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娟姿
顏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娟姿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顏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娟姿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匿稱「HARRY」、通訊軟體WHATSAPP匿稱「DAVID」等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謝娟姿此部分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處 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擔任取款車手或回水等工作;顏振翔 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其鄰居謝娟姿所稱自己帳戶遭警示 凍結需借取其帳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請求,極可能會涉 及詐騙及掩飾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仍應允同意謝娟姿 上開請求,而與謝娟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顏振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謝娟姿則 基於3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振 翔於110年11月18日、2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110年1 1月23日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行為,應予補充),將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予謝娟姿,並由謝娟姿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鄧秀梅佯稱:投資比特幣可 獲利云云,致鄧秀梅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1 時24分、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後,先由謝娟姿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以操作自動 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復由顏振翔依謝娟姿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前往上揭郵局,以臨櫃提 款方式,提領38萬元後交予謝娟姿,再由謝娟姿將上開詐欺 贓款共計約50萬元,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嗣經鄧秀梅受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娟姿、顏振翔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謝娟姿辯稱:伊只是把錢拿去買比特幣,並沒有詐欺, 係伊之背後買主為詐欺行為,伊係無辜云云,被告顏振翔則 辯稱:伊係被被告謝娟姿所騙,才會同意出借帳戶並代為領 款,伊並無詐欺等不法犯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 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在客觀上均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被告顏振翔於110年11月18日、23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謝娟姿,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 術,詐使告訴人鄧秀梅受騙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即 由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分別提領並由被告謝娟姿收 取後,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人員(應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可按(見偵卷P37至43、P93至103),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顏振翔指認謝娟姿)、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人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4月14日中管 字第1119500889號函暨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4月20日中政字第11 19500967號函暨檢送英才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佐(見偵卷P31至32、P45、P47、P289至299、P55至67 、P71至79),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均有以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詐欺款項及提領、交付或收取該詐欺款項等行為,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謝姿娟空言所辯並無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乙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謝姿娟在主觀上與被告顏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謝娟姿於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匿稱「HARRY」、通訊軟體WHATSAPP匿稱「DAVID」等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2日起至9 月間,由其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及提供自己對外所借取他 人之帳戶資料後,擔任取款車手或回水工作等方式,參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分案偵辦後,於110年12月間起提 起公訴及陸續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18、769、770、815、953、108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9至25、P2 9至70),而被告謝姿娟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 或犯罪模式與前案,為屬雷同,且所稱背後買主「HARRY」 、「DAVID」(見偵卷P282之被告謝娟姿偵查中供述),亦與
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復係於前案之犯行期間即110年3 月30日起以自己被告詐欺或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並許以高額 報酬為由(按應係被告謝娟姿前案部分犯行已為相關被害人 報警開始查辦,遂遭提告詐欺或帳戶遭警示凍結),向被告 顏振翔借取上開帳戶使用(參見偵卷P117、P134之被告2人間 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謝娟姿顯係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前案犯行,並於前案部分犯行為警開始偵辦後,仍基與所 屬詐欺集團間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邀約被告顏振祥應允 同意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再與已預見不法而具犯意聯絡之被 告顏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案相同犯罪模式,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再者,被告謝娟姿於與被告顏振翔LINE 對話過程中,亦曾提及於110年3月30日表示「因為我買賣比 特幣認識了不少買者,他們還告我詐欺罪名,而台灣的警察 們應不是他們這些詐騙集團的對手!」、「...,首先我必須 要與他們(即詐騙集團)陪養感情,動之以情,導之以義!.. 」等語(見偵卷P117),益證被告謝娟姿早已認知其所稱比特 幣背後買主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在此認知情形下,以借取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領或收取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罪,堪認被告謝娟姿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甚明,是被告謝娟姿既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並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其空言所辯自己無辜之情,應無可採。
㈢被告顏振翔在主觀上與被告謝娟姿間亦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 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 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 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 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
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 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 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 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 不法犯行。查被告顏振翔係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 於事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P141),為具有一定 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僅為鄰居之被告謝娟姿,所提提供帳戶 資料供匯款並代為領取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當可知悉 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再者,依被告2人間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P115至227),亦顯示被告謝娟姿係先後於1 10年3月30日至31日、4月4日、5月10日、6月17日,以因買 賣比特幣被告詐欺而需借用帳戶並許以豐厚報酬,借用帳戶 供匯款並許以3%比例款項報酬,因買賣比特幣帳戶遭警方凍 結而需借用帳戶並許以豐厚報酬,或借用帳戶供匯款並許以 3%比例款項報酬等為由,向被告顏振翔提出借取帳戶資料之 請求等情,而被告顏振翔則認被告謝娟姿該等請求有異,遂 一直捥拒出借帳戶資料(參見本院卷P139之被告顏振翔供述) ,益證被告顏振翔對於被告謝娟姿所提借用帳戶資料供匯款 等請求,顯已查覺或預見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高 度風險,是被告顏振翔既已預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高 度風險,仍於110年11月18日同意出借帳戶資料,並於110年 12月8日應被告謝娟姿之請求,自該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 而放任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顏振翔在主觀 上應具詐欺、洗錢之不確故意,並與被告謝娟姿間亦具本案 犯行之犯意聯絡,且以出借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行為,參與 本案犯行之實行,所為亦應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顏振翔雖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具狀以其為兼職保險經紀 人,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謝娟姿認識後,得知被告謝娟姿經 營比特幣投資,且客戶多為外國人,其為成交保單遂與被告 謝娟姿保持聯繫,嗣後並因彼此相處融洽,便認被告謝娟姿 為乾媽,平時會相約吃飯、分享生活,其並曾於110年8月間 為被告謝娟姿規畫成交一張醫療產險,且曾於110年10月至1 2月間見被告謝娟姿拿一包錢交付予幣商,於110年11月18日 出借10萬元及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謝娟姿時,亦有簽立借據 ,約定帳戶僅供匯他筆10萬元投資款及買幣操作,並不得擅 自動用帳戶其他資金(約3萬元存款,嗣後亦遭被告謝娟姿擅 自領用),且約定被告謝娟姿須於110年11月22日歸還提款卡
,之後,經被告謝姿娟於110年12月9日告知上開帳戶遭警示 凍結後,亦於當日請求被告謝姿娟簽立切結書,以保證所涉 犯罪情事與被告顏振翔無關,且於110年12月11日亦要求被 告謝娟姿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其後,為求被告謝娟姿盡速返 還先前借款10萬元,於110年12月18日又再次出借6萬元予被 告謝娟姿供投資使用,且經被告謝娟姿告知提告人為LINE匿 稱「JN」之人後,亦曾傳訊予「JN」,表示其與被告謝娟姿 均未涉及不法,要求「JN」撤告等情,並以其與被告謝娟姿 間LINE對話紀錄、其與富邦產險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契約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切結書、傳送予 「JN」之對話訊息為據,抗辯其與被告謝娟姿間具一定程度 信賴,確係受被告謝娟姿所欺騙云云。然查:
⑴被告顏振翔與被告謝娟姿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顏振翔與富 邦產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P115至227、P229至230)所顯 示被告2人於認識後有相約吃飯或虛寒問暖,被告顏振翔並 曾為被告謝娟姿辦理保單事宜等情事,僅可說明被告2人於 認識後確因為辦理保單等事宜而有所往來,但無從推認被告 顏振翔對於被告謝娟姿單方所陳自身帳戶已遭警示且欲以高 額代價借取帳戶使用情事,極可能涉及不法之認識或預見, 在無其他確切憑證情形下,即會因此泯除或阻斷,何況被告 顏振翔於出借帳戶資料或同意代為提領款項前,亦僅係曾看 到被告謝娟姿交付一包錢予不明幣商或被告謝娟姿坐入不詳 幣商所駕車輛(見本院卷P140至141,按被告謝娟姿交款行為 之外觀,無從推斷係從事正當買賣交易,且核與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之回水行為,為屬相符) ,而依其與被告謝娟姿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娟姿除以高 額代價利誘出借帳戶資料外,亦未見被告謝娟姿有何出示從 事比特幣投資買賣之交易憑證資料,以供取信於被告顏振翔 之情形,是被告顏振翔縱與被告謝娟姿間確有所往來,亦難 認其對於出借帳戶資料等行為會涉及不法乙事,會因此有不 為認識或預見之情形。
⑵又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見偵卷P231至23 3),雖言明「甲方(即被告顏振翔)於2021年11月18日貸與10 0,0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予乙方(即被告謝娟姿),並只提供 他人匯入款十萬領出之用途,不可動用裡頭其他資金」等語 ,惟依被告2人就借款10萬元及出借帳戶資料二事,均係立 約書載於上開借款契約情形,及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P209至210)顯示被告謝娟姿係於110年11月18日,以「 今日有需用十萬元,請你借我周轉一下喔,兩天就還你二十
萬元喔!」等語,商請被告顏振翔借貸款項,被告顏振翔並 於同日即一併出借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可見被告顏振翔顯然 係為賺取被告謝娟姿所應允之高額借款利息,方而一併出借 帳戶資料,且被告顏振翔於出借帳戶提款卡時,亦已預見涉 及不法情事之高度風險,否則倘其確信出借帳戶資料係供正 途使用,又豈會要求被告謝娟姿立約擔保不會另為他用? 再者,被告謝娟姿縱然立約擔保,亦僅係被告謝娟姿個人之 空頭保證,並非被告謝娟姿借取帳戶資料從事正當交易之確 切憑證,何況,被告謝娟姿立約後不久即有未依約於110年1 1月22日返還帳戶提款卡情形(參見上開借款契約顯示原訂約 言明帳戶提款卡借至110年11月22日,又於110年11月23日立 約言明帳戶提款卡展延借至110年12月25日等情事),益證被 告顏娟姿之個人立約保證並非可信,被告顏振翔在已預見不 法且知悉被告顏娟姿所為之個人擔保並非可信情形下,仍而 同意繼續出借帳戶資料或同意代為提領款項,放任詐欺、洗 錢犯行之結果發生,顯具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顏振翔係為賺取高額借款利息,遂同意借貸款項及出借 帳戶資料,於事發後,亦係為賺取高額借款利息及使被告謝 娟姿償付借款10萬元及帳戶內約3萬元存款損失,遂又於110 年12月18日借款6萬元予被告謝娟姿(參見上開借款契約所載 「2021.12.18乙方又再跟甲方借款6萬元台幣,到期日前需 償還借款總共30萬台幣(簿子餘款全借出)」等語),是被告 顏振翔顯係因貪圖高額借款利息而容任不法風險存在或於事 後為填補損害,導致自己亦受有遭被告謝娟姿擅自取用帳戶 存款之損害或同意再次借貸款項,依其受有約3萬元帳戶存 款損害或於事後仍為同意借貸款項等情事,自無法佐證其有 不為認識或預見涉及不法之情形。
⑶另被告顏振翔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被告謝姿娟簽立切結書(見 偵卷PP211、261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並於 110年12月11日要求被告謝娟姿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見偵卷P2 13至214、P237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案證明單)等情事,其動機原因尚可能係被告 顏振翔於帳戶遭警示後為求脫免自己涉及不法責任之故,實 無從依此推斷被告出借帳戶資料或同意代為領取款項時,有 不為預見或認識涉及不法之情形。而被告顏振翔所提其傳送 予「JN」之對話訊息(見偵卷P263至264),則係被告顏振翔 於經檢察官傳訊後始為提出,且其上亦未顯示傳送日期,已 見存有臨訟製作之可能,又該對話訊息縱然並非臨訟製作, 被告顏振翔亦係基於求使「JN」(真實身分不明,並非真正 本案告訴人)相信其未涉及不法而請求撤告之目的,加以傳
送該對話訊息,基此目的所為訊息內容,難免會有極力推委 自己或相關參與人責任之情形,則被告顏振翔既係出極力推 委責任之動機而於該對話訊息中表明自己或被告謝娟姿未涉 及不法,自亦無法佐證其有不為預見或認識涉及不法之情形 。
⑷此外,被告顏振翔雖另於事後以被告謝娟姿擅自動用帳戶約3 萬元存款情事,對被告謝娟姿提出刑事告訴為據(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9560號影卷),抗辯係受騙出借 帳戶資料。惟依上開借款契約載明「(帳戶)只提供他人匯入 款十萬領出之用途,不可動用裡頭其他資金」等語,已見被 告顏振翔並非全然信任被告謝娟姿,且於出借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時,更已預見被告謝娟姿可能任意使用帳戶或擅自動用 帳戶原有存款之風險,方會立約要求被告謝娟姿擔保,是被 告顏振翔上開提告行為,僅可佐證其所預見之風險結果發生 ,並欲追究被告謝娟姿違反上開擔保約定之刑事責任而已, 但無從據此佐證被告顏振翔於出借帳戶資料時,有不為預見 涉及不法風險情形或僅係單純受騙出借帳戶資料。是被告顏 振翔上開所辯係單純受騙出借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之情 ,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娟姿係與被告顏振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 等至少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查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顏振翔除與被告謝娟姿1人接觸聯 絡本案犯行外,尚有與他人接觸聯絡本案犯行之情形,是難 認其在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犯行乙事有所認知,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對被告顏振翔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2罪名構成要件雷同 ,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對被告顏振翔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娟姿與被告顏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 顏振翔與被告謝娟姿間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謝娟姿為詐欺集團回水 及提款車手成員,以對外借取帳戶資料、提領及收取並交付 款項等行為,被告顏振翔則已預見或認識極可能涉及不法, 仍為賺取高額代價(如高額借款利息),率爾以提供帳戶供匯 款及代為領款等行為,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 均顯有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⒉被告顏振翔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與直接故意犯行行為之惡性程度相較 ,相對較低,且因出借帳戶資料之本案犯行行為,受有帳戶 約3萬元存款損害之已受一定教訓情形。⒊被告顏振翔於本案 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141)暨渠2人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分工角 色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顏振翔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顏振翔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 服社會勞動,然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其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謝娟姿本案犯行角色,仍 屬詐欺集團回水及提款車手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併予敘 明。
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分工報酬 或代價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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