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246號判決在案)分別以提領金額之3%之代價從事領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之 人(下稱「娃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由己○○於如附表 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稍後即在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少年石 ○彰、歐陽○○(分別為民國94年3月、94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石○彰、歐陽○○依 「娃娃」之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丙○○、甲○○、乙○○、丁○○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二、案經乙○○、戊○○、丙○○、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15至129、131至135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甲○○、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69頁),且有證人即另 案被告石○彰、歐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宇丞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9至97、99至103、105至11 3、391至395、403至417、427至429、431至438、479至487 、459至465、517至5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1 2日職務報告書(見少連偵卷第53至58、69至79頁)、被告 指認石○彰、歐陽○○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 (見少連偵卷第195至20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07頁)、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 209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卷第211 頁)、110年10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大 雅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213頁)、110年10月13日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15頁)、11 0年10月16日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錄 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17頁)、110年10月16日玉山 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219頁)、110年10月16日被告己○○提領款項後交 予石○彰、歐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2 1至231頁)、少年石○彰指認被告己○○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39 至445頁)、少年石○彰之手機截圖(見少連偵卷第451至45 7頁)、少年歐陽○○指認被告己○○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467至47 3頁)、少年歐陽○○手機截圖(見少連偵卷第475至476頁) 等在卷可參。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
手機簡訊截圖、與LINE暱稱「吳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 寄貨單(見少連偵卷第267 至279 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並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戊○○提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見少連偵卷第235 至237、239至241 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存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紀錄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43 至251、259至265、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 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253 至257 頁);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 見少連偵卷第283至2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乙○○ 等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 告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 項後,再將之交予石○彰、歐陽○○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 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 告己○○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石○彰、歐 陽○○、「娃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3、4「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匯入帳戶 」欄所示銀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丁 ○○所得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既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己○○年輕力盛,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提領告訴人乙○○等人 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後交予石○彰、歐陽○○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乙○○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暨參 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國中畢業、未婚、獨居、家 裡經濟狀況不好、現從事鐵皮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己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提領款項3%的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提領款 項,經以所提領款項之3%計算,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獲報酬」欄所示之款項,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錢 都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己○○本案所提領 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均已交付石○彰、歐陽○○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已如上述,既非被告己○○所有, 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獲報酬 1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8時許,收到手機貸款簡訊,乙○○透過LINE向對方聯繫,對方詐稱:因負債過高無法貸款需將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以美化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6日,寄出金融卡2張,被告並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10年12月16日12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17時18分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2萬元 600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加訂電風扇,需告知信用卡公司云云,復佯裝花旗銀行人員致電戊○○,詐稱:應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12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2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0萬元 3000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 7999元 3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9分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誠品遭駭客入侵,造成一筆交易,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復佯裝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丙○○,詐稱:為解除交易,應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15分 49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5萬7000元 1710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8分 49992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6時5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條碼出錯有一筆1 萬元訂單需提供帳戶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人員致電甲○○,詐稱:應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6日16時44分 9706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17時5分 全家超商大雅好雅門市 1萬1005元(含手續費) 330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7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600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600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9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600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10分 6005元(含手續費) 180元 5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東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公司電腦遭入侵,導致資料外流,將被扣一筆1萬6千多之款項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丁○○,詐稱:應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 2301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6日17時23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 2萬5元(含手續費) 600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4分 3005元(含手續費) 9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