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6號
TCDM,112,金簡,16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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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934號、第30424號、第401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秀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秀瑜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戴舒涵、余佩樺、莊 雨蓁、何文英、被害人陳宜玟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 第82至85、91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 明被告先前曾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等前科紀錄,且前案與 本案之案情均有類似之處,罪質亦屬相同,也均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特別容易再犯財 產犯罪,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詐欺之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 1985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宜玟、告訴人何文英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余佩樺莊雨蓁何文英及被害人陳 宜玟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 ,而尚未與告訴人戴舒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戴舒涵所受 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未供承有 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 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3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
  被   告 潘秀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臺 銀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戴舒涵、余佩樺莊雨蓁,致 戴舒涵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而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戴舒 涵等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舒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佩樺訴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莊雨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秀瑜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秀瑜坦承有於111年3月間為辦理貸款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做資金的流動,我本來要寄存摺給他,但沒有寄成功,我告訴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帳戶也還能用,事後親戚匯款到我郵局帳號不成功,我才發現銀行帳戶被凍結云云。 2 ①告訴人戴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舒涵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 ③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5月4日太平營字第1110001386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潘秀瑜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攝錄影像、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告訴人戴舒涵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2、本案臺銀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轉帳、為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提款卡於111年3月10日辦理掛失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余佩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佩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及函附之被告潘秀瑜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余佩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4 ①告訴人莊雨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雨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及函附之被告潘秀瑜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莊雨蓁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戴舒涵 於110年12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狗狗派單」、「Albee艾比」、「金鑫投顧」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戴舒涵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934號 2 余佩樺 於111年3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賴專員Mary」、「Amcor財務客服」 、「穎專業顧問」、「金流業務Eason吳」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余佩樺佯稱加入「Wokaai投資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余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424號 3 莊雨蓁 於111年3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金流業務Eason吳」、「線上客服中心」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雨蓁佯稱加入「wiaok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且因使用套利程式,需繳交擔保費用,嗣後再退還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莊雨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潘秀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秀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臺 銀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 透過手機軟體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網址, 吸引陳宜玟點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 號,對陳宜玟佯稱:可至展鑫國際金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要求陳宜玟加入客服帳號,致陳宜玟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3月9 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陳宜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潘秀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宜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3721號函 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陳宜玟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潘秀瑜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934號、第30424號及第4018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嚴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潘秀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1年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秀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 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 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丸子」、「趙婷-副總」等名義,接續與何文英聯 繫佯稱:可介紹何文英參加該團隊之網路投資操作計畫系統 獲利云云,致何文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6時45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何文英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何文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潘秀瑜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告訴人何文英提 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資料翻拍照片、其與對方聯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4 號、第30424號、第401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111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有該案件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提供上開同一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本 件之告訴人何文英及前案之告訴人戴舒涵等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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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