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號
TCDM,112,金訴,2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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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家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家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於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交寄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人。嗣自稱「小白」 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5 日21時44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工作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范葦亭詐稱:因系統錯誤,將范葦亭升高級會員, 且有重複扣款,並要求范葦亭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 ,致范葦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7時54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㈡ 於110年11月10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假冒D+AF電商業者撥 打電話向張力心詐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張力心設定為VIP ,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力心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0日2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085元至 本案帳戶,然因張力心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 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張力心前揭匯入之款項




二、案經范葦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尹家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葦亭、證人即被害人張力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 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被害人張力心所匯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置於不詳詐欺 犯罪者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害人 張力心所匯款項於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前,因張力心匯款後 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成 功提領,該筆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第87頁),是就此部分,不詳詐欺犯罪 者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因前述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另公訴意旨誤 載被害人張力心前揭匯款之2萬1085元旋遭提領一空,容有 誤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 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告訴人范葦亭遭詐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張力心遭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張力心遭詐部分所為 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參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其對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2頁) ,然告訴人范葦亭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 之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 被害人張力心則已領回經銀行圈存之2萬1085元,並表示無 需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5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並參被告前有偽造貨幣、詐欺、竊盜、偽造文 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133號判 決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 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61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 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范葦亭 ⒈范葦亭所提匯款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7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第63-64頁、第65頁、第67頁) 2 張力心張力心所提與暱稱「鄭維敏」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 ⒉張力心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0-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第83-84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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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