○睿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告訴人甲○○、丙○○所為各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搭載之侯○雄、林○睿固均為未成年人, 然被告自陳與侯○雄、林○睿均不相識,行為當天都是第一 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係受蕭智哲指示 前往搭載侯○雄、林○睿,對於其所搭載之對象是否未成年 自無預見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未成年人共 犯本案之故意,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該 條項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 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所取得之報 酬為「每趟5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就二趟車資 各5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本案報酬為7萬元,然此部分顯無證據可資為佐, 亦與被告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違,況依本案實際提領金 額共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單純擔任駕 駛即可獲取高達7萬元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7萬 元之報酬,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提領之款項,然此部分款項既均業經交付蕭智 哲轉交洪嘉鴻,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 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參與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7日13時許,佯為甲○○姪女致電甲○○,向其佯稱:亟需用錢繳納保險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7日13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郭承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5時51分至54分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4筆,共8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侯○雄提領、 丁○○駕車、 蕭智哲收款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14日19時許,佯為丙○○友人致電丙○○,向其佯稱: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8日10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郭承坤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11時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超商,提領2萬元 林○睿提領、 丁○○駕車、 蕭智哲收款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