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1月30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 戶金融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志聿聯絡,假冒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銀行行員等,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經 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改設定等語,致陳志聿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59分許、10時2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1,208元、5萬24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 13萬1,000元(上開匯款、提領均不含手續費)。嗣因陳志 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 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111年2月間,我在清潔公司上班,工資每天現領, 因為想領到錢可以到便利商店將現金存入帳戶,而且每天上 班要刷身分證才能進出,所以我將身分證及本案帳戶金融上 隨時帶在身上,我於111年2月22日左右工作時發現金融卡連 同身分證一起遺失,幾天後我有向銀行掛失,但銀行稱帳戶 已遭警示無法掛失,身分證我過兩天有時間馬上去辦補發。 我的金融卡密碼為自己之生日加0,我有時會更改密碼,故 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 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31、33頁)。又被害人陳志聿遭詐騙 ,因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37、51、59至71頁) 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金融 卡提領等情,有前引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顯見提 款之人確實知悉金融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 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於 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可見該詐欺 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且 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 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 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融卡密碼我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於 偵查時供稱:金融卡密碼是685200即我的生日再多加1個0等 語(偵卷第27、112頁),則該密碼設定既然簡單易記,且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可清楚完整背誦密碼內容,難認被告有 擔心遺忘,而需於金融卡後面書寫密碼之必要,是其上開所 述顯然自相矛盾,無以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 我的金融卡連同身分證一起都掉了等語,然其身分證係於11 1年3月3日補發,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 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2月間,我在清 潔公司上班,因每天上班要刷身分證才能進出,所以身分證 遺失後過兩天有時間馬上去辦補發,我身上口袋只有放身分 證、金融卡2張,可能是拿手機的時候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 6至67頁),足認被告之身分證係於111年2月28日前後1日間 遺失,且已晚於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 款項之時,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的金融 卡在111年2月22日左右遺失的等語(偵卷第26頁)及客觀情 狀不符,自非屬實。而被告之身分證或其他有記載生日之證 件既未一併遺失,則他人在無從知悉被告生日之情況下,仍 能迅速且正確破解金融卡密碼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機 率,自屬微乎其微。
㈣再者,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 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 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 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 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2歲,且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過百 貨業清潔工,也有在工業區工作過(偵卷第113頁),堪認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 理。況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犯幫 助洗錢、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甫於110年12月28日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27頁),其對於帳戶資料之保 存,勢必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既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已於11 1年2月22日遺失,卻遲延數日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以電話 掛失(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6頁),所為顯然過於輕率而 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所辯遺失之情,難以採信,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 。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前,僅餘存款55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 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檢視何人領 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證明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等語 。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調查必要,且究係 何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與被告是否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前開犯行無 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 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 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本案帳 戶金融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