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091、33730、37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國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謝娟姿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謝娟姿使用,甚而淪為 提領轉帳贓款之車手,致告訴人賴秀雀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3730卷第65頁),告訴人 賴秀雀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賴秀雀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 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期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六、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7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謝娟姿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喬寧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娟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好生活」、「Paul」、「Al sha Gaddafi」、「Jeff」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黃正雄並互加為Line好友 後,向黃正雄佯稱:其為敘利亞前領導人格達費女兒,因其 父親留有遺產在航運公司,需要代墊款項領回云云,致黃正 雄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8萬7,616元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謝娟姿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謝娟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包括黃正雄遭詐騙之款項,於保 留自身應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黃正雄遭詐騙款向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黃正雄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陳國明與張喬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 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 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 及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各自將陳國明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張喬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謝娟姿,嗣謝娟姿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賴秀雀結識並以暱稱「Jeff」 與賴秀雀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秀雀佯稱欲將美金寄給賴 秀雀代收但需要繳納各項費用云云,致賴秀雀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本案 元大、國泰帳戶,謝娟姿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提領,於保留自身應得報酬後,再將剩 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 式致無從追查賴秀雀遭詐騙款向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三、林育慈、翁寶首(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 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6日,各自將林育慈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A帳戶)、黎育苹(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謝娟姿,嗣謝娟姿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A、B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時間及款項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謝娟姿前往提領,謝娟姿即於附表三「提領 方式」欄所示方式,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金額,並保留自身應得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 查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款向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四、案經黃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賴秀雀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林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謝娟姿提供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正雄、賴秀雀及林靜美之用。 2、告訴人黃正雄等人遭詐騙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元大、國泰及合庫A、B帳戶後,被告謝娟姿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方式,以自己提領或指示陳國明、張喬寧提領方式取得告訴人受詐騙贓款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3、被告謝娟姿與被告陳國明、張喬寧及林育慈於一般社交、商業場合彼此認識,但並無特別深交。 4、被告謝娟姿向被告陳國明、張喬寧及林育慈借用本案元大、國泰及合庫A帳戶時,均曾告知自己的金融帳戶因警示而被凍結無法使用。 5、告訴人賴秀雀將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元大、國泰帳戶時,被告張國明、張喬寧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曾陪同被告謝娟姿臨櫃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6、被告謝娟姿取得上揭贓款後,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 被告謝娟姿雖辯稱係受客戶「美好生活」、「Paul」等客戶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等語,除被告謝娟姿空言供述外,並無任何購買比特幣或交易紀錄可資佐證以實其說,被告謝娟姿上揭所辯,已非無疑,被告謝娟姿曾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警方移送,被告謝娟姿當時係辯稱誤信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客人所匯入用於購買比特幣之用,為本署檢察官所採信並給予不起訴處分,歷此偵查後,被告謝娟姿理應知悉上揭「美好生活」、「Paul」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謝娟姿於此情況下,猶繼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於自身金融帳戶經警示凍結後,甚至向他人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而被告謝娟姿事後亦自承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益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 被告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陳國明與被告謝娟姿僅為一般社交場合認識,並無特別深交。 2、被告陳國明知悉被告謝娟姿自身金融帳戶因警示遭凍結而不能使用。 3、被告陳國明不僅將本案元大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謝娟姿外,更進一步臨櫃替被告謝娟姿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贓款,亦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供被告謝娟姿提領贓款使用。 3 被告張喬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張喬寧與被告謝娟姿僅為一般社交場合認識,並無特別深交。 2、被告張喬寧知悉被告謝娟姿自身金融帳戶因警示遭凍結而不能使用。 3、被告張喬寧不僅將本案國泰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謝娟姿外,更進一步臨櫃替被告謝娟姿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贓款。 4 被告林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林育慈與被告謝娟姿僅為一般社交場合認識,並無特別深交。 2、被告林育慈知悉被告謝娟姿自身金融帳戶因警示遭凍結而不能使用。 3、被告林育慈將本案合庫A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予被告謝娟姿。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黃正雄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正雄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雀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告訴人賴秀雀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本案元大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畫面、切結書、本案國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合庫A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臨櫃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告訴人賴秀雀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國泰及合庫A帳戶後,遭被告謝娟姿、陳國明、張喬寧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林靜美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翁寶首、黎育苹、林藤城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林藤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合庫A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林靜美遭詐騙而轉帳至林藤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另案被告林藤城轉匯至本案合庫B帳戶後,遭被告謝娟姿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明、 張喬寧應被告謝娟姿之請求提供本案元大、國泰帳戶資料, 並依被告謝娟姿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被告陳國明、張喬寧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賴秀雀行為,且未必確知被告謝娟 姿,甚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無論被告陳國明、張喬寧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 ,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 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 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謝娟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被告陳國明、張喬寧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 、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被告陳國明、 張喬寧與被告謝娟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謝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與暱稱「美好生 活」、「Paul」等人聯繫,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既存全 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國明、張喬寧對 於被告謝娟姿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 陳國明、張喬寧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陳國明、張喬寧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有 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陳國明、張喬寧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陳國明、張喬寧所 為係與被告謝娟姿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三、核被告謝娟姿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國明、張喬寧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育慈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謝娟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陳國明、張喬寧與被告謝娟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娟姿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國 明、張喬寧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林育慈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謝娟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謝娟姿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14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陳國明臨櫃提領後交謝娟姿/14萬5,000元 2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萬7,000元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謝娟姿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萬7,000元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陳國明臨櫃提領後交謝娟姿/20萬元 3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8萬7,000元 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9分、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謝娟姿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5萬元、3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47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張喬寧臨櫃提領後交謝娟姿/47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1 賴秀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賴秀雀結識並以暱稱「Jeff」與賴秀雀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秀雀佯稱欲將美金寄給賴秀雀代收但需要繳納各項費用云云,致賴秀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24萬元 本案合庫A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3萬元 由謝娟姿持本案合庫A帳戶存摺、印章,於左揭時間臨櫃提領左揭款項。 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14萬元 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14萬元 2 林靜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IG結識林靜美並以暱稱「Jin woon」與林靜美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靜美佯稱欲與其結婚但須提款繳納律師費用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25分、31分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元、2萬1,000元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林藤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林藤城(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15萬元(包含林林靜美之4萬元) 本案合庫B帳戶 111年1月17日中下午1時4分、6分、7分、9分、11分/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由謝娟姿持本案合庫B帳戶提款卡,於左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揭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