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猛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薛猛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猛嶽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外,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照驊,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黃照驊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交付給林軒名,林 軒名復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鄭迪允(黃照驊、林軒名、鄭迪 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 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蔡錞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藉由薛猛嶽所提供 之帳戶層層轉匯(轉匯過程如附表所示),後遭林軒名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完畢再交付予鄭迪允(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薛猛嶽主觀認知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照驊自首暨蔡錞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金訴1832卷二第560至56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軒名 、黃照驊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鄭迪允於偵查中陳 述(見偵22533號卷三第593至597、819至829頁;偵30270號 卷三第557至567頁;偵30270號卷四第294頁)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同案被告黃照驊,作為詐騙被 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且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層層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卻任意將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且附表所 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寡,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22533號卷三第83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1金訴1832卷 二第561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僅獲得1萬5000元 之報酬,倘就本案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金額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應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證據出處 蔡錞毅 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林崴婕」聯繫蔡錞毅,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並提供淘寶網址,致蔡錞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威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51分許/225萬元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33萬891元 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10萬元 110年10月26日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民權門市 10萬元 林軒名 1、證人即告訴人蔡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41至445頁) 2、證人陳慧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270號卷二第9頁,偵30270號卷三第7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崴婕」之翻拍畫面、臨櫃匯款單(見偵22533號卷一第437、439、447、449頁) 4、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民權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全家超商竹南龍佳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533號卷一第93至97頁,偵22533號卷三第543頁) 5、陳威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86、386-1頁) 6、廖祐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397、399頁) 7、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一第421頁) 8、林明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70號卷二第297頁)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22萬9,765元 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6萬元 110年10月26日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民權門市 6萬元 林軒名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51萬9,871元 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7日00時00分許/9萬3,369元 110年10月27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10萬元 林軒名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75萬3,119元 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7日00時00分許/9萬9,633元 110年10月27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10萬元 林軒名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20萬5,541元 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7日00時02分許/8萬2,231元 110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萬元 林軒名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6分許/19萬9,661元 薛猛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7日00時03分許/29萬3,311元 110年10月27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萬元 林軒名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1萬5,331元 110年10月27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萬元 林軒名 廖祐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9萬7,553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1時15分許/3萬元) 林明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時15分許/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2時40分許 苗栗縣○○鎮○○○街0號 全家超商竹南龍佳門市 2萬元報酬 陳慧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